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

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与云南太平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23号3号楼30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太平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小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源树设计所”)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太平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树设计所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50000元合同预付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已解除合同未予以释明,并且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权,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无论是一审庭审、庭后上诉人的代理意见中均明确表示,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为《景观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仍然在履行过程中,并且根据《景观设计合同》4.2.4条约定的前期进度款主张合法权利,并非《景观设计合同》已解除的最终结算款。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景观设计合同》已终止或解除,应当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撑,导致对本案的错误裁判。1、上诉人开始案涉景观设计合同服务系在签订合同一年前就开始提供项目跟进、沟通、实地踏勘等服务,该项目存在上诉人先提供设计服务,后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的情形。2、对于“停止项目设计”的说法,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正式通知,对于后续的设计工作,被上诉人还强调过后续会继续启动,并不存在停止项目设计的情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进行过询问。3、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过任何关于已经终止或解除《景观设计合同》的证据。4、被上诉人一直是认可工程产值申报表的金额的,并且也与上诉人谈及工抵房的问题,只是基于项目不同而最终无法完成手续,这些都足以证明对于上诉人的产值申报,被上诉人是认可并愿意支付的。三、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于《景观设计合同》的约定条款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径自认为被上诉人已停止项目设计即表明提前解除设计委托,从而适用《景观设计合同》第9.10条约定,按照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设计报酬属于合同条款适用错误。2、对于案涉款项支付,本案应适用《景观设计合同》4.2.4条、4.2.6条、9,4约定支付上诉人对应的设计费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本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存在严重不公平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上诉人前期为投入案涉项目,在完全自费的情况下,已多次从外地到太平湖项目地进行实地踏勘、沟通,其他时间也花费较长的工作时间整理资料、理清设计思路,构架设计方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上诉人的设计团队都是由高设计水平、设计经验的工作人员组成,出具的设计成果是具有高水准的智力成果的结晶,是无形的智慧成果,享有排他的知识产权,这些都是智力成果。***王条款式的合同约定,本就使得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分文,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营困难,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也不符合《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对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 太平湖投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0万元服从一审判决,45万元预付款条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整个工作完成才能全额支付。 源树设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5万元及违约金(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初,被告(甲方)因开发建设云南弥勒太平湖项目,与原告(乙方)签订《融创中国西南集团云南公司弥勒太平湖项目景观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对弥勒太平湖项目(规划用地面积2900公顷)景观概念规划进行设计,提供基地调研、总体策划及总体规划;概念设计阶段分为现场踏勘及项目研讨会和概念设计阶段两个步骤,现场踏勘及项目研讨会为乙方设计团队赴现场进行基地踏勘并与甲方和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师进行启动工作协调会;基地调研为实地踏勘和充分调研基地现状;乙方的设计成果须按约定要求提交甲方及相关部门审查,经甲方及相关部门审查确认无误后方视为乙方完成设计成果的提交,如设计成果经甲方及相关部门审查后须做出相应的调整或补充的,乙方应在约定提交时间前完成取得甲方及相关部门的确认;设计成果的交付方式为设计成果由甲方项目主管和乙方总负责人共同确认;阶段性设计成果获得甲方书面认可(格式详见附件5:甲方确认乙方提交设计成果签字单),该阶段性设计结束;设计费用为总包干价300万元(含增值税169811.32元),设计进度款支付:预付款为总包干价的15%即45万元(启动设计后30个工作日内),基地调研款为总包干价的10%即30万元(乙方完成基地调研后30个工作日内),总体策划款为总包干价的35%即105万元,总体规划款为结算扣除已款的余额,甲方按支付乙方报酬;如甲方决定不再采纳乙方的设计成果而单方提前解除设计委托时,甲方应按乙方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乙方的设计报酬,甲方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补偿或者赔偿责任,已支付合同预付款用于冲抵该结算价,并非后期各阶段设计费的补偿金;附件4为工作会晤和现场服务记录(表格式),对服务次数、服务内容、乙方服务人数、服务日期等事项需经甲方确认人签字确认;附件5为甲方确认乙方提交设计成果签字单(表格式),对成果内容次数需经甲方签收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入实地踏勘和基地调研,分别于2021年6月、7月7日出具基地调研报告、工程产值申报表(第1次)、阶段性设计成果确认单(已由被告有关该合同项目的技术人员及负责人签名确认验收)、75万元(45万元为预付款,30万元为基地调研成果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后于7月中旬通知原告停止项目设计,并拒绝按工程产值申报表支付款项。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争议以下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完成基地调研阶段性设计成果。2.原告主张的请求是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完成基地调研阶段性设计成果。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是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基础性工作,本案以景观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为合同内容,其内容仍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范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基地调研义务的对应内容为实地踏勘和充分调研基地,为合同的勘察阶段,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确认原告已进行了实地踏勘、基地调研有关工作,结合被告接收了原告出具的基地调研报告、工程产值申报表(第1次)、阶段性设计成果确认单,被告有关该合同项目的技术人员及负责人均在阶段性设计成果确认单上签名确认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认可原告已履行了基地调研阶段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对应的报酬30万元。 (二)原告主张的请求是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阶段性设计成果获得甲方书面认可,即按附件5申报基地调研阶段成果,如甲方决定不再采纳乙方的设计成果而单方提前解除设计委托时,甲方应按乙方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乙方的设计报酬,甲方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补偿或者赔偿责任,已支付合同预付款用于冲抵该结算价,并非后期各阶段设计费的补偿金。本案因原告未按合同附件5申报基地调研阶段成果,被告通知原告停止项目设计表明,被告提前解除设计委托,不再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选择向原告主张支付基地调研阶段报酬30万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及报酬30万元的利息损失不符合约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基地调研阶段报酬30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太平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勘察报酬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2元,减半收取计5806元,由原告负担2903元,由被告负担290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重庆市两江公证处(2023)渝两江证字第5370号公证书一份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设计成果);2、**形成的光盘一份,均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一、二阶段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第三阶段的设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预付款45万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工作过程,不是最终成果,付款条件合同约定是要提交经我方书面确认的成果才能进行相应支付,还要提交相关表格,微信聊天并不能证明完成了全部工作成果。设计工作一共只有三个阶段,我方只认可上诉人完成了开始的基地调研,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此被上诉人也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初,源树设计所(乙方)与太平湖投资公司(甲方)因开发建设云南弥勒太平湖项目,双方经协商签了《融创中国西南集团云南公司弥勒太平湖项目景观概念规划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源树设计所对弥勒太平湖项目(规划用地面积2900公顷)景观概念规划进行设计,提供基地调研、总体策划及总体规划;概念设计阶段分为现场踏勘及项目研讨会和概念设计阶段两个步骤,......设计成果的交付方式为设计成果由甲方项目主管和乙方总负责人共同确认;阶段性设计成果获得甲方书面认可(格式详见附件5:甲方确认乙方提交设计成果签字单),该阶段性设计结束;设计费用为总包干价300万元(含增值税169811.32元),设计进度款支付:预付款为总包干价的15%即45万元(启动设计后30个工作日内),基地调研款为总包干价的10%即30万元(乙方完成基地调研后30个工作日内),总体策划款为总包干价的35%即10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源树设计所按约定进入实地踏勘和基地调研,分别于2021年6月、7月7日出具基地调研报告、工程产值申报表(第1次)、阶段性设计成果确认单,已由太平湖投资公司有关该合同项目的技术人员及负责人签名确认验收。 关于源树设计所是否完成基地调研阶段性设计成果的问题,依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已**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以景观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为合同内容,其内容仍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范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确认原告已进行了实地踏勘、基地调研有关工作,结合被告接收了原告出具的基地调研报告、工程产值申报表(第1次)、阶段性设计成果确认单,被告有关该合同项目的技术人员及负责人均在阶段性设计成果确认单上签名确认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认可原告已履行了基地调研阶段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对应的报酬30万元。”,该认定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的合同是否已解除,及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给上诉人主张的45万元预付款的问题。按合同约定,源树设计所应按阶段性设计成果获得太平湖投资公司书面认可,即按附件5申报基地调研阶段成果,如甲方决定不再采纳乙方的设计成果而单方提前解除设计委托时,甲方应按乙方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乙方的设计报酬,甲方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补偿或者赔偿责任,已支付合同预付款用于冲抵该结算价,并非后期各阶段设计费的补偿金。但一审法院在此内容的评判中有关“被告提前解除设计委托,不再进行下一阶段设计”的论述不当,因在本案中源树设计所起诉的请求里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太平湖投资公司在一审的诉讼中也未反诉或主张合同也解除,只是提到45万元预付款的支付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事实中也没有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虽不影响判决结果,但应予纠正。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后续是否怎样履行需由双方另行商定。另,双方对预付款的支付虽有约定,但双方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启动设计后30个工作日内)执行,也未在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提供主张,应视为双方对该约定默认暂不给、不要,也跳过或翻页,故该问题也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本案中对源树设计所的该项主张不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及报酬30万元的利息损失不符合约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基地调研阶段报酬30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源树设计所要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50000元合同预付款。”等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嘉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