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

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与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7179号 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23号3号楼30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北京野生动物园南300米(京开路东2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源树事务所)与被告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假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树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森林假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树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设计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永恒现代农业园一期项目提供总体规划、景观设计服务,设计费总额为73万元。合同第6.2条约定了被告按比例分阶段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第四次付费为14.6万元,占总设计费的20%,应在扩初设计提交成果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为21.9万元,占总设计费的30%,应在施工图设计提交成果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第四、五次设计费合计3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设计服务,并已向被告提交全部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分别对应合同第6.2条的第四次付费为14.6万元以及第五次付费为21.9万元。基于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也未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签收了律师函,但直至今日,仍未履行主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且在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基于案涉合同获取设计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7.1.3条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解除合同时,乙方已开始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费的全部支付。原告已交付全部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且根据被告要求调整多次,显然已达到初扩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量的一半以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两阶段全部设计费365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如所请。 森林假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第四阶段的初步设计和第五阶段施工图设计,原告亦未交付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成果,被告更未确认原告所谓的设计成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两阶段设计费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所做的第三阶段设计方案不符合被告要求,且无法实际落地实施,被告在第三阶段时已通知原告解除案涉合同,原告表示同意,故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依据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森林假日公司(甲方)与源树事务所(乙方)签订《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LJRHT-NY-2016008),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永恒现代农业园一期项目,乙方设计咨询范围包括总体规划和景观设计,本合同设计项目工作阶段包括第一阶段:准备阶段,第二阶段:总体概念规划方案及景观设计概念设计,第三阶段:总体详细规划方案及景观方案设计,第四阶段:初步设计(在方案设计经甲方认可,获得该阶段所需资料并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将进行初设阶段的设计工),第五阶段: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经甲方认可,获得该阶段所需资料并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将进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乙方基本服务费用根据不同阶段分列如下: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0.95万元,提交成果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期总体规划、景观设计概念设计阶段设计费10.95万元,提交成果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期总体详细规划方案及景观方案设计费用10.95万元,提交成果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扩初设计费用14.6万元,提交成果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用21.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配合费用3.65万元。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0.95万元,收到预付款日期作为乙方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预付款,乙方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时间依次顺延。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完上阶段的费用,乙方进行下阶段的设计工作。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前10天提供付款申请书(附件1)和付款委托书(附件2),提供合规合法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若乙方不能提供,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解除合同时,乙方未开始规划工作的,退还甲方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费的全部支付。乙方递交的各设计阶段的设计资料及文件需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提出修改意见。甲方保留对乙方设计团队的考核权,若甲方认为设计负责人不能胜任设计任务,有权要求更换设计负责人。若更换后仍不能满足甲方设计进度、质量及技术服务要求,甲方有权解除设计合同。若甲方依据乙方服务不能满足要求而解除设计合同的,则乙方应当自收到甲方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与甲方共同确认已完成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工作量,据实结算设计费。双方因故需变更或终止本设计合同时,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对本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未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后,森林假日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31日和2017年7月28日向源树事务所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费用109500元。 源树事务所提供了其与森林假日公司员工龙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已经按照森林假日公司要求制作并提交扩初、施工图设计成果。森林假日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源树事务所***假日公司提交了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成果,更无法证***假日公司确认了源树事务所所谓的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成果。2017年9月21日文件属于第三阶段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图,并非施工图交底文件。 源树事务所提供了其与森林假日公司员工龙工的邮件截图、及其公司按照森林假日公司要求修改施工图成果在服务器上的记载截图,欲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扩初、施工图设计并已经提交森林假日公司,2018年1月12日***假日公司发出请款申请。森林假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源树事务所提供了其与森林假日公司员工梁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于2019年8月16日再次***假日公司发出请款申请,2020年1月7日再次***假日公司发出请款申请,森林假日公司微信告知已查收。源树事务所提供了***假日公司闪送书面请款申请及发票的截图,欲证明2021年9月23日,森林假日公司拒收了源树事务所的请款申请和发票。 2022年2月23日,森林假日公司收到源树事务所委托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载明:……针对源树事务所向贵司提交的剩余工作成果贵司迟迟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受领,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365000元。源树事务所多次要求贵司支付上述款项均未果。贵司的上述行为不仅有悖诚信且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源树事务所委托我们正式函告贵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源树设计所支付设计费365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源树事务所提供了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成果,欲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 庭审中,森林假日公司称2017年7月口头通知了源树事务所解除合同,无需进行第四阶段及之后的设计。源树事务所主张2017年8月14日森林假日公司员工通知源树事务所深化的时间节点,是第四阶段和第五阶段的内容。 经询问,关于合同中第四阶段和第五阶段书面通知的履行情况,源树事务所主张虽无书面通知,但依据行业惯例微信、QQ通知都是合理的。 另查,森林假日公司未根据源树事务所的施工图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森林假日公司与源树事务所签订的《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LJRHT-NY-2016008)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森林假日公司称已经口头通知源树事务所解除合同,无需进行第四阶段及之后的设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森林假日公司应在源树事务所提交成果经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阶段和第五阶段的设计费。根据源树事务所提供的其与森林假日公司员工龙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源树事务所***假日公司提交了第四阶段和第五阶段的设计成果。森林假日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森林假日公司已经接收源树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根据源树事务所提供的其与森林假日公司员工梁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森林假日公司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源树事务所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涉案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即2022年9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合同时,源树事务所已开始工作的,森林假日公司应根据源树事务所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费的全部支付,源树事务所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提交第四阶段和第五阶段的设计成果,实际工作量已经超过一半,森林假日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源树事务所请求森林假日公司支付第四阶段和第五阶段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源树事务所要求森林假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签订的《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设计合同》; 二、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源树景观规划设计事务所设计费3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北京森林假日体育休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