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5961号
原告: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94314E,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0600000711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
被告: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3532XY,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8754X7,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达公司)与被告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销房产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被告南京供销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盛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482663.43元及利息41026.39元(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4年3月23日,被告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与原告北京远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委托原告监理位于南京市凤凰西街64号的西城岚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08年1月8日,被告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监理费暂定为124.8万元。该工程于2008年5月18日竣工。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确定该工程建安费为168850357.06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为建安费的0.96%,即1620963.4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38300元,尚有482663.43元未支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欠付工程款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京供销房产公司辩称,1.承诺函是原告作出的单方债务免除。工程款应当按照原告向被告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发出的承诺函确定的金额计算,总额为124.8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金额,剩余未付工程款10.97万元;2.本案虽然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但是原、被告之间实际上为监理合同,只是合同纠纷,故不适用相关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金盛投资公司辩称,1.金盛投资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南京供销房产公司进行了清算;2.原告与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签订合同,即使要支付该费用,也应当由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承担;3.即使法院认定该费用与金盛投资公司有关,金盛投资公司与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清算尚未完毕,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北京远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监理费尾款支付函、判决书,被告南京供销房产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函、承诺函。原告北京远达公司、被告南京供销房产公司、金盛投资公司均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5月12日,南京供销房产公司(甲方)与江苏广全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广全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联合开发清凉门大街64号地块管子桥项目,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投资比例为甲方占20%,乙方占80%。2004年3月23日,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与北京市远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西城岚湾工程,工程投资暂定8000万元,监理费为0.96%。2006年8月25日,南京供销房产公司(甲方)与金盛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西城岚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广全公司就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8号地块管子桥项目联合开发事宜签订的《联建协议》已经于2006年5月29日解除;乙方继续履行广全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兵并享有其未取得的权益。2008年1月8日,北京远达公司与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0.96%不变,双方同意暂按工程总造价13000万元作为支付监理费的计算基数,监理费暂定为124.8万元,最终监理费基数(工程造价)按竣工决算计算;双方同意竣工验收取得合格证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至暂定监理费的95%,余款5%及结算调增的监理费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2015年12月23日,北京远达公司向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可以按补充协议的工程监理费124.8万元作为该工程监理费总额;到目前为止,贵公司共支付我司113.83万元,还应支付我公司监理费10.98万元,请贵司尽快予以支付;特此说明并承诺。
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宁民初字第95号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金盛投资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分所(以下简称永拓会计师分所)进行财务审计鉴定。2015年12月30日,永拓会计师分所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京永苏专审字(2015)第2016号《会计鉴定报告书》。2016年6月30日,永拓会计师分所出具京永苏专审字(2016)第2008号《鉴定补充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分别作出六种收益分配结论,其中载明:涉案工程建安费用为168850357.06元。
2017年6月3日,北京远达公司向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出具《撤销承诺并催款函》,其中载明:鉴于贵公司至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我司决定撤回承诺,原承诺函作废。
另查明,2002年6月3日,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设立南京供销房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监理费用1138300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对本案的建安费用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生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上述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是要约还是债务免除;2.本案监理费用的确定;3.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承诺书》的法律性质是要约还是债务免除的问题。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要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原告向被告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发出的《承诺函》,同意工程监理费为124.8万元,其目的是希望被告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尽快付款,结束债权未实现的状态,因此《承诺函》属于要约。南京供销房产公司认为《承诺函》系债务免除,但在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完毕之前,并不能确定最终的建安费用,故也无法实际测算出最终的监理费是否一定超过暂定监理费,双方当时的债务并未确定,债务免除自然无从谈起。故对于南京供销房产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并未在收到《承诺函》后同意以《承诺函》为标准来履行支付监理费用的义务,即未作出承诺,故该《承诺函》并未生效,双方均不受《承诺函》的约束。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监理费用的确定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愿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建安费用进行鉴定,而建安费用是确定监理费的基础,因此本院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宁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建安费用作为计算本案监理费的标准,因此监理费用为1620963元,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已支付1138300元,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用482663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监理费应当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而工程审计结束后双方并未结清,故原告要求的以48266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属于南京供销房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其不能承担的部分,应由南京供销房产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盛投资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金盛投资公司与南京供销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导致金盛投资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供销房产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82663元及利息(基数为48266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7元,减半收取4518元,由被告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