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6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兴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752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为1698.46万元,原告的住所地不在福建省行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远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管辖范围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同日受理本案,并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已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通知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裕景兴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虽于2015年3月27日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中旬又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答辩人的答辩期限应重新计算,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间;即使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后,有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人夸大损失数额,由此来改变管辖法院,是在滥用诉权;虽然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实施前已立案受理,但在答辩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内实施,本案管辖争议正在发生,故本案的管辖依据应当适用该通知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裕景兴业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收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中,《应诉通知书》明确告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原审原告的证据材料清单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亦于2015年4月13日送达到裕景兴业公司。裕景兴业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远达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被告裕景兴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依职权作出裁定,但该裁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且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应以起诉时为标准。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额超过800万元,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已经达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本案不应予适用;原审裁定以该通知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晓嵘
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
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巧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福建省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