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3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锐担任审判长,法官姚红、邾映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达国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秀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14年1月6日入职远达国际公司,担任土建监理工程师,并签有期限自入职之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940元。远达国际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以***迟到、早退、消极怠工为由,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远达国际公司支付***:1、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18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按照每月4940元)8892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60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4940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5613元;5、奖金9880元。
远达国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于2014年1月6日入职远达国际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一职。在职期间,***举报远达国际公司存在偷漏税行为,恶意诋毁公司声誉;将公司监理资料私自保存;工作中存在迟到、早退等情况,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故远达国际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7月10日签收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远达国际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除第二项外,其他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远达国际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远达国际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7.28元。
***在一审中针对远达国际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远达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6日入职远达国际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自入职之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
远达国际公司称***在职期间举报其存在偷漏税行为,将监理资料私自保存,工作中存在迟到、早退情况,故其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7月10日解除。为证明其主张,远达国际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员工手册及确认书、关于申请更换土建监理工程师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北大附中体育馆工程项目部员工证词(以下简称证词)、证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体育馆一期及教学北楼工程巡检单(以下简称巡检单)及何涛、石成龙就该巡检单的证明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你所在项目部提交的《关于申请更换土建监理工程师的报告》所述,证实你本人不服从项目部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未参加过一次实质性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不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时间不在办公室,常在宿舍,并多次出现早退,态度恶劣,更严重的是为谋取个人的利益工作期间拍照,并对外发出应聘简历寻找工作,散布谣言和诋毁公司形象及声誉,已严重影响项目部现场正常的监理工作以及项目部的和谐,属于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决定从2014年7月10日起与你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请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如未按通知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后果由本人承担。”远达国际公司加盖公章,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员工手册第9.2.6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员工赔偿经济损失:2.以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的;10.窃取公司机密的;22.故意损害公司名誉的。”确认书载明:“本人已经亲自阅读并深入学习公司的《员工手册》、《关于职务行为业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和《公司处理紧急情况的预案》等相关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本人确认并同意上述规章制度对本人的约束和奖惩。”***在签字处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认可其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认可员工手册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报告系远达国际公司北京大学附属中学体育馆一期及教学楼北楼工程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北大附中监理部)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该报告记载:“我部土建监理工程师***自加入本项目部以来,工作不够尽心尽力,特别是六月份,该工程师工作消极怠工,未参加过一次实质性的分部分项目质量检查验收……在此期间,该工程师不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时间不在办公室,常在宿舍呆着。工作期间多次出现早退……由于以上情况,已经严重影响项目部正常工作,7月8日总监约谈该工程师,其明确表达了与公司“不配合、不沟通、坚决对峙的态度……鉴于上述原因,特此申请公司能尽快调派一名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以满足现场需求。”证词实为北大附中监理部员工李福海、陈玉明、冯倩婕三人的证人证言,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李福海的证词反映***在6月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李福海去现场为***拍照片,到施工现场拍完照片后***便离开施工现场。***在平时工作中多次不在办公室,在宿舍呆着,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现象。期间曾多次发生办公室门锁被堵,有人搞破坏,导致上班不正常,性质及其恶劣。陈玉明的证词反映其听***说公司电话约谈其调岗的事宜,但***不同意公司的做法,之后工作有情绪,消极应对,甚至上班也不在办公室,在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仍留在项目部不办理交接手续。7月14日早晨发现西办公室钥匙孔被塞住无法打开,7月17日发现东办公室钥匙孔被塞住无法打开。7月21日***在宿舍播放相声,故意将声音放的很大,影响隔壁及楼上办公室正常办公秩序,因此总包报警,中关村派出所民警警告了他。此后,约下午5点左右,西办公室门锁再次被堵,之后7月25日晚,东办公室门锁也被再次封堵。冯倩婕的证词反映其7月14日上午8点上班,发现收发文本不见了,经询问,李福海和李建平签收的第三方基坑检测资料也不见了。巡检单共计4份,记载对工程的检查的问题,施工单位处有石成龙的签字,监理单位处有***签字。北大附中监理部总监何涛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大附中项目部质检员石成龙就上述巡检单的情况出具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二人均未出庭作证。何涛所写证明载明,巡检单属于项目监理部的资质表格,不属于正式施工资料,不做存档保存;项目监理部曾安排李静、王佩学与施工总包单位每日联合巡检两次基坑,并形成临时资料“巡检单”。5月中旬以后未再安排此项工作。石成龙的证明载明,石成龙并未与***一起做过工程基坑巡检工作,所以不能确认巡检单填写的真实性。至于为何在巡检单签字,是因为***是监理,监理提出要求,不能不听。此类巡检石成龙只在前期与项目监理部李静、王佩学工程师一同短期做过基坑巡检,后期未做过此事。***认可巡检单的真实性,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职期间并不存在上述违规事实,远达国际工程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称其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工资4500元以及每天20元饭补,共计4940元,并主张远达国际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工资标准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奖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对账单、员工手册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30日发放工资1908.02元、2月28日发放工资3558.70元、3月28日发放4152.83元、4月29日发放4734.83元、5月29日发放1645.52元、6月27日发放4686.33元。对账单中显示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9日存在三笔“批量代付”款项,金额为200元、500元、3140元。***称“批量代付”款项为其工资。远达国际公司称***工资标准以其实际发放为准,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400元,银行对账单中“批量代付”款项为***的报销款而非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远达国际公司提交工资单予以证明。工资单系远达国际公司自行制作,记载有***的税前工资、实发工资及社保个人缴纳费用。工资单中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工资”项一致。***不认可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员工手册5.4病事假第5.4.7规定:“全年病假累计超过30天,不发年终奖金。”5.5.8条规定:“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5天,不发年终奖金。”远达国际公司主张***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奖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已在仲裁委员会提出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认可其就加班工资已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以要求远达国际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远达国际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7.28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与远达国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807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员工手册及确认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远达国际公司向***所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知,远达国际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源于北大附中监理部向远达国际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的报告。为证明***存在报告中所述的情况,远达国际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李福海、陈玉明、冯倩婕、何涛、石成龙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远达国际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诉述内容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人证言所述属实,亦不能反映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员工手册第9.2.6条中第2条以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第10条窃取公司机密以及第22条故意损害公司名誉的行为,故远达国际公司以***违反上述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以上事实,该院认为,远达国际公司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远达国际公司主张***的工资以其提交的工资单为准,但该证据为远达国际公司自行制作,且没有***的签字确认,***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远达国际公司虽主张***银行卡对账单中“批量代付”款项的性质为报销款,但其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采信***就“批量代付”款项系其工资的主张。***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工资4500元及饭补每天20元,共计494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远达国际公司之间就上述工资标准存在约定,故该院对***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经该院核算,仲裁裁决远达国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远达国际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7.28元。现***要求远达国际公司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而给其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要求远达国际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另行提起劳动仲裁,该院不予审理。***所主张奖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该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零四十七元二角八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远达国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远达国际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报告、证词、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多项劳动纪律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制作并保留巡检单系以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窃取公司机密,举报公司存在偷漏税行为系故意损害公司名誉,故远达国际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远达国际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7.28元;2、判令***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远达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涛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何涛作证称,远达国际公司提交的报告、证词、证明均属实,其为远达国际公司北大附中项目部总监,2014年4月到北大附中项目部,当时***被公司安排到其他项目,直到2014年5月底才回到北大附中项目部,6月的时候公司因为***的前期工作表现,要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司和***谈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其就没有安排***具体工作了。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远达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远达国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远达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何涛与远达国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涛系远达国际公司工作人员,与远达国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远达国际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远达国际公司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以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窃取公司机密以及故意损害公司名誉的行为,但远达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述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前已述及,何涛系远达国际公司工作人员,与远达国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其次,李福海、陈玉明、冯倩婕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从何涛、石成龙出具的证明看,巡检单属于项目监理部的自制表格,本案中,***为证明其提供劳动而向法院提供巡检单,不能认定为以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及窃取公司机密;最后,远达国际公司主张***的举报行为即属于故意损害公司名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远达国际公司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远达国际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