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0859号
原告***,男。
被告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注册号:110108005038407。
法定代表人钟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远达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国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远达国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远达国际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月平均工资5866元。2013年12月20日远达国际公司以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为由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其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远达国际公司向我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500元;2、远达国际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3、远达国际公司向我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我2014年1月、2月无法工作的工资损失14117.40元。
远达国际公司辩称,因***负责的办公楼地上部分等4项工程钢结构监理工作已经完成,故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等待新的工作安排。2014年2月我公司两次通知***前往武汉中心项目任职,但***均予以拒绝。2014年2月28日我公司以***不服从调动,连续旷工长达10天为由对***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的工资业已发放至2014年2月。2013年12月我公司并没有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远大国际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于2009年11月22日生效。在职期间,***从事钢结构监理工程师工作。2013年1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生效,至办公楼地上部分等4项工程工作完成时终止。
***称2013年12月20日远达国际公司以工作任务已完成为由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谈话的双方是***和远达国际公司人事部副经理丁某,2013年12月30日的谈话录音中有如下内容:“(丁)我接到的通知就是让你回家然后等我们进一步的通知。(*)那你那天说的是跟我解除合同,就这个意思吧,然后让我来办手续,是吧。(丁)对。(*)对吧,这是荣工跟我说的原话,礼拜五,她说礼拜一让我来签字,办手续就可以走了。(丁)问题是,我现在得到的通知就是这样。”2014年1月10日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丁)您看什么时候来办一下手续,签一下字。(*)什么时候办啊?(丁)下周吧,下周一。(*)行,好的,给我补偿多少钱啊?(丁)就按我们之前说的。”2014年1月14日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补偿怎么算?(丁)一次性5000,这是公司核过的。(*)公司决定的数额是吧,核定的标准是什么呀,我不同意……(丁)那不同意,再另协商,但劳动关系我们要现在终止。(*)但是,你说20日解除合同,我也没意见,对吧?(丁)对……(*)咱们说的是协商一致,但是现在这个我认为不合理,所以不能签。(丁)我知道您的意思了……(*)我为什么有异议,因为补偿这块儿是不合理的,你这上面写的双方协议。(丁)协议是把劳动关系解除。(*)你把协议两个字去掉,给我一个证明,说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具体补偿再议也行。(丁)首先这劳动关系终止你同意吧?(*)同意。(丁)双方协商一致的同意。(*)双方协商一致的话不对,因为关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偿金额未定。”远达国际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2013年12月20日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就解除劳动关系在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2月10日远达国际公司向***邮寄了《工作调动通知单》,内容为:你所担任的办公楼地上部分等4项项目部钢结构监理工程师的工作任务已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你自2013年12月21日至今一直待岗中,因工作需要,公司决定将你调动到武汉中心项目任工程师职务。请你本人在收到此通知单之后于2014年2月18日之前到公司报到。2014年2月21日远达国际公司向***邮寄了《关于到岗上班的再通知》,内容为:公司已于2014年2月11日用快递寄出你的《工作调动通知单》,书面通知你本人工作调动到武汉项目任工程师职务,并请你本人在2014年2月18日之前到公司报到,你本人已确认签收,但你至今未到公司报到。本着负责的原则,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你务必于2014年2月26日之前到公司报到,否则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旷工对你进行处理。2014年3月1日***收到了远达国际公司邮寄的《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和2月22日两次发出要求你到公司报到的通知,但你至今一直未到岗上班,既不服从公司调动,又连续旷工长达10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9条的规定,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认可其收到了上述3份文件,其表示2013年12月20日其所从事的项目并没有完工,远达国际公司属于违法调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提交了项目外景照片予以证明,照片摄制的是施工现场的公示牌,公示牌载明办公楼地上部分等4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远达国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远达国际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2014年1月远达国际公司向***支付工资1120元,2014年2月支付工资1280元。***称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866元,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予以证明,对账单记载: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远达国际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工资从2000余元至3000余元不等,此外每月还有1000余元至3000余元的报销费用(差旅费)。***主张报销费用是其工资组成部分,每月远达国际公司均要求其提交票据,凭票据支付另外的工资。远达国际公司则主张报销费用(差旅费)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的月平均工资为2224.61元。社会保险查询记录显示2013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4550元,远达国际公司对社会保险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要求远达国际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208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谈话录音、银行卡对账单、社会保险查询记录、外景照片、《工作调动通知单》、《关于到岗上班的再通知》、《关于与**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远达国际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谈话录音予以证明。根据谈话录音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远达国际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以***在项目上的工作任务已完成为由通知**发无需再从事原岗位的工作,并提出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在解除协议中签字。因此,远达国际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双方协商未果,并没有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此后,远达国际公司继续向***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调整工作岗位等一系列行为,亦可印证远达国际公司并未在2013年12月20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现***以远达国际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单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远达国际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2014年1月、2月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3月1日远达国际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认为上述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可另行向远达国际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