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8716号
原告: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宝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女,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住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秀萍,女,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中路。
被告: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
法定代表人:周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忆恒,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监理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远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门秀萍,被告软件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杨忆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远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软件园公司按照内部市政道路2#委托监理合同向我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余额16537元及因拖欠此款而应支付的利息256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2、软件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1130766元及因拖欠此款而应支付的利息17815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软件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我公司与软件园公司签订中关村软件园内部市政工程2#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工期自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未约定具体的竣工时间),监理服务费用348599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软件园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严重延误,直至2011年10月5日工程才全部完工,2013年10月完成施工单位相关结算手续,工程延期2834天。因工程延期导致我公司增加了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软件园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内的监理费余款16537元,因工程延期,软件园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附加工作日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834×340289÷852)。2004年年初,我公司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申请就附加工作报酬事宜进行洽谈,但软件园公司一直未予正式回应。2013年10月,施工单位办理结算手续后,我公司再次就监理费用结算事宜与软件园公司进行沟通,但软件园公司以国营企业不能存在索赔事项为由,坚持不予考虑延期增加费用。此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又与软件园公司有关领导多次交涉,但软件园公司一直予以推诿,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软件园公司辩称,一、监理合同项下监理费的计算依据是相应建设工程结算价款,在建设工程结算后即已完成监理费结算,确定监理费数额;二、正远监理公司所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软件园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正远监理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正远监理公司向位于海淀区东北旺村的中关村软件园内部市政工程2#合同(以下简称2#合同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1年起至2003年止,并约定监理服务费计算方法为费率法,监理费=工程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乘以基本费率,基本费率为1.7%。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对上述第三十九条的约定予以了明确,即”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在上述打印文字的下方有手写文字注明:”发生附加工作时,由业主与监理单位双方协商支付的方法”。
2001年12月28日正远监理公司向软件园公司出具了监理费降价的承诺函1份,内容为:2#合同工程造价为28595688元,监理服务费486127元(监理费收取费率为1.7%),正远监理公司就监理费愿意做出降价,监理费率按1.19%计取,监理服务费340289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合同工程最终的结算总价款为29293992元,软件园公司已向正远监理公司支付了合同内监理费332062元,软件园公司亦认可按照结算总价计算,2#合同工程合同内的监理费用应为348599元。正远监理公司主张2#合同工程开工时间为2001年9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软件园公司认可工期延误,但其表示因时间久远,且多项施工工程相互交叉,现已无法核实涉案工程的具体开工、完工时间。
2015年1月正远监理公司向软件园公司发送了律师函1份,要求软件园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内监理费以及工期延误造成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软件园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其主张涉案工程因拆迁进展不顺利曾多次停工,停工期间正远监理公司并未提供监理服务,工期的延误既没有增加正远监理公司的工作量,也不必然导致监理工作的持续时间增加。就上述主张,该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软件园市政工程停工损失的报告》、《关于施工补偿的报告》予以证明,上述报告系工程施工方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7日、2013年5月6日向软件园公司出具,报告中有正远监理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报告的内容显示:因受到拆迁影响,涉案工程于2011年才全部完工,其中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2006年上半年,2008年全年,2009年上半年完全处于停工状态,其他时间也是工作任务很少。正远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正常施工期间有十余名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停工期间也要留两名监理人员,就上述主张正远监理公司的证人刘某、魏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我是正远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至今仍在正远监理公司任职,2004年7月至2013年10月我一直在中关村软件园综合市政工程担任现场监理,负责现场质量、安全,除了法定休息日都在监理现场。2013年10月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我调去其他项目担任监理工作。监理项目具体包括1号路-5号路内部路,西北旺南路、软件园南路、东北旺西路;燃气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上水工程等,除了1号路其他的项目我都参与了监理工作,上述项目的监理工作在时间上有交叉,但这种情况不多,因为离的近所以也跑的过来。工程项目因为拆迁不顺利等原因存在停工现象,但具体是哪个项目我记不清了。停工期间监理人员并未减少,差不多一直都有五、六个人在现场。魏某证明:从正远监理公司成立至2013年我一直在该公司任职,历任监理员、监理工程师、总监。从项目进场到2013年我离开公司,我实际参与了中关村软件园项目。上述工程的工期大大延误,工程项目存在因拆迁导致停工的情况,但监理人员不能撤场,刚开始工程量大,每个合同都有固定的监理人员,有十一、二名监理人员在现场,后来因为工程停滞,有些人员就同时参与其他项目了,所以定点在软件园项目的人员就相对少一些。软件园公司表示两位证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与正远监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正远监理公司与软件园公司还分别签署了中关村软件园西北旺南路道路及综合管线工程监理合同、中关村软件园市政综合楼工程监理合同、中关村软件园内部市政工程1#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上述工程项目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在工期上存在重合,且工期均有延误。正远监理公司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软件园公司支付上述工程项目中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报酬的计算方法与正远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计算方法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正远监理公司与软件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方法,软件园公司应向正远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348599元,软件园公司已经支付332062元,尚欠16537元未付。现正远监理公司要求软件园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16537元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正远监理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的结算必须以审核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作为依据,软件园公司在工程总价款确定后,至今未履行结算剩余监理费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正远监理公司要求软件园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正远监理公司要求软件园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正远监理公司要求软件园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及利息的请求。本案中,监理合同只约定了工期为2001年至2003年,并未约定具体的开工、完工日期,正远监理公司提出约定的完工时间可计算至2003年12月31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并无矛盾,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涉案工程实际的完工时间,正远监理公司主张为2011年10月5日,施工方城建道桥公司在《关于施工补偿的报告》中写明的完工时间为2011年,在软件园公司和正远监理公司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涉案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依据施工方城建道桥公司出具的报告,本院仅能确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完工。根据以上认定可见,涉案工程至少比约定工期延误了近8年的时间。由于工期延误,将会导致正远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相应延长,随着提供监理服务时间的延长,也必然会增加正远监理公司的成本,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正远监理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提供工程监理附加工作的情形。
现正远监理公司主张附加工作报酬应按照”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的方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虽有打印文字记载:”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但在上述打印文字之后又用手写文字注明:”发生附加工作时,由业主与监理单位双方协商支付的方法”。按照通常理解,手写文字应当是对格式合同相关内容的更正与补充,在打印文字与手写文字内容相互冲突时,应当以手写内容为准。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当附加工作发生时,软件园公司应与正远监理公司协商确定报酬的计算方法。在双方未能就报酬计算方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正远监理公司主张按照”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的方法计算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缺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退一步而言,在双方对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无法协商一致时,将正远监理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视为行业交易习惯,据此计算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也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首先,正远监理公司主张整个工期延误期间均应计为监理附加工作日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远监理公司未提交监理周报、月报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整个工期延误期间均提供了监理服务。其次,根据城建道桥公司出具报告的内容,涉案工程因受拆迁影响,曾在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2006年上半年,2008年全年,2009年上半年完全处于停工状态,其他时间也是工作任务很少。正远监理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其也自认停工期间监理人员会相应的减少。由此可以判定,在停工、间断施工期间的监理工作量应当有明显的降低,相应的监理工作时间亦应有明显的减少。最后,正远监理公司同时为中关村软件园工程的多个施工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该公司证人亦自述监理人员会同时从事多个项目的监理工作,在各工程项目间的监理工作存在交叉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附加工作时间及具体的工作量。综合以上事实,正远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缺乏合同依据,同时因附加工作时间难以确认,也缺乏可操作性,本院对正远监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工程工期延误长达近8年,工期延误必将导致正远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延长,从而增加正远监理公司的运营成本。现软件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正远监理公司的原因所致,故软件园公司应向正远监理公司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鉴于双方对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同时,受停工、工程监理项目相互交叉等因素的影响,监理附加工作时间和工作量难以具体量化,故对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具体给付金额本院将依法酌情判定。双方对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并未达成一致,故正远监理公司要求软件园公司支付拖欠附加监理报酬利息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一万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二百五十六元;
二、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十五万元;
三、驳回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二元,由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里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