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8714号
原告: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宝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女,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住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秀萍,女,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中路。
被告: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
法定代表人:周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忆恒,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监理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远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门秀萍,被告软件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杨忆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远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软件园公司依照中关村软件园综合楼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向我公司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529800元及因拖欠此款而应支付的利息30197元(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2、软件园公司依照中关村软件园综合楼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向我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余额62590元及因拖欠此款而应支付的利息3557元(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软件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我公司与软件园公司签订中关村软件园综合楼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监理服务费用702000元。实际开工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工程延期200天。因工程延期导致我公司增加了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软件园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内的监理费余款62590元,因工程延期,软件园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附加工作日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00×702000÷265)。2001年下半年,双方又陆续签订西北旺南路道路工程、内部市政道路1#、2#合同共三个监理服务合同,所有工程均计划在2003年前完成。但由于软件园公司的原因,工程项目延期至2011年底才整体建设完成。2004年年初,我公司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申请就附加工作报酬事宜进行洽谈,但软件园公司一直未予正式回应。2013年10月,施工单位办理结算手续后,我公司再次就监理费用结算事宜与软件园公司进行沟通,但软件园公司以国营企业不能存在索赔事项为由,坚持不予考虑延期增加费用。此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又与软件园公司有关领导多次交涉,但软件园公司一直予以推诿,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软件园公司辩称,一、正远监理公司所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正远监理公司支付了合同内的监理服务费;三、正远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28日,软件园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正远监理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正远监理公司向位于海淀区东北旺村的中关村软件园市政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工程总投资6500万元。在合同专用条件部分双方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服务报酬的计算方法为费率法,本合同的基本费率为1.08%,监理费=工程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基本费率。”合同同时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就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双方约定发生附加工作时,由业主与监理单位双方协商支付的方法。
2003年11月软件园公司、正远监理公司以及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盖章确认,汇总表中记载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26日,结算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70795351元。2004年3、4月间,正远监理公司、软件园公司分别在《竣工移交证书》上盖章签字,其上载明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等内容。软件园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23日、2002年9月30日、2003年1月28日、2003年12月17日、2004年5月20日分5次向正远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费702000元。
正远监理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期限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至2003年7月18日才最终完工,并提交其于2003年至2005年间向软件园公司提交的多份报告、申请等书面文件以证明涉案工程因工期延误故产生附加工作报酬,该公司曾积极要求给付。但上述报告、申请等书面文件均是正远监理公司单方出具,并无软件园公司的签收记录,软件园公司否认曾收到上述文件。此外,正远监理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中关村软件园工程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律师函、2015年6月24日由其自行整理打印的大事记,以证明其向软件园公司主张了本案所涉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软件园公司认可在2015年1月收到了律师函,该公司主张《关于中关村软件园工程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也是在2015年1月随律师函一并收到的,而大事记系正远监理公司单方制作,软件园公司对大事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中关村软件园工程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显示:正远监理公司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内监理费用已经全部结清。
正远监理公司的证人刘某、魏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我是正远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至今仍在正远监理公司任职,2004年7月至2013年10月我一直在中关村软件园综合市政工程担任现场监理,负责现场质量、安全,除了法定休息日都在监理现场。2013年10月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我调去其他项目担任监理工作。2006年3月开始我与我们总监魏某多次到中关村软件园就监理问题协商因工期延误增加的监理费用。每年都会去2至3次左右,平时见面也会提到这个问题。监理项目具体包括1号路-5号路内部路,西北旺南路、软件园南路、东北旺西路;燃气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上水工程等,除了1号路其他的项目我都参与了监理工作,上述项目的监理工作在时间上有交叉,但这种情况不多,因为离的近所以也跑的过来。工程项目因为拆迁不顺利等原因存在停工现象,但具体是哪个项目我记不清了。停工期间监理人员并未减少,差不多一直都有五、六个人在现场。魏某证明:从正远监理公司成立至2013年我一直在该公司任职,历任监理员、监理工程师、总监。从项目进场到2013年我离开公司,我实际参与了中关村软件园项目。上述工程的工期大大延误,我们还做了很多监理合同范围外的工作。每年我们都会向软件园公司主张监理费,大多数情况下是口头的,也给过书面材料。工程项目存在因拆迁导致停工的情况,但监理人员不能撤场,刚开始工程量大,每个合同都有固定的监理人员,有十一、二名监理人员在现场,后来因为工程停滞,有些人员就同时参与其他项目了,所以定点在软件园项目的人员就相对少一些。软件园公司表示两位证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与正远监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软件园公司认为正远监理公司并未提供合同期限外的附加工作服务,且其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针对此,正远监理公司主张,根据行业惯例,应当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中关村软件园诸多工程整体完工作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正远监理公司与软件园公司所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监理服务费的给付时间,故应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为工程总价款的1.08%,因此,合同内监理服务费的核定必须以审核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作为依据。现正远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即附加工作日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同样要以最终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基础。根据本案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本院依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确定时软件园公司最终结算监理服务费的条件便已成就。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2003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便已经正远监理公司、软件园公司等单位予以确认。此时,正远监理公司即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软件园公司主张权利。鉴于软件园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最后一次向正远监理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费,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4年5月20日起重新起算。
正远监理公司为证明其在收到软件园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后一直向该公司主张合同内的监理服务费差额以及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其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至2005年间向软件园公司提交的多份报告、《关于中关村软件园工程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以下简称《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律师函、大事记等证据材料,但2003年至2005年间的多份报告以及《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并无软件园公司签收的记录,大事记系正远监理公司自行整理制作,软件园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律师函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上述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正远监理公司在软件园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的两年内曾经主张过权利。同时,在正远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中,该公司已经确认涉案合同内的监理费用已经结清,该事实与正远监理公司提出的其一直就合同内监理费用差额向软件园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亦存在矛盾。正远监理公司的证人刘某、魏某均系正远监理公司的职工,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陈述过于笼统,无法说明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地点、对象等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正远监理公司无法证明其自软件园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软件园公司主张过本案诉求的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软件园公司与正远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对于工程项目范围的约定清楚明确,并未涉及到案外工程,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均是独立进行,与案外工程项目亦无牵连,故正远监理公司提出的应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中关村软件园诸多工程整体完工作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正远监理公司要求软件园公司向其支付综合楼工程合同内监理服务费及利息、附加工作报酬及利息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元,由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千里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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