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5年海民初字第18707号
原告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监理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远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门秀萍,被告软件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杨忆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正远监理公司与软件园公司所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监理服务费的给付时间,故应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为工程总价款的1.45%,因此,监理服务费的核定必须以审核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作为依据。现正远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即附加工作日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同样要以最终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基础。根据本案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本院依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确定时软件园公司最终结算监理服务费的条件便已成就。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正远监理公司在2008年7月3日工程结算总价确定之日的两年内即应向软件园公司主张权利,鉴于软件园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曾最后一次向正远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服务费,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7月28日起重新起算。 正远监理公司为证明其在收到软件园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后一直向该公司主张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其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中关村软件园工程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以下简称《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律师函、大事记等证据材料,但《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并无软件园公司签收的记录,大事记系正远监理公司自行整理制作,软件园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律师函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上述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正远监理公司在软件园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的两年内曾经主张过权利。正远监理公司的证人刘某、魏某均系正远监理公司的职工,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陈述过于笼统,无法说明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地点、对象等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正远监理公司无法证明其自软件园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软件园公司主张过本案诉求的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软件园公司与正远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对于工程项目范围的约定清楚明确,并未涉及到案外工程,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均是独立进行,与案外工程项目亦无牵连,故正远监理公司提出的应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中关村软件园诸多工程整体完工作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正远监理公司要求软件园公司向其支付西北旺南路工程附加工作报酬及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软件园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正远监理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正远监理公司向位于海淀区东北旺村的中关村软件园西北旺南路道路及综合管线工程(以下简称西北旺南路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15日起至2001年9月15日止。在合同专用条件部分双方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服务报酬的计算方法为费率法,本合同的基本费率为2%,监理费=工程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基本费率。”合同同时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就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双方约定发生附加工作时,由业主与监理单位双方协商支付的方法。2001年7月9日,正远监理公司向软件园公司发函,承诺如果正远监理公司中标就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将就监理费做出降价,按照1.45%的费率计取。 正远监理公司称涉案工程在2004年12月便已经竣工验收,就上述主张其提交了《竣工验收鉴定书》扫描件予以证明,《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记载:2004年12月9日,包括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软件园公司、正远监理公司等在内的多家单位共同在《竣工验收鉴定书》盖章确认,“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良好,符合设计要求,同意接管验收”。软件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08年7月3日,建设单位、审核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 340 685元。庭审中,软件园公司提交多张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已于2001年及2009年分3次向正远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121 8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正远监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正远监理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期限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至2002年10月31日才最终完工,并提交其于2003年至2005年间向软件园公司提交的多份报告、申请等书面文件以证明涉案工程因工期延误故产生附加工作报酬,该公司曾积极要求给付。但上述报告、申请等书面文件均是正远监理公司单方出具,并无软件园公司的签收记录,软件园公司否认曾收到上述文件。此外,正远监理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中关村软件园工程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律师函、2015年6月24日由其自行整理打印的大事记,以证明其向软件园公司主张了本案所涉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软件园公司认可在2015年1月收到了律师函,该公司主张《关于中关村软件园工程监理费用结算的报告》也是在2015年1月随律师函一并收到的,而大事记系正远监理公司单方制作,软件园公司对大事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正远监理公司的证人刘某、魏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我是正远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至今仍在正远监理公司任职,2004年7月至2013年10月我一直在中关村软件园综合市政工程担任现场监理,负责现场质量、安全,除了法定休息日都在监理现场。2013年10月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我调去其他项目担任监理工作。2006年3月开始我与我们总监魏某多次到中关村软件园就监理问题协商因工期延误增加的监理费用。每年都会去2至3次左右,平时见面也会提到这个问题。监理项目具体包括1号路-5号路内部路,西北旺南路、软件园南路、东北旺西路;燃气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上水工程等,除了1号路其他的项目我都参与了监理工作,上述项目的监理工作在时间上有交叉,但这种情况不多,因为离的近所以也跑的过来。工程项目因为拆迁不顺利等原因存在停工现象,但具体是哪个项目我记不清了。停工期间监理人员并未减少,差不多一直都有五、六个人在现场。魏某证明:从正远监理公司成立至2013年我一直在该公司任职,历任监理员、监理工程师、总监。从项目进场到2013年我离开公司,我实际参与了中关村软件园项目。上述工程的工期大大延误,我们还做了很多监理合同范围外的工作。每年我们都会向软件园公司主张监理费,大多数情况下是口头的,也给过书面材料。工程项目存在因拆迁导致停工的情况,但监理人员不能撤场,刚开始工程量大,每个合同都有固定的监理人员,有十一、二名监理人员在现场,后来因为工程停滞,有些人员就同时参与其他项目了,所以定点在软件园项目的人员就相对少一些。软件园公司表示两位证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与正远监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软件园公司认为正远监理公司并未提供合同期限外的附加工作服务,且其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针对此,正远监理公司主张,根据行业惯例,应当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中关村软件园诸多工程整体完工作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驳回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八十四元,由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里 人 民 陪 审 员   沈玉明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显蕾
书  记  员   王 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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