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终8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荣华,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中路18号福臻家园7号楼2单元10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秀萍,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4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的起诉请求。即1.正远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13万元;2.正远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正远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入职正远监理公司,在该单位所承揽的国家无线电监测检测中心改造工程项目、北京商业储运公司一期、二期改造工程及双桥库区一期、二期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担任给排水、暖通分项工程监理师职务及项目部管理一职。2017年1月,正远监理公司无故将***辞退。在职期间,正远监理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工资长达26个月。***在为正远监理公司工作,而正远监理公司既无法提供***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更无法提供足够的事实证据证明***与其他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可以确认***与正远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上述通知第二条,仅属于证明劳动关系的列举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正远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正远监理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13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万元。2013年至2017年1月,正远监理公司一直存在未足额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况,长期拖欠***工资,根据***提供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花支行的银行工资卡流水显示,正远监理公司自2013年1月起共计拖欠***工资共计13万元。正远监理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为5.5年,计算公式为5000*5.5=27500元。
正远监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是由北京正远正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远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13万元;2.正远监理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万元;3.正远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万元;4.诉讼费由正远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1月16日就上述请求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了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扫描件、总监任命书、材料取样和送检证人告知书及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进行佐证,该委于2018年3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主张其与正远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或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正远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以与正远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监理合同等诸多关于具体工程的证据,以证明***参与了这些工程的监理工作,还提交了***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证明正远监理公司拖欠工资。但是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正远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亦不是由正远监理公司发放,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于法有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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