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

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9民初2594号
原告: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0936232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陵审查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缙陵审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缙陵审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本金18849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884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关联企业重庆博鼎建筑设计公司员工,原告委托被告对外收款,被告收取了188496元审查图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缙陵审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下列书面证据:发票复印件、欠条、律师函、快递单、网页查询记录。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示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向缙陵审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云南盐津县黄津水岸一期施工图审查费125666元(拾贰万伍仟陆佰陆拾陆元),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追究法律责任。附加,由于施工图修改增加百分之五十的审查费(62830元,陆万贰仟捌佰叁拾元)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追究其法律责任。”2016年9月19日,缙陵审查公司向***发出律师函对***所欠款项进行催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书面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缙陵审查公司与***发生的188496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188496元,该款应该归还,对缙陵审查公司要求***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但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即2015年1月1日前,因此对缙陵审查公司要求***以1884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4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884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国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