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5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7号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0***6232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缙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禁缙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是该公司员工,职位是建筑设计师,该事情的当事人还有该公司员工***,是该公司审图部门主任,负责公司去甲方的事务对接,2014年云南昭通市盐津县黄金水岸一期施工图审查在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公司安排设计师进行对接,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与该项目签订了施工图审查合同,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由于云南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建设局对外地施工图第三方审查不予认可施工图审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该项目负责人多次与缙陵公司主任***进行沟通,并发生口角,此后该项目甲方彻底废除此合同,当时公司提供了施工图审查,并开具了发票,指派**送去云南并向甲方催收审图费,当时***公司员工,在总经理的要求下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是一期审查图费和二次审图费,当时**出于对公司的忠诚亳不犹豫的签了借条,拿着一期125666元发票去云南,云南项目甲方以审查报告没有合法性为由拒绝支付,此后事情一直搁置到现在,后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8年5月18日与**协商各自承担费用的一半,对于借条上第二次施工图审查费用并不成立,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并未开具第二次审图费6***30元的发票和相应的审查报告,也未指派**去云南找该项目甲方收款。该项目本来就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后因云南项目甲方公司注销撤场,缙陵公司不尊重事实真相,对员工进行起诉。2.请求法院传该项目直接负责人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主任***到庭听证。由于开庭之前一直在协商解决,由于云南该项目甲方在审判当天迟到,导致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导致了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相符,且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对**个人存在严重的欺压行为。
缙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缙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缙陵公司所欠本金18849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884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向缙陵公司出具欠条一*,载明:“今**欠到重庆缙陵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云南盐津县黄津水岸一期施工图审查费125666元(拾贰万伍仟陆佰陆拾陆元),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追究法律责任。附加,由于施工图修改增加百分之五十的审查费(6***30元,陆万贰仟捌佰叁拾元)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追究其法律责任。”2016年9月19日,缙陵公司向**发出律师函对**所欠款项进行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缙陵公司与**发生的188496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188496元,该款应该归还,对缙陵公司要求**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但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即2015年1月1日前,因此对缙陵公司要求**以1884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缙陵公司借款本金1884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884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称本案讼争债务起因系缙陵公司指派其对外催收应收款项,并根据缙陵公司要求出具案涉欠条,认为其不应承担有关债务清偿责任。但经查,有关欠条确系**本人自愿向缙陵公司出具,实系其自愿向缙陵公司承担有关债务的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内容向缙陵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偿还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有关资金占用损失(亦即利息损失)。缙陵公司并未明确主*该款系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有误,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缙陵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判令有关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上限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业经本院纠正,原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