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10663号之二
原告:北京中海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16层19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6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海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北京中海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海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中海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中海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成虎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