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中海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海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瑞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海瑞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针对其及中海瑞驰公司之间委托关系合意的事实证明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法定证明标准,委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中海瑞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进行虚假陈述,恶意隐瞒委托事实,阻碍法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严重违反民事行为的诚实守信原则,对于中海瑞驰公司无证据支撑所进行陈述的真实性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辨别真假。**对于**与中海瑞驰公司之间委托关系合意的证明已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法院对于中海瑞驰公司所做陈述的真实性更应进行细致的查明。而一审法院在**举证证明已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仅依据中海瑞驰公司的矢口否认便认定**与中海瑞驰公司间委托合意不成立。 中海瑞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没有款项往来,中海瑞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后,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如果中海瑞驰公司委托**来办事而又代开发票,承担税点,不收任何收益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七工程局前与中海瑞驰公司还没有完成结算,涉案工程完全是由中海瑞驰公司施工。 第七工程局辩称,施工期间,中海公司的人员比较少,所以将部分工作转给了**,当时是让**以公司的名义来施工签订合同,在现场的中海公司的员工和**之间商量的是,**的施工款由中海瑞驰公司转给**,至于管理费和税金问题由**和中海瑞驰公司协商。第七工程局是在和中海瑞驰公司及**谈好后才这么支付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瑞驰公司向**返还防水劳务费用259442.49元;2.判令中海瑞驰公司以未返还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12月16日暂计19844.84元);3.诉讼费由中海瑞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第七工程局(工程承包人)与北京中海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以下简称“中海防水公司”)签订《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工厂项目焊装车间工程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BZB-YQDZ-A017/2017,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工厂项目焊装车间工程防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开发区泰达宁河工业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洽商等规定的防水工程施工及相关内容。除承包人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分包人负责施工。(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款(含增值税)为6307366.1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682311.87元,增值税为625054.31元。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计划于2017年6月17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天。分包人属于一般纳税人,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中海防水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名称变更为中海瑞驰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询问,第七工程局称:**提交的计价表第二大项10kv配电室及三坐标增加防水,是2016年开始施工的,当时该项目是临时增加的,作为总包方还没有招标。因为设计变更,为了满足工程进度,只能在市场上寻找零星用工施工,当时找到**,**施工完上述工程以后,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2017年5月经过招投标,我们和中海瑞驰公司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之后中海瑞驰公司开始正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中海瑞驰公司的施工人员不足,又临时发生了防水铺设。**所施工的这一部分1、2、3、4、7项不在我公司和中海瑞驰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这属于施工现场临时发生的现场签证。在办理结算的时候,因为**是自然人,就和**以及中海瑞驰公司的管理人员沟通,达成一致,**施工的部分并入中海瑞驰公司的结算,我方随即将涉案工程的结算定案表发给中海瑞驰公司。我们和中海瑞驰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已经做完了,付款也完了,结算包括**施工的部分,即清单中的1、2、3、4、7项。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其委托中海瑞驰公司代为收取第七工程局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海瑞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海瑞驰公司之间就上述事项达成了委托合意,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工程局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中海瑞驰公司负责人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以证明中海瑞驰公司认可代收第七工程局款项的事实,双方对委托关系达成合意。中海瑞驰公司称,不认可这份录音的真实性,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该录音中通话人提到“我不知道这个事儿”“我哪儿知道这个事儿”等表述,说明当事人对谈话对方所述事实并不了解。整个录音内容没有指向性,中海瑞驰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七工程局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因谈话录音中被通话人并未认可替**代收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本院要求,第七工程局提交其公司与中海瑞驰公司之间的施工材料和付款凭证,显示案涉争议的清单中的1、2、3、4、7项现场价格签证单均有分包单位中海瑞驰公司签章,均无**签字,其中第1项的签证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其他项签证日期均在2017年5月19日后。中海瑞驰公司称上述证据有原件的前提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材料形成于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对于施工材料,仅对有中海瑞驰公司签章的文件予以认可,显示争议的施工项目均由其公司自己完成,与**无关;对于付款凭证中中海瑞驰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真实性认可,以房抵债协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称第七工程局与中海瑞驰公司有多个项目,存在项目付款交叉,本案所涉工程款未结清;对第1项签证日期早于2017年5月19日的解释为其公司在签署合同前所做的零星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委托中海瑞驰公司为其代收第七工程局的施工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委托中海瑞驰公司代为收取第七工程局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海瑞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案涉争议施工项目的现场价格签证单中并无**签字,**提交的录音中通话对方亦未对代**所称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七工程局、中海瑞驰公司和**三方之间形成了代收代付工程款的关系。第七工程局认可**为其项目施工,故**的相关工程款可向第七工程局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