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85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12号1号楼七层7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七工程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公司向***返还防水劳务费用259442.49元;2.判令中***公司以未返还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12月16日暂计19844.84元);3.诉讼费由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参与第七工程局所负责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工程项目焊装车间工程防水工程,该防水工程由中***公司作为分包人与第七工程局订立正式的工程合同,同时根据***、中***公司及第七工程局之间的约定,第七工程局应付***的劳务款项一并计入中***公司同第七工程局的工程合同中,由中***公司代收后返还至***。后第七工程局于2019年12月30日向***出具《证明》,证明***应当收取的259442.49元劳务费用已由第七工程局支付至中***公司。而经***同中***公司屡次沟通,中***公司针对上述款项始终拒不返还。中***公司拒绝履行款项返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与中***公司之间不存有委托合同关系,若如***所说,中***公司收款后直接全额转至***,还需要代其向第七工程局开票,也就是中***公司分文不收,甚至倒贴税费替***开票,显然不合常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涉案防水工程全部由中***公司施工,***从未参与施工,其无权就从未参与的施工项目向中***公司主张任何款项。中***公司与第七工程局就涉案防水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中***公司依约进场并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现涉案防水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七工程局与中***公司就涉案防水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第七工程局尚欠付部分款项。***主张第七工程局就涉案防水工程向中***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施工款项事宜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中***公司之间无任何委托合同关系,其无权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且涉案工程全部由中***公司进行施工,***从未参与,其主张中***公司返还所谓的代收款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七工程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第七工程局(工程承包人)与北京中海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以下简称“中海防水公司”)签订《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工厂项目焊装车间工程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BZB-YQDZ-A017/2017,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工厂项目焊装车间工程防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开发区泰达宁河工业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洽商等规定的防水工程施工及相关内容。除承包人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均由分包人负责施工。(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款(含增值税)为6307366.1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682311.87元,增值税为625054.31元。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计划于2017年6月17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天。分包人属于一般纳税人,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中海防水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名称变更为中***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坚持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经本院询问,第七工程局称***提交的计价表第二大项10kv配电室及三坐标增加防水,是2016年开始施工的,当时该项目是临时增加的,作为总包方还没有招标。因为设计变更,为了满足工程进度,只能在市场上寻找零星用工施工,当时找到***,***施工完上述工程以后,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2017年5月经过招投标,我们和中***公司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之后中***公司开始正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中***公司的施工人员不足,又临时发生了防水铺设。***所施工的这一部分1、2、3、4、7项不在我公司和中***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这属于施工现场临时发生的现场签证。在办理结算的时候,因为***是自然人,就和***以及中***公司的管理人员沟通,达成一致,***施工的部分并入中***公司的结算,我方随即将涉案工程的结算定案表发给中***公司。我们和中***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已经做完了,付款也完了,结算包括***施工的部分,即清单中的1、2、3、4、7项。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其委托中***公司代为收取第七工程局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公司之间就上述事项达成了委托合意,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工程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