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舞蹈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5号楼10层4单元1111。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泉生,男,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舞蹈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郭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舞蹈学院(以下简称舞蹈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中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片面选择性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认定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舞蹈学院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备忘录》第二笔款项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环公司提出的多次请款申请和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中环公司要求舞蹈学院履行付款义务,给了舞蹈学院足够的、必要的准备时间。舞蹈学院在支付条件(工程开工)成就后,迟迟不履行支付《备忘录》相应款项的义务,有悖于《备忘录》条款的真实意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舞蹈学院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监理费相应90%的进度款,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舞蹈学院继续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认定事实错误。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付至监理服务收费合同价款的90%时,委托人停止支付进度款”的条款,在2017年3月(实际付款时间)已经执行完毕,在此后两年内发生的支付款项,包括2018年2月《备忘录》第二笔款项和补充协议每30日支付一次的款项,均未涉及“止付点”。一审法院罔顾该事实。3、本案诉讼焦点问题真正的核心应当是合同专用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约定的理解和执行问题。《备忘录》和补充协议是由于“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而产生,其款项不属于正常工作酬金这部分,而属于附加工作酬金。按照合同停止支付,停止的是合同价款剩余部分,不能说是正常工作酬金达到了“合同价款的90%”,而停止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进度款”和第五款的“30天一付”看似都是进度款,但前者属于正常工作酬金,后者属于附加工作酬金。舞蹈学院混淆概念,逻辑错误。4、一审法院“监理费共计”计算错误。舞蹈学院已支付款项是否达到“监理费共计”的90%,不应当成为舞蹈学院停止支付《备忘录》和补充协议款项的理由。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一审法院预判监理服务费最终收费不会超过7488113.43元没有依据。
舞蹈学院辩称,不同意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双方《备忘录》对违约金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继续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基于双方签署的委托监理合同,根据双方约定,中环公司有义务编制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等。付款期限届满时已经达到了90%的付款节点,我方有权不再支付剩余款项。
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舞蹈学院支付《备忘录》中第二笔监理服务费62.35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80308.97元(以623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2、判令舞蹈学院支付《备忘录》中第三笔监理服务费16513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13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舞蹈学院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6月18日期间的监理费13261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61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舞蹈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中环公司接受舞蹈学院委托,负责监理舞蹈学院学生宿舍综合楼工程,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11月25日完成,中标价格为332.57万元;其中第四十条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为舞蹈学院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10%预付款,月进度款按照监理服务收费合同价款÷监理服务时间(按24个月)计算,每月付一次,支付时间分别为次月第一周,付至合同价款的90%停止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竣工结算后,监理服务结算价款依据合同文件约定的监理报酬结算方法进行调整,并于工程竣工结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用。
监理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实际开始为舞蹈学院提供监理服务,于2019年1月15日终止服务。
2015年4月23日,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舞蹈学院除首付资金外,另行支付中环公司实际服务期间50%的监理服务费,待工程开工后再补偿支付剩余的监理服务费;本次应付服务费的计算时间周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共9个月,按支付总月份的50%计算,最终时间按照实际开工日期确定;监理服务费按照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2015年4月30日,舞蹈学院支付了《备忘录》项下的第一笔服务费623568.80元,2018年2月12日,舞蹈学院向中环公司支付了《备忘录》中的第二笔服务费623550元。
2017年8月18日,舞蹈学院与中环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主合同继续有效,本工程监理服务截止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延期的监理服务费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方式按照主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执行。
2018年12月27日,舞蹈学院与中环公司的工程相关人员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根据2015年4月23日《备忘录》的约定,支付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计1.2个月的监理费165138.20元;2、因监理工程师楼泉生缺席5次监理例会,监理单位同意扣减监理费5000元后,支付此期间延长期监理费132615.17元。
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舞蹈学院自2014年起至今共向中环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6739302.09元。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签订的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备忘录》和会议纪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约定为按月支付,虽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和金额进行了调整,但《备忘录》、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履行期限和调整后的金额均系基于监理合同产生,且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方式仍应按照监理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执行,故舞蹈学院关于其应当按照监理合同中的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付至90%时可以停止支付进度款的辩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中环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15日,如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月进度款金额(332.57万元/24)取整数月计算,即使不考虑扣款因素,监理费共计7482825元,相应90%的进度款为6734542.50元,而舞蹈学院付款金额为6739302.09元,已经超过了90%,根据合同约定,舞蹈学院有权在双方竣工结算之前暂停支付进度款,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舞蹈学院继续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中环公司主张舞蹈学院支付监理服务费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环公司主张舞蹈学院支付《备忘录》中第二笔监理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第二笔监理服务费的付款时间为“待工程开工后再补偿支付剩余的监理服务费”,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时间,应属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此种情况下,舞蹈学院可以随时履行,中环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舞蹈学院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违约,中环公司主张舞蹈学院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第5项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天),此项附加工作酬金,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每超过30天,支付一次。另,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舞蹈学院自2014年起至今共向中环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6877872.89元,本院不持异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签订的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备忘录》和会议纪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监理合同第四十条约定,付款期限约定为舞蹈学院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10%预付款,月进度款按照监理服务收费合同价款÷监理服务时间(按24个月)计算,每月付一次,支付时间分别为次月第一周,付至合同价款的90%停止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竣工结算后,监理服务结算价款依据合同文件约定的监理报酬结算方法进行调整,并于工程竣工结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用。《备忘录》、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履行期限和调整后的金额均系基于监理合同产生,故受该监理合同约束,与监理合同系一个整体,均针对本案工程的监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舞蹈学院付至合同价款90%后,有权在双方竣工结算之前暂停支付进度款,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舞蹈学院继续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中环公司要求舞蹈学院支付监理服务费的相关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环公司上诉主张其要求的监理服务费属于附加工作酬金,不适用合同第四十条约定的月进度款支付方式,无明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环公司主张舞蹈学院支付《备忘录》中第二笔监理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第二笔监理服务费的付款时间为“待工程开工后再补偿支付剩余的监理服务费”,并未明确开工后何时支付,应属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此种情况下,舞蹈学院可以随时履行,中环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舞蹈学院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违约,一审法院对中环公司要求舞蹈学院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新泉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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