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舞蹈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0866号
原告: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泉生,男,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舞蹈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郭磊,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拓,男,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北京舞蹈学院(以下简称舞蹈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泉生,被告舞蹈学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舞蹈学院支付《备忘录》中第二笔监理服务费62.35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80308.97元(以623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2、判令舞蹈学院支付《备忘录》中第三笔监理服务费16513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13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舞蹈学院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6月18日期间的监理费13261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61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舞蹈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就北京舞蹈学院学生宿舍综合楼工程项目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补偿中环公司在工程开工前所受到的部分经济损失,2015年4月23日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签署了《备忘录》。因为工程工期拖延,依据《监理合同》第二十五条,就延长监理合同期的事宜,2017年8月18日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签署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约定补偿期的监理服务费应分两次支付。在2015年4月30日舞蹈学院依约支付了第一笔监理服务费62.35688万元。第二笔监理服务费,《备忘录》约定于工程开工后支付。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开工,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监理服务费。在中环公司不断的催讨下,2018年2月12日舞蹈学院支付了《备忘录》第二笔监理服务费,支付金额为62.355万元。由于舞蹈学院违反《备忘录》约定,第二笔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拖延过长,中环公司要求舞蹈学院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8年2月11日止。经计算,舞蹈学院应支付利息为80308.97元。在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署《备忘录》时,由于工程开工时间不确定,无法精准明确监理费的补偿期,故暂定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共九个月;同时约定:“最终时间按照开工日期确定”。舞蹈学院在2015年4月30日及2018年2月12日分两次支付了共计9个月的监理服务费(合计124.71188万元,存在偏差,但予以忽略)。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据此,实际补偿期超出原定的9个月补偿期37天(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25日,约合1.2个月)。因此舞蹈学院在支付中环公司9个月的监理服务费之外,还应支付中环公司超期1.2个月的监理服务费165138.20元。起初舞蹈学院不肯支付,在中环公司的不断催讨下,最终于2018年12月27日同意支付这笔款项,而且办理了相关的支付审核手续,并接收了中环公司开具的发票。然而,舞蹈学院至今尚未支付这笔款项。因此,中环公司要求舞蹈学院支付其欠付的超期1.2个月的《备忘录》第三笔监理服务费165138.2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笔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9日,舞蹈学院应支付利息为31648.63元)。《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延期的监理服务费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按照主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执行,延期时间自2017年5月20日(含)计起。《监理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月进度款按监理服务收费合同价款÷监理服务时间(按24个月)计算,每月付一次,支付时间分别为次月第一周。”中环公司自2017年8月起多次要求舞蹈学院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6月18日的监理费。对于中环公司多次提出的款项申请,舞蹈学院从未正式表示异议,但是却迟迟不按协议支付该款项。2018年11月26日为了促进款项的尽快支付,中环公司自行减少该笔款项金额,在中环公司的不断催讨下,舞蹈学院最终于2018年12月27日同意支付该笔款项,而且办理了相关的支付审核手续,并接收了中环公司开具的发票。中环公司自行减少2017年5月20日至6月18日的监理费金额,这只是部分债务免除,是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并不消除舞蹈学院的履约责任。然而,舞蹈学院迄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因此中环公司要求舞蹈学院支付其欠付的2017年5月20日至6月18日的监理费132615.17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笔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6月9日,舞蹈学院应支付利息为11045.21元)。
舞蹈学院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备忘录中约定的“待工程开工后”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期限,并非指向开工日次日,所以舞蹈学院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第二笔监理服务费不存在逾期问题,中环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关于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监理费开始未给付是因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于2018年12月27日就监理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监理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月进度款付至监理服务费合同价款的90%时,委托人停止支付进度款”,涉案工程目前完成了质量验收,尚未完成规划验收,考虑到监理资料问题没有付费用,舞蹈学院已付款6739302.09元,其中最后一笔费用支付时间是2019年3月,故备忘录项下的款项已经付清,监理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也已经超过90%,不应再继续付款,故不同意支付监理费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中环公司接受舞蹈学院委托,负责监理舞蹈学院学生宿舍综合楼工程,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11月25日完成,中标价格为332.57万元;其中第四十条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为舞蹈学院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10%预付款,月进度款按照监理服务收费合同价款÷监理服务时间(按24个月)计算,每月付一次,支付时间分别为次月第一周,付至合同价款的90%停止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竣工结算后,监理服务结算价款依据合同文件约定的监理报酬结算方法进行调整,并于工程竣工结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用。
监理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实际开始为舞蹈学院提供监理服务,于2019年1月15日终止服务。
2015年4月23日,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舞蹈学院除首付资金外,另行支付中环公司实际服务期间50%的监理服务费,待工程开工后再补偿支付剩余的监理服务费;本次应付服务费的计算时间周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共9个月,按支付总月份的50%计算,最终时间按照实际开工日期确定;监理服务费按照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2014年4月30日,舞蹈学院支付了《备忘录》项下的第一笔服务费623568.80元,2018年2月12日,舞蹈学院向中环公司支付了《备忘录》中的第二笔服务费623550元。
2017年8月18日,舞蹈学院与中环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主合同继续有效,本工程监理服务截止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延期的监理服务费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方式按照主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执行。
2018年12月27日,舞蹈学院与中环公司的工程相关人员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根据2015年4月23日《备忘录》的约定,支付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计1.2个月的监理费165138.20元;2、因监理工程师楼泉生缺席5次监理例会,监理单位同意扣减监理费5000元后,支付此期间延长期监理费132615.17元。
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舞蹈学院自2014年起至今共向中环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6739302.09元。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签订的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备忘录》和会议纪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中环公司与舞蹈学院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约定为按月支付,虽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和金额进行了调整,但《备忘录》、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履行期限和调整后的金额均系基于监理合同产生,且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方式仍应按照监理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执行,故舞蹈学院关于其应当按照监理合同中的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付至90%时可以停止支付进度款的辩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中环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15日,如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月进度款金额(332.57万元/24)取整数月计算,即使不考虑扣款因素,监理费共计7482825元,相应90%的进度款为6734542.50元,而舞蹈学院付款金额为6739302.09元,已经超过了90%,根据合同约定,舞蹈学院有权在双方竣工结算之前暂停支付进度款,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舞蹈学院继续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中环公司主张舞蹈学院支付监理服务费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环公司主张舞蹈学院支付《备忘录》中第二笔监理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第二笔监理服务费的付款时间为“待工程开工后再补偿支付剩余的监理服务费”,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时间,应属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此种情况下,舞蹈学院可以随时履行,中环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舞蹈学院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违约,中环公司主张舞蹈学院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舜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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