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特26号
申请人: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49号2幢楼。
法定代表人:游梅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宝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841号裁决书;2.案件申请费用由中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宝公司与中环公司于2010年3月6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非备案合同),其中就安宝公司开发项目进行监理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总计2308144元。在该合同中,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五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中环公司为提高其资质,希望能够在建委备案的合同中将合同价款提高,安宝公司同意了该请求,因此双方在建委备案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中将合同价款及计费方法变更,合同价款提高至4154560元。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五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
为了对建委备案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一事予以明确,安宝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出具了《监理合同的说明》,明确:“为顺利办理怀柔区龙山东路东侧多功能建设项目的监理备案手续,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怀柔区龙山东路东侧多功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监理合同(2010年3月5日版),该合同仅作为怀柔区龙山东路东侧多功能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备案所用,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实际监理工程合同及结算执行2010年3月6日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怀柔区龙山东路东侧多功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南区商住工程)’监理合同。”
2016年7月14日,中环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安宝公司支付监理费。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6)京仲裁字第184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并依照备案合同裁决安宝公司向中环公司支付监理费4992313.60元。但是,仲裁裁决依据的备案合同并没有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以没有仲裁约定的备案合同为依据审理该案并作出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安宝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841号裁决书。
中环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非备案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协议处理的是双方之间基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在裁决安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监理费和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时,是依据备案合同还是非备案合同,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于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范围,没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安宝公司基于裁决书的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请求。中环公司亦不认可安宝公司所述签订备案合同的理由。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京仲裁字第1841号裁决:(一)安宝公司向中环公司支付工程监理欠款4992313.60元;(二)仲裁费用86073.38元(已由中环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全部预交),由安宝公司承担70%,安宝公司应直接向中环公司支付代其垫付70%的仲裁费60251.37元。
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中征询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表示对本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均无异议,因此仲裁庭经开庭审理确认该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关于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备案合同还是非备案合同为准,仲裁庭依据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安宝公司申请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以没有仲裁约定的备案合同为依据审理该案并作出裁决,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系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进行裁决,双方关于监理费具体金额的约定应当属于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中的重要事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包含对于监理费金额的争议,因此对该项内容进行认定和裁决应当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本案中,仲裁庭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监理费的结算依据为备案合同中的计算方法,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审理范围,因此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综上,安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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