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4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3月30日出生,无业。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借调合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合同约定月报酬是人民币8000元,中环公司依约支付了。按照外交部的326号通知,每月报酬调到1200美元,也已经支付,调整后的差额也已经补齐。因此,我公司完全按照《借调合同》履行,也按照外交部的通知支付了调整后的报酬。(二)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环公司与哈尔滨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工程师借调合同》,***与中环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为国外津贴(750美元)加上国内差额(2750元人民币),而从外交部行政司于2008年7月9日发布的326号文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作为工程监理,其提高的国外费用为600美元/月,上述费用系国家另行发放的部分,不应视为在***的工资构成内,中环公司应向***补发该项差额。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中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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