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沙洋县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22民初1299号 原告: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18780181F。 法定代表人:马文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司员工。 被告:沙洋县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沙洋县开发区开源大道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8AMM81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沙洋县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环公司)诉被告沙洋县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港隆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中环公司对被告港隆公司享有债权1203134.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称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港隆花畔美墅”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还对劳动报酬、逾期付款、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的7名监理人员依约入驻案涉工程开展监理工作。同年2月2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向施工单位湖北赛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赛秦公司)下达进场通知,因被告原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停工,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工程停工之日,监理服务期限延长了556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0972元监理费,未按约全额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2年9月23日,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同月29日作出(2022)鄂0822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1203134.55元,并于同月18日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被告管理人对原告所申报的债权以监理费用过高、利息无法认定为由暂缓确认。同月23日,原告收到破产管理人不予以确认债权的通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港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2、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4万多平方米,但实际建设面积为2万多平方米,因公司破产二期未进行建设,故监理酬金应当重新核算,并不能直接以合同约定的金额确定;3、关于增加的劳务成本,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重复计算,且该项金额明显过高。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债权计算明细及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已建工程明细对方分别提出异议,认为是对方单方计算作出,经查,上述双方提交的自行计算的相关数据虽系单方提供,但能够反映双方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参与或者完成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原告中环公司与被告港隆公司签订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港隆花畔美墅”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还对劳动报酬、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的7名监理人员依约入驻被告开发的工程开展监理工作。同年2月2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向施工单位赛秦公司下达进场通知,建设部分工程后,被告因资金不足,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停工,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工程停工之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80972元,剩余合同约定的监理费424168元未支付。按照原、被告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本合同延长时间(天)×监理酬金1(即303243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即730天)”的约定,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延长了556天,延期劳务酬金为230963.16元,延期劳务酬金利息按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的约定计算为246003.39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按照协议“如委托人违约的,委托人已付的监理费用不予退还,并支付已付监理费用的一倍给监理人,委托人同意另行向监理人支付本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计算为302000元。上述原告主张的债权总额合计为1203134.55元。2022年9月23日,被告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同月29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1203134.55元,并于同月18日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同月23日,被告管理人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申报的债权以监理费用过高、利息无法认定为由发出不予以确认债权的通知,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和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监理人员进场后,依约对被告在建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后因被告资金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不能支付相应监理费用,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因停工造成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延长,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停工日之前实际继续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延期劳务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工程实际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监理酬金应另行计算及延期劳务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的意见,经查,监理费用计算主要依据服务天数、人数,与被告计划或者实际建设的建筑面积并无直接关联,在合同约定的服务终止日至停工日的期间,原告也实际继续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双方亦未补充协议另行约定酬金。延期劳务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分属双方订立协议的不同条款,各自指向的合同含义和合同义务不同,并不存在重复计算,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1203134.5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沙洋县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203134.55元。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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