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大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6号楼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辽079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曹**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79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曹**国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曹**国是借用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挂靠在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随后为了保障对方能够付款又于2017年与曹**国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仅判令由曹**国承担付款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已付的货款全部是由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曹**国未曾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结算单上的签字人也是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也是为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能够确认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关于二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欠款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剩余货款金额为21210元系金额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结算的总金额共计1800793.5元,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了173724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63553.5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曹**国应当支付给上诉人21210元为金额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曹**国承担责任且欠付金额为2121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因为上诉人说的支付确实是我们支付的,但是我们在一审提交了跟曹**国签的承诺书,上面写的非常清楚,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
曹**国辩称,都是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的发票,而且拨款也没有到我的手中,所以我认为还是应该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
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553.5元;2.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540.64元,支付自2022年8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后续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曹**国对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买方曹**国(被告)与卖方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签订《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2017年锦州在建工程,工程地址:锦州市内……价款支付期限: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供货给甲方。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每供应200立方米结清一次,以此类推。本年度最后两次供应前结清全部商砼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五倍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利息。”合同后附有预拌混凝土成交价格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混凝土交付至指定地点。在2016年12月4日第一次结算之后,原告已经收到了1157705元货款。2017年10月13日,原告给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6007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之后收到汇款40万,现金179535元,共计579535元的货款。另查,《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渉工程锦州市古塔区医院门诊楼及住院楼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曹**国曾向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委托书,但内容是承诺曹**国仅用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付款及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曹**国签订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曹**国承担。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曹**国明确借用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给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用以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金额。原告给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7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之后原告自认收到货款579535元,故剩余货款21210元应当由被告曹**国承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时间系2017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汇款40万元的日期是2017年11月8日,合同当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以欠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63元(21210×30%);二、驳回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曹**国负担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89元,退还原告1018元。保全费783元,由被告曹**国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曹**国系挂靠在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定案涉合同当事人为曹**国与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货款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2月4日结算单和发票确认了合同履行中货款的金额。通过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2016年12月4日结算单所确认的数额及已经完成货款给付1157705元无争议,仅对2017年曹**国与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7015《预拌(商砼)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的数额存有争议。经查,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其自称是依据自己的台账记载,审理中其没有提供该证据,显然这个数额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结算的依据。审理中上诉人即无供货数量证据,亦不能提供双方的结算确认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货款发票确认其供货数量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上诉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1707元,由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王 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