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1404号 原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矫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939.13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8939.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7334元;4.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3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5、被告欠付原告196273.13元工程款,原告有权就北京市朝阳区******20号楼14层1402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山***四路通B区二段x号楼x层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山***四路通B区二段x号楼x层精装修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总价款为639332.09元,被告支付工程款350414.42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但于2021年6月15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上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于2017年11月21日完成验收,工程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0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414.42元,共计支付350414.42元。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完成的初审结算金额为546687.55元,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被告认可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196273.1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山***四路通B区二段x号楼x层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四路通B区二段x号楼x层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合同价款(暂估总价)396396.40元;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基层(隐蔽工程)施工验收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价税合计金额的20%、石材及木材面面层施工验收完毕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价税合计金额的40%、精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价税合计金额的20%;工程竣工且经购房的小业主签字验收合格;未出售房屋或购房小业主不能参加验收的,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甲方项目总经理书面确认后由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第三条确认价格并办理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贰年保修期满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或甲方制定的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部申报结算合格资料后,甲方6个月内出具审核意见;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得到应付未付款额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单利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3%。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于2017年11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表示不再对涉案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并表示认可被告书面答辩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27334元)金额,即196273.13元。 经询,原告表示其于2019年10月24日将涉案工程结算文件现场交至被告处,但被告未作结算;后原告多次发函(现场送达),被告均未予以回应。 庭审中,本院为原告开具了调查令,调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层x号房屋产权人相关信息。经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房屋产权人系被告。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表示经核实,山***四路通B区二段x号楼x层产权登记地址即朝阳区******x号楼x层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山***四路通B区二段x号楼x层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各方均表示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就欠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数额一节,原告亦表示认可被告答辩主张金额,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利息一节,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利息起算点一节,合同中已对应付款时间明确约定,现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时间,故本院对此起算点按照本案起诉时间予以调整。 就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可在北京市朝阳区******20号楼14层1402室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939.13元; 二、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以168939.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至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7334元; 四、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质保金利息(以2733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至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五、原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196273.13元工程款债权,在北京市朝阳区******20号楼14层1402室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矫 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