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066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6号楼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璇,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优佳,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家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柴优佳(合称时简称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代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璇、柴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柴优佳共同向**支付建材货款156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柴优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9月,**一直按要求为柴优佳提供建材货物,该20批货物均按柴优佳的要求送至中建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的北京移动中心项目和中国移动信息港,**将货物送至上述地点,柴优佳会派**及**收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字。**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时,三被告之间却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仍无果。**对三被告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并不知情,但**实际已完成了供货义务,三被告应当向**支付货款。因此,**认为鉴于**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的供货合作关系,且长期以来一直保持柴优佳要货,**就随叫随到的合作,故虽然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协议或合同,但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动达成、并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了购货协议。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后一**货单上显示的日期为2017年9月3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中建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未看到与中建公司有关。另外,**提交的证据中的(2019)京0105民初4618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案子,是**和中建公司有书面合同的民事案件,与本案的案情不相似。
**辩称,**入职的时候是柴优佳招录进行来,是中建公司的材料员,对供货商的统一口径为代表中建公司进行工作,**仅是对材料进行核对,交由下一个工作人员进行入库。**与**无书面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柴优佳辩称,不同意**对柴优佳的起诉。**和柴优佳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和柴优佳未签署买卖合同,也没有将货物发送给柴优佳。柴优佳作为工作人员,仅负责工作上的资料整理,没有授权他人接收材料。本案**和中建公司、**和柴优佳均未签订头卖合同,**的举证不能显示**和柴优佳进行过相关结算。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送货单上显示送货时间为2017年,送货单为结账凭证,自动转为欠条,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3日因供货共产生20**货单,分别为1.“2017年6月16日,N0.0000364,金额为2794元,收货人**”的送货单;2.“2017年6月17日,N0.0000365,金额为9218元,收货人**”的送货单;3.“2017年6月28日,N0.0000366,金额为1952元,收货人**”的送货单;4.“2017年6月28日,N0.0000367,金额为216元,收货人**”的送货单;5.“2017年7月7日,N0.0000369,金额为10710元,收货人**”的送货单;6.“2017年6月16日,N0.0000370,金额为22352元,收货人**”的送货单;7.“2017年7月28日,N0.0000372,金额为3920元,收货人**”的送货单;8.“2017年8月10日,N0.0000374,金额为152054元,收货人**”的送货单;9.“2017年8月12日,N0.0000376,金额为15502元,收货人**”的送货单;10.“2017年8月13日,N0.0000377,金额为1875元,收货人**”的送货单;11.“2017年8月17日,N0.0000378,金额为8800元,收货人**”的送货单;12.“2017年8月18日,N0.0000379,金额为11902元,收货人**”的送货单;13.“2017年8月20日,N0.0000380,金额为2610元,收货人**”的送货单;14.“2017年8月21日,N0.0000381,金额为525元,收货人**”的送货单;15.“2017年8月23日,N0.0000382,金额为21375元,收货人**”的送货单;16.“2017年8月24日,N0.0000383,金额为20330元,收货人**”的送货单;17.“2017年8月29日,N0.0000385,金额为670元,收货人**”的送货单;18.“2017年8月29日,N0.0000386,金额为225元,收货人**”的送货单;19.“2017年8月31日,N0.0000387,金额为4750元,收货人**”的送货单;20.“2017年9月3日,N0.0000388,金额为1955元,收货人**”的送货单。上述交接单上均记载“第一联存根(白),第二联客户(粉),第三联财务(蓝),备注:本送货单为结账凭证,收货人签字,自动转为欠条。”上述交接单金额共计156886元。诉讼中,**称柴优佳向**说柴优佳为中建公司采购货物,让**将货物拉到中国移动信息港,**和**负责收货,**按照柴优佳的要求进行供货。诉讼中,**称送货单上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系供货商填写,**进行核对,若有问题需要供货商重新填写,**确认无误后才会在上面签字。送货单是一式两联,白联**自留,粉联交给客户,**留存的白联后来在工作交接时全部交给柴优佳了。
2017年3月17日,中建公司向柴优佳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作为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我司柴优佳对4#楼(研发创新中心)等2项(中国移动国际信息钢研发创新中心工程、网管支撑中心工程)精装修工程II标段工程签订合同及其他事项全权负责。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委托代理人姓名:柴优佳。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41××10。授权期限:2017年3月17日至工程结束。”
2019年3月19日,**与柴优佳进行通话,内容为:**“怎么弄这个单子”,柴优佳“就是送多少东西,整理一下这块,你送的东西值多少钱,给你多少钱,还差多少钱,双方确认一下,公司也要看你知道吗,因为公司看看你剩的那些钱,因此工人是打发差不多了你知道吧,然后就是材料款了”,**“我这个材料款钱数和咱们公司那个**当时对过两遍,对的很清楚,是一分不差,我这边和她那边对的一分不差当时,你们那也有留存”,柴优佳“有,但是我说多少公司不信,你知道吧,我说欠你5万或者欠你50万,公司不信,他怕钱到了差不多200万吧,我说200万都没用,那实际只用150万,剩下50万公司要拿,所以公司要看,知道吧,要看你们能给他什么东西,不是看我怎么给他说的。”,**“那这些单子到时候找谁,出这些单子。”,柴优佳“找老张,老张这几天就回北京,这几天就回来,周四周五应该能回来”,**“还找老张?”,柴优佳“嗯”,**“他是上周五出差了吧”,柴优佳“对,这几天就回来了”,**“这是3月份五一,还有一个”,柴优佳“昨天给领导说,领导不信,不是说不信我,就是不知道工地怎么回,什么时候能回。然后我当面给程总,那个项目经理,给他打了个电话,然后人家说的,春节四月份出结果,然后当月派的话当月能出,要是慢的话到五月份出,原话是这么说的”,**“嗯,那你的意思是说,最迟五月份就必须得付呗,是这个意思是吧。我这个等着用钱,去年一分钱没给”,柴优佳“去年我们一分钱没碰,一看工地都公开了,都开会了,说工人拿到钱了,说总包没有给我们打钱,直接现场给工人发的,我们也没碰,发了两拨40万,你知道吧”,**“那我这边到时候该结算的时候,你得给我结清楚了,这柴优佳总”,柴优佳“没问题,到时候你先做单子吧,你拢一下”,**“那你这样呗,你那边小张来了我过去把这个单子做一下”,柴优佳“你就周五或下周一给他打电话就行了”,**“好,是吧”,柴优佳“嗯”,**“行,可以”。
2021年12月8日,本院对原告北京**兄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柴优佳、中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作出(2021)京0114民初4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北京**兄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撤诉。在该案庭审中,承办人问中建公司与柴优佳的关系时,中建公司回答称柴优佳在涉案工地上做资料采买和资料整理工作,不是固定的工作人员。柴优佳回答称主要负责整理资料。
2019年12月12日,本院就原告北京京**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05民初46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日后十日内给付京**公司货款557510.65元;2.中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日后十日内给付京**公司违约金37819.56元;3.中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日后十日内赔偿京**公司损失1701.35元;4.驳回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柴优佳以中建公司项目主管的身份担任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本院审理认定“《采购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14日京**公司向中建华昊公司供应了货物,中建华昊公司的指定货物接收人**、**在《工程供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针对部分瓷砖二人还就加工签署了《**加工申请单》予以确认加工规格及加工费,上述货物总价(含加工费)为1268151.52元。”后,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京03民终412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柴优佳作为中建公司员工的身份担任中建公司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中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中建公司不认可柴优佳是其公司职员,称上述两案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柴优佳的原因是,柴优佳知晓该案案情,**和**是柴优佳找来的,所以为了尽快应诉,中建公司向法院提交假的劳动合同,嗣后中建公司登报作出声明。
2022年5月17日,中建公司于中华工商时报进行登报声明,声明内容为“兹有柴优佳,身份证号XXXX。近期有多起案件因柴优佳与他人(司)的纠纷牵连到我司,给我司造成了较大影响。因此特别声明如下:柴优佳不是我司员工,与我司无任何雇佣和授权关系,七个人及其关联人无权代表我司的任何事务,如因此给相关方带来的任何损失均与我司无关,我司保留对其本人及其关联人追责的权利”。
诉讼中,关于中建公司的结算流程。中建公司称正常情况下中建公司会签署购货合同,然后指定特定人供货,特定供货人和实际供货人共同到中建公司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结算,然后签署保证书证明已经进行过结算,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中建公司是否出现过补签合同的情况。**称不知晓中建公司的结算流程,**一直是与柴优佳联系,认为柴优佳可以代表中建公司。**称,中建公司在筛选供货商的过程中,供货商进行报价,**汇总全部材料报给柴优佳,柴优佳与供货商进行洽商,有一部分谈好了直接供货,比如**,还有一部分是签署合同的,柴优佳审核完合同转交给中建公司进行**,**后柴优佳让**转交给供货商。**后续负责核实供货商提交的数量和金额,无误后由**填写进门条找中建公司签字,然后供货商持进门条入库,入库结束后再将进门条给门岗,**留有进门条的复印件。如果有尚未结款的,**将未结款金额报给柴优佳,柴优佳要么直接与供货商结算,要么与中建公司沟通进行结算。如果需要开票,**会联系供货商,并将供货商提交的材料报送给柴优佳,柴优佳再向中建公司报送。**认为现实中出现过中建公司在未签署书面合同的前提下直接给供货商结算或者直接给柴优佳结算的情况的。
诉讼中,关于柴优佳和**身份。**表示不清楚二人是否为中建公司的职员。中建公司称柴优佳和**并非公司员工,未给二人缴纳过社保。柴优佳称其与**均是中建公司在工程项目的临时聘用人员,负责整理资料,柴优佳的工资是中建公司移动项目部统一进行结算后发放工资,但是柴优佳和中建公司未签署过书面的合同,柴优佳不能代表中建公司,所以权利义务都应该由中建公司**。**称其是柴优佳招录的,柴优佳给**开工资,不清楚柴优佳与中建公司的关系,但是会存在中建华昊安全主管**在“ZJHH联营单位群”中交待**工作的情况,且**与其他供货商王力的工作沟通,可见**履行的是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录音、民事判决书、社保缴纳记录、声明、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授权委托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处理事务,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一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结合本案,首先,中建公司曾向柴优佳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柴优佳对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及其他事项全权负责,并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授权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至工程结束。”可见,中建公司和柴优佳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中建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柴优佳就对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及其他事项全权负责。其次,**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结合**的举证和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在柴优佳的授权期限内,受柴优佳指示向案涉工程进行送货,送货金额共计156886元,**和**受柴优佳指示进行收货。再次,虽然中建公司举证称柴优佳并非公司员工,未对柴优佳缴纳社保,但是在(20198)京0105民初46184号案件和(2020)京03民终4129号案件的审理中,中建公司向法院提交柴优佳的劳动合同,且柴优佳作为中建公司的项目主管的身份担任中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最后,委托合同对事物处理权限的约定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虽然按中建公司提交《声明》,但该《声明》系2022年作出,本案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该《声明》无法证明柴优佳超过了委托权限或者违反了事务处理权限,所以柴优佳在委托权限内办理受托事务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法律效果由委托人承受。综上,本院认为中建公司和柴优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举证和上述论述,柴优佳作为受托人与**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柴优佳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法律效果由中建公司承受,故**和中建公司存在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中建公司应该给付建材费156886元。柴优佳作为中建公司的受托人,**履行的亦是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柴优佳和**不应向**给付建材费。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提交录音证明其于2019年3月19日曾向受托人柴优佳催款,后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柴优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建材款1568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被告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