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泰和亨安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3025号 原告:北京泰和亨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璇,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和亨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934.84元及逾期利息24128.33元(自2017年9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共计135063.1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中旬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昌平区沙河镇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二期工程项目部提供各种建材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项目处供货,每次供货均附有销售清单并有被告方材料员仝全、***签字确认。原告先后实际供货总计210934.84元,被告方已支付货款10万,现尚欠原告货款110934.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缴欠款,均遭到被告方推诿、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就1000**膏板的买卖合同款项(含税3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结清,原告也在2017年6月14日给被告出具了对应的发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收到货物。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交的关于1000**膏板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20年10月11日,即使不从立案受理之日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建材产品,被告欠付货款110934.84元,并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证据1.销售单、进门条复印件、送货单、销货清单(该组证据上有**、***或***手写签字,金额合计205984.44元); 证据2.收付款业务回单、发票(显示:2017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研发创新中心项目货款3万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9月8日柴优佳给***转账5万元;2018年2月14日柴优佳给***转账2万元); 证据3.(2020)京03民终412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129号案件,显示:柴优佳是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是本案被告的员工;法院认定“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14日京华耐公司向中建**公司供应了货物,中建**公司的指定货物接收人**、***在《工程供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 证据4.户名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柴优佳每月向**转账9600元左右的款项); 证据5.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21日,“**”向**发送微信:“工资都领了吗”;**向“**”发送微信:“**管安全的要来项目检查,让我发个定位。我发嘛?”“**”回复:“发,我知道这事”;**向“**(***具)”发送微信:“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公司全称:北京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天发票送到公司就能转账......); 证据6.电子邮件(显示:**向“建工高总”“付工”发送**项目部组织机构图及封样计划、二标精装修月报内容20170625、封样台账-中建**4.25等电子邮件;**向“柴”转发“中建**-工程部***”发送的“关于中建**连营单位提交竣工资料模板”); 证据7。***和***的结婚证; 证据8.证人**的书面证言,内容为:“于2017年3月由柴优佳招聘入职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精装修二标段项目部,任职材料员。在项目现场负责对供货商送来的货物进行清点、核对并签字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是我自己在现场对数量、金额核对完毕后的亲笔签字,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是北京泰和亨安建材有限公司向项目现场运送的货物,存入中建**在项目的库房。该送货单虽然没有原告公司的名称、公章,但我自己有对各供货商送货的备注记录,以及后来因货款未结清泰和亨安公司***多次找我催问,也反复跟柴优佳询问结款事宜,因此能够确认这批未借款的货物是原告的。” **出庭作证时称:“***和***也在项目部,是我的同事;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进门条、送货单、销售清单上涉及我的签字都是我本人所签;2018年开始原告就开始给我打电话催款,2021年原告律师还找我质证,问我能不能联系上柴优佳,柴优佳的电话前期还能打通,后续就联系不上了。” 被告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主张所有单据上都是手写,均无原告和被告公司**,看不出和原告有关;除了2017年9月9日和2017年6月18日的单据外,均发生在原告给被告开具货款发票的时间(2017年6月14日)之前,双方不可能单独结算一部分;进门条可以随便写;**、***不是被告员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曾向原告付款3万元,柴优佳的转账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主张4129号案件双方有合同、售货清单和授权委托书,柴优佳是被告提供材料和劳务的人员,***、**、***都是柴优佳的人,如果柴优佳报价的材料便宜,被告就从柴优佳处购买,否则被告就自行购买,被告只承包了涉案项目的一个标段,原告供货有可能是供给其他公司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看不出柴优佳支付的是工资;不认可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主张与本案和被告无关;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称证人**直接对柴优佳负责,柴优佳在各地有很多项目,和跟多建筑公司有合作,不排除**和原告有利益关系,货物由柴优佳单方面使用,不能确认电子邮件中“建工高总”的身份,即便身份真实,也和被告无关。 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提交证据1.2016年至2018年员工社保记录,证明***、**、***等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2.登报声明[显示:2022年5月17日,被告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兹有柴优佳,身份证号......近期有多起案件因柴优佳与他人(司)的纠纷牵连到我司,给我司造成了较大影响。因此,特声明如下:柴优佳不是我司员工,与我司无任何雇佣和授权关系,其个人及其关联人员无权代表我司的任何事务,如因此给相关方带来的任何损失均与我司无关,我司保留对其本人及其关联人员追责的权利],证明柴优佳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个人和关联人员无权代表被告; 证据3.(2021)京0114民初4187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证明另案原告因无基本证明材料证明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撤诉。 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柴优佳对总包方北京建工集团和供货商的各项工作,都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柴优佳和**在涉案项目中均以被告身份对接供应商,被告对此知悉并默认,未曾有过任何特别说明,该声明对原告和供应商不发生效力;认可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原告撤诉不代表所诉事实不存在,**在该案中以被告身份出庭也可证明事实存在; 经询,被告称,柴优佳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柴优佳以被告员工身份担任4129号案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原因是柴优佳和被告总经理关系好,柴优佳了解相关情况;因时间过长,无法核实涉案项目是否都是由柴优佳与供应商对接。 原告称已付款10万元,其中2017年8月15日,被告支付3万元;2017年9月8日,柴优佳支付给***5万元;2018年2月14日,柴优佳支付给***2万元。 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与被告签署了书面供货合同,但两份合同交付被告后,被告就未再返还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对账完毕、原告提供发票后付款,但被告未与原告沟通结款事宜。被告认可在存在合同关系情况下,应在对账完毕、原告提供发票后付款。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4日录音(出示原始载体),证明催款情况。被告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向“中建**(中国移动二期)”供应石膏板等建材,货物由**、***、***签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等人在柴优佳的指示下以被告名义签收了原告所供应的建材产品,而在上述供货期间内,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关于“1000**膏板(金额30000元)”的发票,被告亦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30000元,因此,根据**等人的口头意思表示、开具发票的公司名称、被告的付款行为等,原告有理由相信柴优佳、**等人具有代表被告行交易相关行为的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再次,被告虽主张“如从原告处购货,会直接与原告签购货合同”,但对其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货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该行为与其主张相悖。 最后,4129号案件中,柴优佳以被告员工身份担任被告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该案所涉供货与本案系同一项目,该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14日......中建**公司的指定货物接收人**、***在《工程供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关于“因柴优佳和被告总经理关系好,柴优佳了解情况,故让柴优佳以员工身份担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抗辩,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金额合计205984.4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105984.44元。 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该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23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供货期间为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9月9日,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柴优佳曾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原告所交证据也可证明其曾于2018年、2020年就货款一事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泰和亨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984.44元; 二、被告北京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泰和亨安建材有限公司利息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泰和亨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原告北京泰和亨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