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艾迪思设计营造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美之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2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之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方新天地1幢B607室,确认送达地址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恒隆大厦15楼AB座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沈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集贤街88号1#楼第7层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美之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艾迪思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9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之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美之美公司与艾迪思公司间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本案借款实际是艾迪思公司为投标支付给美之美公司的预付款,后因艾迪思公司自身原因中途退出投标,故美之美公司将预付款10万元退还给艾迪思公司。
艾迪思公司二审称,借款是事实,对方提供的项目合同是跟无锡公司签的,和***没有关系。
艾迪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之美公司立即归还艾迪思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2、美之美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约定滞纳金244200元(300000×0.003×210+200000×0.003×92=244200元。核算依据:本金300000元,核算日期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5日归还100000元,按照200000元本金,核算日期自2017年8月16日暂算至2017年11月15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之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艾迪思公司(出借方/甲方)与美之美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到期通过公司账户一次性还清;乙方收到甲方所支付的全额借款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借据;乙方向甲方全额返还借款款项后,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借据或出具收条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合同下方***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代表人王航签字,美之美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代表人***签字。
同日,艾迪思公司向美之美公司名下账户转账30万元。
同日,美之美公司向艾迪思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向苏州***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无息),该借款定于2017年1月17日前全额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除另有约定外,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支付给出借方直至本息还清。
2017年8月21日,美之美公司向艾迪思公司名下账户转账1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美之美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张家港保税区规划馆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本着优势互补的原则,乙方推荐东方公司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工作,中标后的施工执行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应配合甲方积极做好投标过程中的技术支持、人员配合等各项工作。甲方拿到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即支付乙方中标合同价的2%(先用预借款30万元抵扣,不足部分补齐)。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中途退出,若其中一方中途退出,需弥补对方相应损失。
关于借款经过,美之美公司陈述称,美之美公司系为艾迪思公司投标张家港保税区规划馆项目提供技术支持、人员配备等工作,但因艾迪思公司无投标资格,故以艾迪思公司挂靠的公司东方公司名义投标,并与美之美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上东方公司代表人**的签名和本案借款合同艾迪思公司代表人**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本案借款就是艾迪思公司为投标支付给美之美公司的预付款,后因艾迪思公司自身原因中途退出投标,故美之美公司将预付款剩余的10万元退还艾迪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美之美公司提出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的主张,美之美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系美之美公司与案外人东方公司之间的协议,虽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艾迪思公司股东,但公司主体的行为并不能因此混同,美之美公司可以另案主张与案外人东方公司间的纠纷,且项目合作协议中亦明确30万元为预借款,又根据艾迪思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艾迪思公司和美之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故对美之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为30万元,美之美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归还10万元,美之美公司尚欠艾迪思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关于美之美公司提出的滞纳金系行政法范畴的概念,本案不应收取滞纳金的主张,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判断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系逾期利息,故对美之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经核算,截至2017年8月20日美之美公司尚欠艾迪思公司利息43000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遂判决如下:美之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艾迪思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20日为43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美之美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为3982元,保全费2741元,合计6723元,由艾迪思公司负担1422元,美之美公司负担5301元。
二审审理中,美之美公司、艾迪思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亦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认为,艾迪思公司与美之美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艾迪思公司将约定的30万元出借给了美之美公司,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美之美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该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美之美公司称,本案所涉款项是为东方公司投标而支付的预付款,但美之美公司未能提供本案所涉借款与东方公司投标预付款相关联的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上诉人江苏美之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