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友联盛业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友联盛业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保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1083号
原告:宁波友联盛业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062909893D)。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大学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保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91EQLX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红星澳洋商业广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冉其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友联盛业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保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友联盛业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保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友联盛业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浙江保地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委托服务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7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保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地板品牌策划年度服务项目合作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地板”品牌策划和VI识别系统设计服务;服务期限三年,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内容包含品牌策划和设计方案;委托服务费用200000元(含税),该费用包括了原告完成全部委托事项所需的策划、设计和税金费用,分三次付清,2018年6月1日付清第一年费用70000元,2019年6月1日付清第二年服务费用70000元,2020年6月1日付清第三年服务费用60000元;被告不得以任何与原告服务无关的理由延迟或拒绝支付已完成工作的费用,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费用,就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延迟部分项目费用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品牌设计,被告对部分设计进行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首年服务费,2018年11月12日,经与被告合同负责人**协商,双方终止上述合同履行,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项目服务费35000元,费用需要2018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若未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费用,被告将按原合同支付原告第一年服务费70000元等。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板品牌策划年度服务项目合作委托合同》、设计确认函、微信记录、《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板品牌策划年度服务项目合作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已完成部分委托项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后原告终止委托合同,并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合同负责人**发送了《合同终止协议书》,**收到后表示确认,因**作为涉案合同的负责人(代理人)在合同甲方落款中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告对涉案合同作出处分,故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11月12日终止。因被告未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故仍应按第一年服务费70000元支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保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保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友联盛业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7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浙江保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