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715号
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29959611F。
法定代表人:许英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国际会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461号裁决书,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雷、王潇,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民虎、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诉称,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曲江)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46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全部是其自己使用废纸打印并填写,其加班申请未获通过,原告也无对应加班审批的文件,该部分资料不应当作为认定其加班的证据,被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成立,原告不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均依法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结合上述内容,并无被告加班且原告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同时,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无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前往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也未前往原告处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综上所述,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461号《裁决书》的第一、第二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856.2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的加班工资24964元;3、判决被告**前往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4、判决被告**前往原告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加班事宜,答辩人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加班申请表等证据,该证据均能反映出答辩人加班的事实。答辩人提交的加班申请表上有被答辩人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考勤员签字确认,且双方在仲裁阶段对负责人和考勤员的身份均没有异议,被答辩人也表示相关签字人员系其单位职员。故答辩人的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原裁决书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加班费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2、答辩人在2020年10月26日向被答辩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答辩人也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该通知书载明因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等理由,答辩人要求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且答辩人在仲裁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答辩人的工龄从2015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27日连续计算。故在被答辩人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故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节,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均表示2020年10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经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离职后确实未向答辩人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原裁决书裁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履行出具证明和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办理该部分事宜并非必须本人到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直接邮寄给答辩人,或者直接通知答辩人领取即可。故被答辩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本次起诉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作为劳动者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述其于2015年2月入职原告处,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先后在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西安曲江国际会展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处、西安曲江会展商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处、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7年3月起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集团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加班换休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345.87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的社保手续已经转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参保缴费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经仲裁庭审查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费属于工资范畴,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出具离职证明是法律规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单、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招商银行流水、仲裁庭审笔录、加班换休申请表等证据。原告对加班换休申请表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确实是于2020年10月27日解除,但是所涉的办理离职手续、转移社保需要被告一起办理,原告不可能单方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是4109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5687元,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以4109元计算;加班换休申请表是被告自己打的,自己填写,原告认为是伪造的,正常的加班应当有相应的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申请表中显示经审批后方可实行,没有进行审批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员工加班换休申请表、仲裁庭审笔录、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461号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核算为5345.87元,原告主张为4109元,但未提交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本案被告提交的员工加班换休申请表加班审核有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实际加班时间也有公司考勤员的审核,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否认被告存在加班,其作为用人单位在庭审中认可公司对员工存在考勤打卡,但未提交其考勤方面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员工加班换休申请表,能够证实被告2019年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323.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5小时。经核,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9878.03元(5345.87元÷21.75÷8×323.5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7.79元(5345.87元÷21.75÷8×10.5小时×300%)。
关于经济补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被告2015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先后在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西安曲江国际会展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处、西安曲江会展商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处、原告处工作,故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856.20元,被告对数额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这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不得因双方未交接手续而拒绝履行该项义务。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社保已转出,故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前往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878.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7.79元;
二、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856.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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