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714号
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29959611F。
法定代表人:许英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西部文化产业博览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668695885F。
法定代表人:朱武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国际会展公司)、西安西部文化产业博览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文博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462号裁决书,曲江国际会展公司、西部文博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西部文博会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雷、王潇,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宝、石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诉称,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曲江)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462号《裁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中记载,被告2020年3月17日前往西部文博会公司工作。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其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不是被告离职前的用人单位。原告虽为西部文博会公司的母公司,但原告与西部文博会公司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或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形,原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论西部文博会公司最终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均无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也不应对该支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全部是其自己使用废纸打印并填写,其加班申请未获通过,原告也无对应加班审批的文件,该部分资料不应当作为认定其加班的证据,被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成立,原告不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462号《裁决书》的第一、第二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对西安西部文化产业博览会有限公司对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39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5406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西部文博会公司诉称,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曲江)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462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均依法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公司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被告在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461号案件庭审期间作为证人出庭,且当庭表示其从被告处离职的原因系自己想创业,换一个工作去不同的地方发展。因此,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前往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也未前往原告处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397元;2、判决被告前往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3、判决被告前往原告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2016年8月入职第一被答辩人曲江国际会展公司的关联子公司西安曲江会展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在2016年12月份才开始给答辩人缴纳社保。2017年1月份回第一被答辩人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第一被答辩人曲江国际会展公司恶意克扣答辩人的加班工资。后在2020年3月份又被第一被答辩人曲江国际会展公司派往下级单位第二被答辩人西部文博会公司处工作,并且不支付答辩人在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答辩人无奈被动辞职。答辩人辞职后第二答辩人西部文博会公司并未告知答辩人去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和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根据2020年3月17日《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党总支会议纪要》中的人事议题:“***同志由会展中心会务活动部项目专员岗位调整至文博会公司活动部项目专员岗位。”可以看出,二被答辩人存在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并且二被答辩人的经营范围重合,具有关联关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问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由有关联关系的任一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具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员工加班换休申请表,第一被答辩人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存在不按实际加班时间计算加班时间,恶意克扣加班小时数,并且不给调休。第一被答辩人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发布适用于各级子公司的西曲会发【2017】36号:《综合工时制下的加班换休管理规定》第7条:“加班时间计算方式:(一)1小时内不算加班;超过1小时开始累计加班时间,不足半小时不计算,超过半个小时不足1小时按0.5小时累计;(二)加班时间超过4小时,扣除0.5小时加班餐时间,……”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的权益。第一被答辩人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应当按照答辩人实际的加班时间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对第一被答辩人曲江国际会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对第二被答辩人西部文博会公司的第1和4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入职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西安曲江会展商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处,后转至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处工作。2020年3月17日,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作出《党总支会议纪要》,其中关于人事异动载明***由会展中心会务活动部项目专员岗位调整至文博会公司活动部项目专员岗位。此后,被告工资由原告西部文博会开始支付。2020年10月10日,被告分别向二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分别载明因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加班换休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西部文博会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04.38元,仲裁时双方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6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为15340.8元,低于仲裁裁决的加班费金额。
庭审中,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西安西部文化产业博览会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原告西部文博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进一步证实了2016年12月原告才给被告缴纳社保,实际情况是2016年8月被告就入职了原告曲江会展公司下属子公司文博会公司,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足额缴纳社保;两份工商信息可以看出二原告经营范围存在重叠,进一步说明二原告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西部文博会公司和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存在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所以根据陕西高院司法解释,这两个公司应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西安曲江会展商务有限公司工伤信息、西安西部文化产业博览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020年3月17日《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当总支会议纪要》、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员工加班换休申请表及加班明细、西曲会发【2017】36号附件:《综合工时制下的加班换休管理规定》、2021年3月26日仲裁庭审笔录;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二原告对员工加班换休申请表及加班明细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原告认为被告离职前用人单位是西部文博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发送对象应当是西部文博会公司,而不是曲江国际会展公司。被告的行为系主动离职,其在西部文博会公司任职期间,西部文博会公司无欠付劳动报酬、未缴社保的情况,西部文博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月平均工资在仲裁阶段双方均认可是3866元,而非3883元。二原告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被告认为二公司经营范围之间存在重合,但不能否认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叉混同用工的情形。原告认为一份真实完整的加班申请表应当经各级审批签字确认,方视为同意加班申请,员工方可加班,而被告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均由其自行打印,其仅有所在部门负责人的空白处有相关人员签字,其他各级并未签字确认,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无效。该表的签字人员均已离职,签字时间不能确认,不能作为确认加班的依据。对《综合工时制下的加班换休管理规定》该文件是2017年发布的,在其主张的2018年加班时间的时候已经不适用了,其无权以不再适用的文件主张违法并要求解除合同,该文件为综合工作制度下的加班制度文件,被告并非综合工作制员工,并不适用该制度。被告并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不应当视为其已完成离职。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陕西省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15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员工加班换休申请表、仲裁庭审笔录、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1462号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加班工资,本案被告提交的员工加班换休申请表加班审核有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实际加班时间也有公司考勤员的审核,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否认被告存在加班,其作为用人单位在庭审中认可公司对员工存在考勤打卡,但未提交其考勤方面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员工加班换休申请表,能够证实被告2018年12月、2019年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3.5小时,延时加班11小时。经核,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190.18元(4104.38元÷21.75÷8×216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2.98元(4104.38元÷21.75÷8×23.5小时×300%)、延时加班工资389.21元(4104.38元÷21.75÷8×11小时×150%),共计加班工资12242.37元。
关于经济补偿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被告2016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先后在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西安曲江会展商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处、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处、原告西部文博会公司处工作,故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二原告系关联公司,对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可以由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原告西部文博会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7397元,原告曲江国际会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对数额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这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不得因双方未交接手续而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故仲裁裁决原告西部文博会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以及出具离职证明的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西部文博会公司主张被告前往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190.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2.98元、延时加班工资389.21元,共计12242.37元;
二、原告西安西部文化产业博览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397元;
三、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经济补偿金17397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西安西部文化产业博览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五、原告西安西部文化产业博览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西安西部文化产业博览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西部文化产业博览会有限公司分别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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