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甘肃省嘉峪关市图灵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二路18号1225室。
法定代表人:时凌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丝路会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1111号莱安中心17层117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英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万**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申请人西宁旭峰丝路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被申请人西宁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万**所购虫草是提前包装好整盒销售的。原审法院认定万**在***公司购买冬虫夏草100克错误。2.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明确: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的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而万**购买冬虫夏草时***经理时凌飞介绍“虫草是食品,人人都可以吃,并可以治疗多种疾病。”案涉冬虫夏草标签标注的产品功效及***公司的介绍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公司对冬虫夏草的夸大宣传构成欺诈。3.万**购买的冬虫夏草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企业、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不符合《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冬虫夏草已经发霉变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二审期间,万**申请对案涉冬虫夏草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以冬虫夏草已经发生霉变,且国家并没有明确的冬虫夏草质量检测标准为由驳回的该项申请错误。5.二审期间,万**申请调取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文)、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等文件,而二审法院以万**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上述文件,万**申请调取的文件材料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为由未予准许错误。6.二审法院认定万**在西安及青海其他法院提起多起同类诉讼,万**在购买案涉冬虫夏草时并非善意,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万**的购买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和保护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曲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关于案涉冬虫夏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冬虫夏草50克的单价为8000元,共计购买100克,合计1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万**在购买冬虫夏草时产品是否发生霉变应是一目了然,万**无证据证实案涉冬虫夏草系假冒伪劣产品。其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其购买的冬虫夏草是真的,并不是假的。由于万**保管不善导致冬虫夏草发生霉变,万**要求退货及返还购物款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万**因自身原因导致产品发生霉变,其不能将产品霉变产生的损失转嫁于出卖人***公司。2.关于申请鉴定的问题。由于检料已经发生霉变,导致案涉冬虫夏草已不具备检测的条件,二审法院对万**要求对案涉冬虫夏草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正确。3.关于***公司在出售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经查,首先,西北地区是冬虫夏草的主要产区,万**作为一名长期生活在西北地区的消费者,对于案涉冬虫夏草系名贵中药材这一事实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虽然***公司在收据上注明所购商品为食品,但不能以此得出万**购买的冬虫夏草夏系食品这一违反客观常识的结论。结合万**及其同伴在西安及青海其他法院已提起多起同类索赔诉讼,说明其购买产品时并非出于善意。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界定,其购买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和保护。由于万**所购冬虫夏草系药品而非食品,故其购买行为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和保护。其次,关于冬虫夏草的药用价值,功能与主治。***公司出售冬虫夏草时对产品具有药用价值的介绍符合客观实际,虽具有夸大的成分,但该夸大行为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这一对欺诈行为的定义。***公司的宣传并不足以对万**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且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司的夸大宣传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万**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调取证据未获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经查,万**二审期间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属于相关部门对外发布的管理性文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关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畴,万**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不存在障碍,且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该证据,二审期间其仅因一审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未给予采纳而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理由与法相悖。二审法院驳回其申请正确。万**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王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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