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5民初400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3109241881),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二路18号1225室;
法定代表人:时凌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丝路会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6KKXX8),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1111号莱安中心17层117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29959611F),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许英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静、王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丝路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延伟、被告旭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曲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退货,被告返还购物款16000元;二、判令被告欺诈赔偿金48000元;三、判令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金160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查询费、通信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1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出差期间因生活需要于2018年11月11日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旭峰会展B3馆226号展位被告***公司购买野生冬虫夏草圆盒食品两盒,每盒净含量50克,单价8000元,共付款16000元。回家后经人提示发现该食品:1.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质量等级、产品保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2.产品正面标注野生冬虫夏草滋补肺阴、止咳化痰,产品背面标注冬虫夏草……并含有提高免疫力,补肺益肾,润肺化痰的虫草多糖,虫草酸及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等;(性能)甘、温、补肺益肾;(主治)肺结核咳嗽、咯血、多汗、盗汗、遗精、阳痿、腰膝酸痛;产品说明书标注助眠镇静、润肌美容、保肺强肾、提高记忆、止咳化痰、增强免疫力,长期服用虫草对人体的保健效果十分显著:(1)降低血压、颅压、缓解高血压、脑血栓、冠心病、手足麻木等病症;(2)能明显降低血糖尿糖,对糖尿病患者有明显促进作用;(3)抗菌、抗癌、抑癌、能明显增强机体免疫功能;(4)能平喘止咳、对肺气肿、气管炎有很好的效果;(5)润肌美容,尤其可快速消除“蝴蝶”斑,具有抗氧化的生理活性,可延年益寿;(6)具有壮阳补肾、增强体力、精力、提高大脑记忆力的功效;(7)对睡眠困难、睡眠质量差有明显的改善。3.(2017)卫计委公告及国家质检总局、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明确冬虫夏草不得以普通食品销售。4.依据药典2015版一部第115页,冬虫夏草是药品。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食品虚假夸大宣传药品功效、违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意欺诈原告,原告依据《合同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善意商品购买人,***公司认为原告购买商品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来索要高额的赔偿,并非原告所称的出差期间因生活需要,原告的出发点是恶意的,***公司随后将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一)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适格的消费者,其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和保护;(二)***公司向原告出售商品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原告购买商品也非基于***公司的宣传。本案原告购买的商品为冬虫夏草的原草,***公司对该产品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二次加工,该产品为青海地区特产,也是我国传统的名贵中药材,青海、西藏等地均在推动虫草产业的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售的虫草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基于上述两点意见,***公司认为,原告的一、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冬虫夏草属于中药材,原告在诉状中引用《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均与案涉商品无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告的三、四项诉求也是基于错误的法律引用提出的诉求,同样也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意见,***公司认为,原告的全部诉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旭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中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三的赔偿要求与事实不符。依据这两个法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金。而在本案中:1、原告所购买产品为散装虫草,是以称重量方式计量计费的,展商提供的通用礼品包装只是在交易达成后的赠送容器,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原告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提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不符合规定;2、我方和曲江公司作为展会主办方和展馆经营方,既不属于生产者,也不属于销售者,未参与实际经营活动,更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也没有对涉案产品做保虚假宣传。二、原告将曲江公司作为第三被告是为了增加应诉方总计应诉成本,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分别对消费者在展销会、商超和网络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此法条把消费者在展销会和商超租赁柜台购买商品这两个类似项以并列关系进行了表述,无论是从语法逻辑和立法本意上,都应该理解为:在展销会上购买的商品,展销会结束后,还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在商超租赁柜台购买的商品,柜台租赁期满后,还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我们再换个角度,就更容易理解两者的关系了:如果消费者在商场的柜台购买商品遇到了争议,且柜台租赁期满的情况下,消费者只能是即可以向服务者(产品直接销售者)或柜台出租者(商场)提出赔偿诉讼请求,而不存在向展销会举办者索赔的前提条件。同样在本案中,原告在展销会上购买产品出现争议,展销会结束后可以向参展商或者展会主办方提出诉讼请求,而不存在向柜台租赁者提出索赔的前提条件。曲江公司系不是展会举办者,也不是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未参与实际经营活动,因此,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三并提出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告关于起诉书中陈述所购买产品行为,不以消费为目的,而以借此获取利益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有关表述,对于这种购买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近年来以原告***及胡恩光等人形成的团队,活跃于西北地区各会展中心等地,专门购买有可能存在争议的产品,然后通过行政投诉、起诉等形式,要求销售方支付数倍于商品价值的赔偿,以达到获利目的。如果行政投诉或起诉后达不到自己满意的效果,他们又会通过上访、到纪检部门投诉等行为给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施压,直到达到获利目的后才撤诉。在起诉手段上,他们往往将产品经营者、展会举办方、展馆方同时起诉,以增大对方应诉成本的手段,迫使对方在权衡损失大小后达成妥协,以协商形式进行赔偿。以上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以获取私利为目的,而乱用、滥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行为更是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有违社会公正良序。他们的诉讼要求多不被法院支持,一般都是通过被告方不胜其扰自动妥协后的协商补偿来获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江公司辩称:一、向***销售冬虫夏草的主体为***公司而非曲江公司,因购买冬虫夏草产生的纠纷与曲江公司无关,曲江公司对***提出的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起诉状中记载,***自销售者***公司处购买了两盒冬虫夏草,产品的销售者为***公司,购买者***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应向销售者***公司主张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曲江公司并未收取其购买的款项,也未向其销售任何产品,曲江公司不应就本次买卖合同纠纷承担任何责任。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展销会结束或租赁期限届满后,消费者无法找到销售者的前提下,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做出的规定。本案中产品销售者十分明确,***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直接向销售者追偿,与曲江公司无关。即便按照该条规定主张赔偿责任,也应向展销会举办者,而非曲江公司主张赔偿责任。1.考虑到消费者在展销会上购买产品,在展销会结束后,可能无法找寻到原有出卖人,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才规定在展销会结束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追偿。2.无法找到销售者且展销会结束或租赁期限届满后,责任追究仅限于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的出租者,即直接与销售者建立场地租赁或者柜台租赁的出租人。本案中,***在旭峰公司主办的展会上,向***公司购买冬虫夏草,本案第一被告***公司为产品销售者,其已经找到了产品销售者,可直接向其追偿;同时,本案第二被告旭峰公司作为展会举办者,即便未能找到销售者,***作为产品的购买者也可以向举办者旭峰公司追偿。曲江公司并不是冬虫夏草的销售者,也不是展销会的举办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曲江公司与旭峰公司签订的《展会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可以证明旭峰公司是展会的举办者,曲江公司向旭峰公司出租场地及现场设施、设备及服务,旭峰公司承诺,对其展会上销售的产品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纠纷的全部责任。若***公司在旭峰公司举办的展会上销售的冬虫夏草对***造成了损失,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公司或旭峰公司承担,曲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曲江公司认为,曲江公司不是冬虫夏草的销售主体,也不是该次展会的举办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即便因展会销售产品的质量问题给***造成了损失,也应由销售者***公司、展会举办者旭峰公司承担责任,恳请贵院驳回原告针对曲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收据、银行卡刷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在旭峰公司举办的第十届展销会226号展位购买野生冬虫夏草两盒并刷卡支付16000元,被告***公司法人时凌飞出具收据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二、宣传单一份,拟证明***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三、冬虫夏草二盒,拟证明从***公司处购买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六张,拟证明购买商品时的现场照片,是公开拍摄的;
证据五、经原告申请调取西宁市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的《处罚决定书》、***公司营业执照、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司对冬虫夏草的宣传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对其作出处罚;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销售范围中不包含冬虫夏草的销售;询问笔录证明***公司对销售行为进行确认;
证据六、工商局出示的告知书,拟证明我当时购买的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被告一所宣传为虚假内容没有治疗疾病的功效。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购买商品,而不能证明商品有质量问题,在展会现场购物的是一位男士,他要求我们出具收据,并要求在收据中注明付款人的姓名,不符合常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应继续举证加以证明我公司在宣传中的虚假处。证据三对原告购买冬虫夏草的事实认可,该包装盒中所装虫草是否是我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原物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所购商品有质量问题。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1.照片拍摄的角度和一些细节的着重拍摄可以显示拍摄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是单纯的消费;2.原告在展会上所购买的是散装的虫草,包装盒是应原告要求赠送的,并非商品本身所配。证据五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投诉的时间是2019年3月,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找***公司协商是2018年,同时原告多次向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以此向原告施压,以获取***公司的赔偿;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处理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仅是原告逼迫***公司进行赔偿的一种手段,并不能证明***公司所售产品有质量问题。证据六只能证明原告方对***公司进行了投诉,并不能证明虚假宣传的事实。
被告旭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二和我公司无关。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在我公司的展销会上购买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原告所购买的是散装的冬虫夏草。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只能证明原告方对***公司进行了投诉,并不能证明虚假宣传的事实。
被告曲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1.冬虫夏草是药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管理范围;2.宣传单上的广告宣传符合商品的属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和我公司无关;证据四和我公司无关,但对原告购买商品的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与我公司无关,只能证明原告方对***公司进行了投诉,并不能证明虚假宣传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如何保存名贵的中药材,证据二、西藏区局关于冬虫夏草适用问题的说明,拟证明1.冬虫夏草属于中药材的事实;2.消费者使用冬虫夏草是安全的;
证据三、2013年青海省食药监局工作提升亮点纷呈,拟证明青海省政府积极推动冬虫夏草产业的发展;
证据四、冬虫夏草的功效与作用,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关于冬虫夏草的收录,证据六、《中医大辞典》中关于冬虫夏草的收录,证据七、《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关于冬虫夏草的收录,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证据九、中国药典冬虫夏草,拟证明虫草行业上市公司也在主推冬虫夏草,在我国相关文献资料中,关于冬虫夏草的主治功效已经予以说明,***公司宣传的功效并未超出范畴的事实;
证据十、通话记录,证据十一、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证据十二、短信记录,拟证明1.本案所涉商品当时的购买人和与***公司沟通的都一直是男士,并非女士,原告并非直接购买人;2.原告并非消费者,原告的主观想法是从***公司讹诈,无任何一句赔偿要求,原告的主观出发点是恶意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在起诉前,已经通过税务部门向***公司施压,意图达到恶意索赔目的的事实;4.***公司向其出售的虫草系原草,在展台上都是散装出售,盒子及包装系非卖品,是当时购买人指定要的,收据内容也是按购买人的要求出具的事实;
证据十三、民事起诉状,证据十四、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4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其在另案中的诉求与本案一致,也是索要高额赔偿,且陈述理由中引用的法律条款均一致的事实;
证据十五、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35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六、胡恩光民事起诉状、证据十七,电话号码查询单,拟证明:1.胡恩光通过诉讼方式索赔多次的事实;2.胡恩光留存的联系方式与本案原告一致,该号码为胡恩光办理,原告与胡恩光之间存在非法利益共同体,系职业打假人团伙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我经过网络查询冬虫夏草的功效和被告宣传的不一致;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五、六、七、八、九不认可,我从网络上查询的国家的规定和一些资料显示被告表明的功效超出了范围,属于假药;证据十、十一、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均是我本人和***公司的联系沟通,期间也有我的律师和***公司联系过;证据十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十五、十六、十七不认可,本案中我留的是同事胡恩光的电话号码。
被告旭峰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曲江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旭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和原告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也因同样的诉求案件达成了和解协议;
证据二、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412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3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从事多起恶意打假诉讼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旭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和我无关,我不清楚;证据二、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已经撤诉了。
被告***公司对被告旭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予认可。
被告曲江公司对被告旭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曲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展会服务合同书》,证据内容:2018年1月2日,曲江公司与旭峰公司签订了《展会服务合同书》,约定如下:1.旭峰公司使用曲江公司展馆,在2018年全年举办七个大型展会,其中11月8日至11月13日旭峰公司使用曲江集团场地举办第十届西安糖酒食品交易会。2.第四条(二)6约定本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旭峰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曲江公司的展馆规章制度,保证每次展会本身的合法性、参展商的合法性以及招展、参展、撤展全过程的合法性,不得侵犯曲江公司及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旭峰公司任何一次展会与任何第三人发生的一切纠纷,由旭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曲江公司无关。证明对象:1、旭峰公司与曲江公司约定,旭峰公司使用曲江公司场地举办展会;2、旭峰公司对其展会合法性负责,并就发生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证明目的:1、曲江集团并非冬虫夏草的销售方,不应就销售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2、旭峰公司是相应展会的举办方,而非曲江集团,原告要求曲江公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3、若旭峰公司举办展会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曲江集团就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对被告曲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明方向不认可,曲江公司和旭峰公司作为主办方都对所展示的商品有监管义务。
被告***公司对被告曲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旭峰公司对被告曲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发票、收据、银行卡刷卡回单、宣传单、冬虫夏草二盒、照片六张、西宁市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的《处罚决定书》、***公司营业执照、询问笔录、工商局出示的告知书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如何保存名贵的中药材、西藏区局关于冬虫夏草适用问题的说明、2013年青海省食药监局工作提升亮点纷呈、冬虫夏草的功效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关于冬虫夏草的收录、《中医大辞典》中关于冬虫夏草的收录、《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关于冬虫夏草的收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中国药典冬虫夏草、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短信记录、民事起诉状、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412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357号《民事判决书》、胡恩光民事起诉状、电话号码查询单系客观存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旭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412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357号《民事判决书》客观存在,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江公司提交的《展会服务合同书》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11日,原告***在第十届中国(西安)糖酒食品交易会被告***公司的展位购买冬虫夏草100克,价值16000元。被告旭峰公司为展会举办方,被告曲江公司为展馆出租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冬虫夏草的性质及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金应否支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一部第115页收录了冬虫夏草,冬虫夏草属于中药材,不属于食品。故冬虫夏草的销售购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公司出售冬虫夏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药材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产地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生产和经营实行药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度。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结合上述条文可知,中药材属于药品,药品的生产和经营通常实行许可证制度,但是,除了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以外,中药材的生产和经营并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查询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冬虫夏草不属于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因此其生产和经营无需办理许可证。被告***公司在展会销售冬虫夏草原料药材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欺诈赔偿金应否支持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司宣传单中载明冬虫夏草有助眠镇静、润肌美容、保肺强肾、提升记忆、止咳化痰、增强免疫力的功效,长期服用虫草对人体的保健效果十分显著:1、降低血压、颅压、缓解高血压、脑血栓、冠心病、手足麻木等病症;2、能明显降低血糖尿糖,对糖尿病患者有明显促进作用;3、抗菌、抗癌、抑癌、能明显增强机体免疫功能;4、能平喘止咳、对肺气肿、气管炎有很好的效果;5、润肌美容,尤其可快速消除“蝴蝶”斑,具有抗氧化的生理活性,可延年益寿;6、具有壮阳补肾、增强体力、精力、提高大脑记忆力的功效;7、对睡眠困难、睡眠质量差有明显的改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录冬虫夏草载明“功能与主治:补肾益肺,止血化痰。用于肾虚精亏,阳痿遗精,腰膝酸软,久咳虚喘,劳咳咯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公司在宣传涉案冬虫夏草时载明的功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载明的功能与主治基本一致,虽有夸大不妥部分,且被告***公司的该宣传行为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受到了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但该违反法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冬虫夏草作为全国知名的中药材,原告为具有一定辨别能力的消费者,本人长期生活在冬虫夏草产地西北地区,且购买的冬虫夏草价值较高,属于大额消费,被告***公司的上述不当宣传并不足以对其购买行为产生误导,不能构成欺诈。故原告***关于被告***公司构成欺诈要求三倍欺诈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退货及返还购物款问题
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主张也未提供涉诉冬虫夏草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仅是宣传问题并未影响药材的质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公司销售冬虫夏草符合法律规定,未对原告进行欺诈,案涉冬虫夏草也无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及返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损失费的问题
鉴于被告***公司销售冬虫夏草符合法律规定,未对原告进行欺诈,案涉冬虫夏草也无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查询费、通信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冬虫夏草属于中药材,不是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公司销售冬虫夏草也未对原告进行欺诈,且案涉冬虫夏草并无质量问题,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旭峰公司、曲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平
审判员 冯德月
审判员 陈 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克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六十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