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旭峰丝路会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1111号莱安中心17层11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嘉峪关市朝阳德轩街区**号楼*单元***号。
原审被告:青海藏禄堂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二路18号1225室;
法定代表人:时凌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汇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许英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安旭峰丝路会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藏禄堂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4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西安旭峰丝路会展有限公司称,本案的被告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纠纷发生地均在西安市曲江新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西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同时起诉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三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内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在买卖纠纷的履行地或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藏禄堂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及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西安旭峰丝路会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藏禄堂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最先立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选择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西安旭峰丝路会展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