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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执异2115号
本院在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徐执字第3175号,2012年11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9月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和执字第2364号。201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沈中执提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执字第2364号案件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4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辽01执4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担保人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银行账户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上述规定系对执行担保方式及对执行担保财产和担保人财产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复函,复函中明确载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指派财政部门为被执行人提供全额担保,请求贵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暂缓期限两个月,如本案采购人、供货商在暂缓期限内未被查实违反犯罪、职务犯罪情形,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将依照判决先予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可确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财政部门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并提供全额担保,请求本院暂缓执行,暂缓期限为两个月,复函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7日,暂缓执行的两个月期限届满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现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故本院裁定执行担保人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所提本案未明确担保主体、担保范围,且该银行账户存款为财政预算内资金之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为沈阳市和平区委直属的事业单位,异议人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复函中载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财政部门为被执行人提供全额担保,请求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暂缓期限两个月,可见沈阳市和平区政府指派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作为本案的执行担保人并提供全额担保,担保主体及担保范围是明确的,故对异议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原告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本院(2016)沈中执提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46号。 在执行中,2016年7月15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盛京银行沈阳市红霞支行的账户存款,应冻结160万元,已冻结78241.40元。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就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辽01执异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的异议申请。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不服复议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辽执复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辽01执异571号执行裁定。 2018年7月30日,本院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情况的函》,内容为:本院在执行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既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的法人代表人富柏疆罚款十万元,司法拘留十五日,考虑到被执行人系你政府全额拨款成立的事业单位,如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将对该单位及负责人产生较大影响,故本院决定暂缓实施。本院建议你政府责令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应带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另外贵人民政府亦应带头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的内容。你政府应按照辽宁省委在全省法院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要求,发挥带头作用,以实际行动支持法院执行工作。 2018年8月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发回关于《关于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情况的函》复函,内容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区对贵院通报案件情况高度重视,收到函件后立即向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财政局了解案件情况。通过深入调查,了解到本案件系由政府采购项目所引起的纠纷,本项目预算金额476万元,财政监管审核金额为326.549万,如按上海法院判决执行,将造成150多万元的国家财政损失。本案涉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篡改政府采购合同、隐瞒真相通过虚假诉讼骗取国家资金、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我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篡改的政府采购协议无效,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并且我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请求监察机关介入调查违法违纪事实。鉴于上述情况,我区为履行生效法律判决,指派财政部门为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提供全额担保(具体担保形式将派专人与贵院进行沟通),请求贵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暂缓期限为两个月。如在担保期间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查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职务犯罪行为,则请求贵院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本执行案件;如本案采购人、供应商在暂缓期限内尚未被查实违法犯罪、职务犯罪情形,被执行人沈阳市和平区金融街建设发展办公室及担保人将依照判决先予履行给付义务。 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辽01执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执行担保人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银行账户存款2,385,140.08元。 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辽01执4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在盛京银行沈阳市红霞支行070305300100309007231账户内存款2,385,140.08元。
驳回异议人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竹玉 审 判 员  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  高 聪
书 记 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