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3916号
上诉人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思科技公司)、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思电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本诉请求,驳回三思电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由三思电子公司、三思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鉴所)现场取样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无一人是同一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华碧司鉴所鉴定的样本并非现场获取的样本之可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如实披露在现场取样时,亿盛达公司在鉴定人员提取鉴定材料样本确认单上签名时注明提取的样本并非亿盛达公司加工的样本。在质证时,鉴定人员虽承认告知过一审法院,但无法证明其是否经一审法院认可后再行鉴定的。华碧司鉴所共用时近半年完成鉴定,远超法律规定的时限。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份多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无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是2018年5月21日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评估公司)进行鉴定,根据当时(即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办公厅发出“司办通[2018]164号”文之前,因法律无溯及力)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司法鉴定资格规定,但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人员并非司法部“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中备案的人员,立信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资格,也无司法鉴定专用章,故该《司法鉴定报告书》无法律效力。且本案是对由于修复费用造成安装成本增加的损失鉴定,鉴定处理的都是修复费用、安装成本的历史资料,应该用司法会计的方法而不是用资产评估的方法计算安装成本增加的损失,但立信评估公司并无司法会计鉴定的经营范围。立信评估公司共用时将近一年完成鉴定,远超法律规定的时限。因此,《司法鉴定报告书》是一份多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无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亿盛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明可以证明,三思电子公司、三思科技公司除亿盛达公司为其提供加工服务外,还有其他人为其加工或由其自行加工,一审法院认定亿盛达公司为唯一加工者,属事实认定错误。四、2015年9月2日的补偿协议是亿盛达公司为继续合作而签,并非亿盛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协议不予认可。且当时发票是开给三思科技公司的,但补偿协议是与三思电子公司所签,主体并不一致,所以该500,000元不应予以抵扣。
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亿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亿盛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无效的意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不适用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情形。关于500,000元抵扣,“委托来料加工质量保证协议书”明确,该协议的委托方是包括三思电子公司及其全部关联企业,因此不存在两个法人的观点。2015年9月2日的补偿协议是经亿盛达公司盖章确认的,亿盛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亿盛达公司在本案中再提出异议,显已超过法定期限。而对于补偿协议中所提及的500,000元,在补偿扣款单中均有载明,且亿盛达公司均已签字确认,应予认定。
亿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思科技公司向亿盛达公司返还加工费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30日为59,309.03元;2.三思电子公司向亿盛达公司支付加工费1,799,504.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自2016年12月9日起,第二笔及以后各笔均从开票日后一个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暂算至2017年8月30日为36,743.5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思电子公司和三思科技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审理中,三思电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亿盛达公司根据补偿协议赔偿三思电子公司产品报废损失700,000元;2.根据修复费用鉴定报告,判令亿盛达公司向三思电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0,743元;3.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亿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讼涉及两个部分的加工事实。
第一部分:三思电子公司以“委外订单”的形式与亿盛达公司建立了长期的来料加工合作关系,由亿盛达公司为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加工LED显示屏模块产品。2015年9月2日,为解决已产生的质量赔偿,亿盛达公司(乙方)与三思电子公司(甲方)签订补偿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加工业务,由乙方为甲方来料加工LED显示屏模块产品,近期发现涉及乙方加工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合同号A14439),造成甲方损失达2,400,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上述损失的处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关于A14439号合同项下的产品报废损失,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即甲方承担1,200,000元损失,乙方承担1,200,000元损失。二、由乙方承担的损失部分,按下列方式补偿给甲方:1.甲方在应付乙方加工费中扣除500,000元,作为乙方给予甲方的补偿款;2.剩余700,000元补偿款,乙方将在今后甲方给其加工业务中产生的加工费予以冲抵,直到700,000元补偿款全部抵扣完毕。三、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甲乙双方就此前的产品质量分歧无其他争议。根据此协议,亿盛达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了补偿扣款单,按照已开的加工费发票金额,直接从中扣除了500,000元。之后,按照亿盛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根据合同价与实际开票价,亿盛达公司共让利即又扣除金额为505,586.06元,目前尚有20万元不到的金额还未抵扣。
第二部分:2016年7月16日,亿盛达公司(乙方)与三思电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来料加工质量保证协议书”,委托方三思企业,即三思电子公司、三思科技公司、浦江XX厂、浦江B有限公司、嘉善C有限公司、D有限公司中的任一家企业,双方就来料加工业务中保证加工产品的品质,明确产品质量的标准及责任,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加工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线路板、元器件、灯等原材料,乙方进行焊接加工成小间距SMT贴片面板(焊接锡膏由乙方负责),然后将加工成品包装后送货给甲方。二、小间距(≤P2.5㎜)SMT贴片生产工艺及生产过程管控的标准和要求:1.元器件存储……2.贴片2.1所有焊接完成的面板需满足IPC-610D2级标准……2.5首件确认2.5.1乙方在批量生产前,需先进行首件确认;乙方先生产一定数量的贴片LED面板,交由甲方确认首件效果是否OK;乙方在收到甲方确认可以批量生产的邮件通知后,才能批量生产。……4.包装4.1包装必须采用甲方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具备防水、防潮、防震、防锈、防挤压等性能。……三、质量保证:1.乙方内部必须建立起质量管控体系,做到首件确认、生产过程抽检、出货前全检等质量全程监控……4.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所有质量标准和要求,并在产品的使用寿命期内确保维持该合格品质。5.甲乙双方进行交货时的产品检验,仅就产品的数量、外包装、型号规格等外表瑕疵进行检验,不包括产品的隐蔽瑕疵。由于加工产品的内在质量在短时期内难以发觉,需使用一定时间后才能显现出来,因此双方确认产品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限等同于质量保证期。批量产品在甲方整屏拼装显示检验过程中,出现和“LED面板首件效果委外确认判断表”不符的隐蔽瑕疵,包括正面显示,整块局部有亮暗;侧面显示,模块间有侧面马赛克现象/左暗右亮,模块间有瓦片状现象、有区域阴影等,乙方需承担损失赔偿;赔偿包括:在同一合同内,模块有以上描述的隐蔽瑕疵,造成甲方无法正常出货,乙方需承担该合同全部数量PCBA的赔偿。6.如果对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双方同意交由甲方委托的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以检测结果作为最终依据,检测费由甲方预付,并最终由检测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承担。四、质量保证期及其产品质量责任:1.乙方交付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间为3年,自产品送交甲方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2.在质量保证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瑕疵或缺陷,甲方有权选择免费更换、修复、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质量保证责任。……4.乙方在产品包装前必须对所有加工成品进行逐一测试合格,并承诺除外表瑕疵外,甲方在收货时无需作进一步抽检即可直接使用,如果在甲方的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现因乙方的加工产品质量异常而导致故障的,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且不限于甲方原材料损失、加工费损失、瑕疵产品拆除及装卸运输损失、甲方客户扣款/索赔/处罚违约金等损失、甲方为处理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损失。五、其他事项:……2.本协议是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或加工合同/协议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本协议与购销合同/协议或加工合同/协议的内容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应当以本协议为准。3.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其效力持续至甲乙双方的业务或合作关系完全终止时终止。期间,三思电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委外订单”形式与亿盛达公司进行合作,由亿盛达公司为三思电子公司加工产品。其中,2016年11月29日的“委外订单”显示,亿盛达公司为供应商,为三思电子公司供应产品编码8.10.1.03.35.1016,产品名称PCB板P100BT32×24ARP02I1ANS1(MBI5020GP电源用柱子),数量1块,单价23.849元及7,363块,单价24.929元,BOM编号D-BOM009605,交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10日,备注:需贴等,订单编号:D-WW001862。订单条文中,3.验收标准/方法:(1)本订单项下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订单规定的质量要求;(2)需方收货后15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30日内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在接到需方异议后3日内负责处理,并向需方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3)若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的意见不一致的,需方可委托上海市具有法定资质的技术机构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鉴定费用由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一方承担。4.质量保证:(1)供方交付的货物应符合质量协议及相应技术条款要求,并与本订单规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完全一致;(2)质量保证期为年,自需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保期内,如产品有质量问题,供方应根据需方要求负责调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3)需方有权派员到供方工厂监督生产过程,供方应积极予以配合。5.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45天/□60天/□90天)结清;□款到发货;□其他--。……订立此订单后,亿盛达公司在2016年12月3日交付1块加工的P100BT32×24ARP02I1ANS1PCB板,从同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共计交付7,365块加工的PCB板。根据亿盛达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三思电子公司应付亿盛达公司各种面板加工款共计1,799,504.97元,三思电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在该组增值税发票中,其中2017年1月18日的2张发票记载有产品编码8.10.1.03.35.1016,产品名称PCB板P100BT32×24ARP02I1ANS1的面板分别为3,001块及4,363块,合计7,364块面板。
三思电子公司收到亿盛达公司加工的面板后,经过后续灌胶等工序,在天津客户的现场组装成整体LED显示屏。然而,该整屏LED显示屏安装后出现质量问题,因工期紧张,三思电子公司为保证客户的大型LED显示屏正常运行,而现场拆卸修复条件又不具备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将32×24规格的面板模块从现场拆卸下来运回上海工厂进行修理,然后将修复好的面板重新运到现场进行安装的形式,以解决LED显示屏出现的质量问题。通过努力,保证了该大型LED显示屏按期投入正常使用。因双方对亿盛达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分歧,三思电子公司对应付的加工款也未及时支付给亿盛达公司,双方间的争议无法解决,为此亿盛达公司提起了诉讼,同时三思电子公司也在本案中提出了反诉。
针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一审诉讼中,三思电子公司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碧司鉴所进行质量原因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涉案PCBA存在虚焊、开裂的物证特征,造成器件引脚与焊盘接触不良,导致在绿色画面下显示屏存在局部黑屏现象。针对修复费用,主要是车间、工程人员出差交通、补助费用;现场电费;总人工工时(场内和现场);快递费;材料费。三思电子公司再次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修复费用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12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1,020,7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亿盛达公司与三思电子公司以签订“委外订单”的形式建立了长期的加工合同关系,同时为保证加工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双方还签订了“委托来料加工质量保证协议书”,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亿盛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请,要求三思科技公司返还加工费50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亿盛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该500,000元实际是应补偿的后700,000元中的已通过发票单价让利的部分,实际应为505,586.06元,并非是三思科技公司欠亿盛达公司的加工费,三思电子公司、三思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该节事实,只是认为属于让利,并不是质量问题的补偿款。因双方在“补偿协议”中只约定“剩余700,000元补偿款,乙方(亿盛达公司)将在今后甲方(三思电子公司)给其加工业务中产生的加工费予以冲抵,直到700,000元补偿款全部抵扣完毕”,并没有确定抵扣的具体形式。实际操作中,亿盛达公司通过开票单价低于合同价的方式,确实已抵扣了505,586.06元的加工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700,000元的补偿款中亿盛达公司已抵扣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有194,413.94元未抵扣,三思电子公司的第一项诉请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不存在三思科技公司还欠亿盛达公司加工款5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亿盛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亿盛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即三思电子公司尚欠亿盛达公司加工费1,799,504.97元的请求,三思电子公司单纯从欠款金额上并无多大异议,但认为亿盛达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要求亿盛达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三思电子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1、关于质量要求,“委外订单”约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订单规定的质量要求,然具体未作详细规定。而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则详细规定了具体的质量要求和标准,第四条规定了质量保证期及产品质量责任。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亿盛达公司在批量加工产品时,先要由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对首件产品进行确认,然后才能批量生产。交货的验收合格,并不等于产品质量已验收合格,产生隐蔽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的,仍然要由供方即亿盛达公司承担。本案中,亿盛达公司加工的产品,在安装时产生了产品质量问题,通过鉴定,是由于虚焊、开裂,造成器件引脚与焊盘接触不良,导致在绿色画面下显示屏存在局部黑屏现象,而这一工序是由亿盛达公司负责制作的。至于亿盛达公司认为的其生产完毕后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还需要后道工序,造成鉴定结果的原因并不一定是亿盛达公司加工造成的观点,亿盛达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对于鉴定的检材,亿盛达公司也提出异议,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亿盛达公司除了为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加工该型号的产品外,亦无其他证据否认检测的产品非亿盛达公司加工生产,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产生质量问题的产品系亿盛达公司加工生产,亿盛达公司对该质量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司法评估,该质量产品重新修复并及时安装,完成客户的实际使用,所需的材料、人工等各项费用合计为1,020,743元。对于该费用的损失,主要责任在于亿盛达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可否认,三思电子公司在其中或多或少也有一定的责任,毕竟亿盛达公司在进行批量生产前,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要对首件产品的质量进行确认,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后,亿盛达公司方可进行后续批量加工生产,在此过程中作为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还需经常性进行抽检,即使交货验收后,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还需作后道工序,如在此阶段及时发现产品有缺陷或瑕疵,也能避免实际安装时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但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为了赶时间急于安装,在成品出货前未能进行逐一检测,从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对现在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损失的处理酌定由三思电子公司承担其中的300,000元。
综上所述,亿盛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思电子公司对欠款金额本身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逾期的利息损失,首先订单中并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其次三思电子公司所称的6个月账期的交易习惯,并无充足依据,现亿盛达公司按照开票后给予一个月或以上时间的付款期再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之后亿盛达公司加工的产品再次出现质量问题,而对于损失的处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包括前期产品报废损失的剩余部分的处理等,客观上对具体的付款金额无法最终得以明确,因此作为付款方的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也难以按照所开发票金额按开票时间予以付款。三思电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亿盛达公司的最后一张发票是于2017年5月24日开具,一审法院认为再给予一个月的合理付款期是恰当的,因此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经扣除前期产品报废款后的实际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更为妥当。亿盛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产生的质量赔偿需要解决的实际情况,为此一审法院酌定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逾期的利息损失,计算的本金以实际扣除前期应抵扣的产品报废损失款后的金额为依据。三思电子公司反诉的第二项诉请,同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质量造成的损失,除三思电子公司酌情承担的部分外,亿盛达公司需承担剩余720,743元。鉴定费由亿盛达公司承担,评估费由双方按责任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三思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亿盛达公司支付欠款1,799,504.97元;二、三思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亿盛达公司支付以1,605,091.03元(扣除前期应抵扣的194,413.94元产品报废损失款)为本金,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亿盛达公司对三思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亿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思电子公司支付剩余的产品报废损失款194,413.94元;五、亿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思电子公司支付产品质量损失赔偿款720,743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007.66元,亿盛达公司负担6,117元,三思电子公司负担19,890.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80.52元,三思电子公司负担5,596.94元,亿盛达公司负担5,283.58元。鉴定费200,980元由亿盛达公司负担,评估费100,000元,三思电子公司负担29,390元,亿盛达公司负担70,610元。
二审中,亿盛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照片、现场调查通知书,用以证明现场取样人员中必须有一个是出具鉴定报告的人员,但鉴定报告出具人员中并没有该取样人员。
二、电话录音,用以证明三思电子公司、三思科技公司承认芯片除亿盛达公司加工外,还有其他单位进行加工。
三思电子公司、三思科技公司质证认为,亿盛达公司的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对于亿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如下异议:证据一,华碧司鉴所派出的现场取样人员在现场曾出示相关身份证件,其司工作人员已无法准确回忆并确认现场取样人员的姓名;证据二,亿盛达公司在电话中所说的是发生在案涉工单之前的事情,与案涉工单相同时段内,其司并未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相同的产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鉴定的产品并非亿盛达公司加工的产品。
三思电子公司、三思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亿盛达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亿盛达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亿盛达公司上诉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结合华碧司鉴所的回复,本院认为,亿盛达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亿盛达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提取的样本并非其司生产的,同时期尚有其他单位为三思电子公司提供产品的上诉意见,因亿盛达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亿盛达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亿盛达公司对立信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质疑,一审法院是通过委托立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方式来确定案涉加工产品的修复费,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亿盛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司法会计鉴定范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立信评估公司以《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为依据作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2015年9月2日的补偿协议提及的500,000元的认定。亿盛达公司认为该补偿协议是其与三思电子公司所签,而开具的发票是发生在亿盛达公司与三思科技公司之间,故补偿协议中所提及的500,000元并不是对三思科技公司加工费用的抵扣。本院注意到,亿盛达公司与三思电子公司签订的“委托来料加工质量保证协议书”明确的委托方是包括三思科技公司在内的三思电子公司的关联企业,且亿盛达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补偿扣款单已对该500,000元发票与补偿协议项下的500,000元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在补偿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形下,亿盛达公司否认补偿协议及扣款单已确认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亿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期间,为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成过程,依职权向华碧司鉴所进行调查,该所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字人为张某1、张某2。鉴定人张某1及该所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12日进行现场调查并取样。报告出具后,接受出庭质证的为鉴定人张某2。鉴定过程中,亿盛达公司对样品有异议,其曾于2018年1月17日发函告知委托人,委托人于2018年1月25日恢复继续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人的技术意见表达无误。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亿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照片并不能全面反映鉴定人员取样现场,本院结合华碧司鉴所的回复,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仅能证明在案涉工单之前的加工情况,对于案涉工单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具有参照作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上诉人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王 敬
审判员 敖颖婕
书记员 程勇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