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25907号
原告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达公司)与被告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思科技公司)、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思电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同年9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被告三思电子公司以原告亿盛达公司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亿盛达公司赔偿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针对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三思电子公司于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司法鉴定。同年9月25日,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3月14日,鉴定单位出具意见书,认为涉案PCBA板存在虚焊、开裂的物理特征,造成器件引脚与焊盘接触不良,导致在绿色画面下显示屏存在黑屏现象。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修复需要产生费用,为此被告(反诉原告)三思电子公司于同年3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质量产品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21日,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司法评估单位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了评估报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亿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高士强,被告三思科技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三思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员张传忠、沃兆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本诉证据6,反映的是原告产品生产加工时的日常记录等情况,是原告单方面自制形成的,属单方证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于采纳,然该材料能反映出原告进行加工的产品中有“三思P100BT32×24”规格的产品;
2、被告三思科技公司证据3,系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格,本身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反诉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但该微信群里的聊天内容已经公证,证明聊天记录属实,涉及的内容也与本案所涉产品质量有关,与本案争议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的反诉证据即开票明细,因是复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然反映的已抵扣50余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该事实;
5、对质量鉴定报告,原告认为因鉴定的材料不能证明是原告制作的,故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检测的物品,虽为被告处取得的4片PCBA板,但该板每片灯珠数量为32*24,原告也确认为被告加工过“三思P100BT32×24”规格的产品,即每块模块每片灯珠数量为32*24。原告在庭审中称除原告为被告加工过该规格的产品外,被告还委托过其他单位或自行加工过该规格的产品,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进行鉴定的检材确实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鉴定报告可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原告虽未发表意见,但根据庭审中评估人员的陈述,系根据实际修复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对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据实统计后得出的费用金额。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客观公正,能够实际反映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的诉讼涉及两个部分的加工事实。
第一部分:被告三思电子公司以“委外订单”的形式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来料加工合作关系,由原告为两被告加工LED显示屏模块产品。2015年9月2日,为解决已产生的质量赔偿,原告(乙方)与被告三思电子公司(甲方)签订补偿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加工业务,由乙方为甲方来料加工LED显示屏模块产品,近期发现涉及乙方加工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合同号A14439),造成甲方损失达240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上述损失的处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关于A14439号合同项下的产品报废损失,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即甲方承担120万元损失,乙方承担120万元损失。二、由乙方承担的损失部分,按下列方式补偿给甲方:1、甲方在应付乙方加工费中扣除50万元,作为乙方给予甲方的补偿款;2、剩余70万元补偿款,乙方将在今后甲方给其加工业务中产生的加工费予以冲抵,直到70万元补偿款全部抵扣完毕。三、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甲乙双方就此前的产品质量分歧无其他争议。根据此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了补偿扣款单,按照已开的加工费发票金额,直接从中扣除了50万元。之后,按照原告庭审中陈述,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根据合同价与实际开票价,原告共让利即又扣除金额为505,586.06元,目前尚有20万元不到的金额还未抵扣。
第二部分:2016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思电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来料加工质量保证协议书”,委托方三思企业,即三思电子公司、三思科技公司、浦江源泉机电设备厂、浦江三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嘉善三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武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的任一家企业,双方就来料加工业务中保证加工产品的品质,明确产品质量的标准及责任,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加工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线路板、元器件、灯等原材料,乙方进行焊接加工成小间距SMT贴片面板(焊接锡膏由乙方负责),然后将加工成品包装后送货给甲方。二、小间距(≤P2.5㎜)SMT贴片生产工艺及生产过程管控的标准和要求:1.元器件存储……2.贴片2.1所有焊接完成的面板需满足IPC-610D2级标准……2.5首件确认2.5.1乙方在批量生产前,需先进行首件确认;乙方先生产一定数量的贴片LED面板,交由甲方确认首件效果是否OK;乙方在收到甲方确认可以批量生产的邮件通知后,才能批量生产。……4.包装4.1包装必须采用甲方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具备防水、防潮、防震、防锈、防挤压等性能。……三、质量保证:1.乙方内部必须建立起质量管控体系,做到首件确认、生产过程抽检、出货前全检等质量全程监控……4.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所有质量标准和要求,并在产品的使用寿命期内确保维持该合格品质。5.甲乙双方进行交货时的产品检验,仅就产品的数量、外包装、型号规格等外表瑕疵进行检验,不包括产品的隐蔽瑕疵。由于加工产品的内在质量在短时期内难以发觉,需使用一定时间后才能显现出来,因此双方确认产品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限等同于质量保证期。批量产品在甲方整屏拼装显示检验过程中,出现和“LED面板首件效果委外确认判断表”不符的隐蔽瑕疵,包括正面显示,整块局部有亮暗;侧面显示,模块间有侧面马赛克现象/左暗右亮,模块间有瓦片状现象、有区域阴影等,乙方需承担损失赔偿;赔偿包括:在同一合同内,模块有以上描述的隐蔽瑕疵,造成甲方无法正常出货,乙方需承担该合同全部数量PCBA的赔偿。6.如果对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双方同意交由甲方委托的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以检测结果作为最终依据,检测费由甲方预付,并最终由检测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承担。四、质量保证期及其产品质量责任:1.乙方交付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间为3年,自产品送交甲方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2.在质量保证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瑕疵或缺陷,甲方有权选择免费更换、修复、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质量保证责任。……4.乙方在产品包装前必须对所有加工成品进行逐一测试合格,并承诺除外表瑕疵外,甲方在收货时无需作进一步抽检即可直接使用,如果在甲方的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现因乙方的加工产品质量异常而导致故障的,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且不限于甲方原材料损失、加工费损失、瑕疵产品拆除及装卸运输损失、甲方客户扣款/索赔/处罚违约金等损失、甲方为处理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损失。五、其他事项:……2.本协议是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或加工合同/协议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本协议与购销合同/协议或加工合同/协议的内容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应当以本协议为准。3.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其效力持续至甲乙双方的业务或合作关系完全终止时终止。期间,被告三思电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委外订单”形式与原告进行合作,由原告为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加工产品。其中,2016年11月29日的“委外订单”显示,原告为供应商,为被告三思电子公司供应产品编码8.10.1.03.35.1016,产品名称PCB板P100BT32×24ARP02I1ANS1(MBI5020GP电源用柱子),数量1块,单价23.849元及7,363块,单价24.929元,BOM编号D-BOM009605,交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10日,备注:需贴等,订单编号:D-WW001862。订单条文中,3.验收标准/方法:(1)本订单项下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订单规定的质量要求;(2)需方收货后15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30日内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在接到需方异议后3日内负责处理,并向需方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3)若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的意见不一致的,需方可委托上海市具有法定资质的技术机构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鉴定费用由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一方承担。4.质量保证:(1)供方交付的货物应符合质量协议及相应技术条款要求,并与本订单规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完全一致;(2)质量保证期为年,自需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保期内,如产品有质量问题,供方应根据需方要求负责调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3)需方有权派员到供方工厂监督生产过程,供方应积极予以配合。5.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45天/□60天/□90天)结清;□款到发货;□其他--。……订立此订单后,原告在2016年12月3日交付1块加工的P100BT32×24ARP02I1ANS1PCB板,从同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共计交付7,365块加工的PCB板。根据原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应付原告各种面板加工款共计1,799,504.97元,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在该组增值税发票中,其中2017年1月18日的2张发票记载有产品编码8.10.1.03.35.1016,产品名称PCB板P100BT32×24ARP02I1ANS1的面板分别为3,001块及4,363块,合计7,364块面板。
被告三思电子公司收到原告加工的面板后,经过后续灌胶等工序,在天津客户的现场组装成整体LED显示屏。然而,该整屏LED显示屏安装后出现质量问题,因工期紧张,被告三思电子公司为保证客户的大型LED显示屏正常运行,而现场拆卸修复条件又不具备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将32×24规格的面板模块从现场拆卸下来运回上海工厂进行修理,然后将修复好的面板重新运到现场进行安装的形式,以解决LED显示屏出现的质量问题。通过努力,保证了该大型LED显示屏按期投入正常使用。因双方对原告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分歧,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对应付的加工款也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双方间的争议无法解决,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同时被告三思电子公司也在本案中提出了反诉。
针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诉讼中,被告三思电子公司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所进行质量原因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涉案PCBA存在虚焊、开裂的物证特征,造成器件引脚与焊盘接触不良,导致在绿色画面下显示屏存在局部黑屏现象。针对修复费用,主要是车间、工程人员出差交通、补助费用;现场电费;总人工工时(场内和现场);快递费;材料费。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再次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修复费用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12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1,020,7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签订“委外订单”的形式建立了长期的加工合同关系,同时为保证加工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双方还签订了加工质量保证协议书,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原告亿盛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三思科技公司返还加工费5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该50万元实际是应补偿的后70万元中的已通过发票单价让利的部分,实际应为505,586.06元,并非是被告三思科技公司欠原告的加工费,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节事实,只是认为属于让利,并不是质量问题的补偿款。因双方在“补偿协议”中只约定“剩余70万元补偿款,乙方(原告)将在今后甲方(被告)给其加工业务中产生的加工费予以冲抵,直到70万元补偿款全部抵扣完毕”,并没有确定抵扣的具体形式。实际操作中,原告通过开票单价低于合同价的方式,确实已抵扣了505,586.06元的加工款,因此本院确认70万元的补偿款中原告已抵扣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有194,413.94元未抵扣,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存在被告三思科技公司还欠原告加工款5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亿盛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即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799,504.97元的请求,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单纯从欠款金额上并无多大异议,但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三思电子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1、关于质量要求,“委外订单”约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订单规定的质量要求,然具体未作详细规定。而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则详细规定了具体的质量要求和标准,第四条规定了质量保证期及产品质量责任。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原告在批量加工产品时,先要由被告对首件产品进行确认,然后才能批量生产。交货的验收合格,并不等于产品质量已验收合格,产生隐蔽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的,仍然要由供方即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加工的产品,在安装时产生了产品质量问题,通过鉴定,是由于虚焊、开裂,造成器件引脚与焊盘接触不良,导致在绿色画面下显示屏存在局部黑屏现象,而这一工序是由原告负责制作的。至于原告认为的其生产完毕后被告还需要后道工序,造成鉴定结果的原因并不一定是原告加工造成的观点,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对于鉴定的检材,原告也提出异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除了为被告加工该型号的产品外,亦无其他证据否认检测的产品非原告加工生产,因此本院确认涉案产生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原告加工生产,原告对该质量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司法评估,该质量产品重新修复并及时安装,完成客户的实际使用,所需的材料、人工等各项费用合计为1,020,743元。对于该费用的损失,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可否认,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在其中或多或少也有一定的责任,毕竟原告在进行批量生产前,被告要对首件产品的质量进行确认,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后,原告方可进行后续批量加工生产,在此过程中作为被告还需经常性进行抽检,即使交货验收后,被告还需作后道工序,如在此阶段及时发现产品有缺陷或瑕疵,也能避免实际安装时出现的大量质量问题,但被告为了赶时间急于安装,在成品出货前未能进行逐一检测,从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对现在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损失的处理酌定由反诉原告三思电子公司承担其中的3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对欠款金额本身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逾期的利息损失,首先订单中并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其次被告三思电子公司所称的6个月账期的交易习惯,并无充足依据,现原告按照开票后给予一个月或以上时间的付款期再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之后原告加工的产品再次出现质量问题,而对于损失的处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包括前期产品报废损失的剩余部分的处理等,客观上对具体的付款金额无法最终得以明确,因此作为付款方的被告,也难以按照所开发票金额按开票时间予以付款。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最后一张发票是于2017年5月24日开具,本院认为再给予一个月的合理付款期是恰当的,因此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经扣除前期产品报废款后的实际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更为妥当。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产生的质量赔偿需要解决的实际情况,为此本院酌定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逾期的利息损失,计算的本金以实际扣除前期应抵扣的产品报废损失款后的金额为依据。被告三思电子公司反诉的第二项诉请,同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质量造成的损失,除被告三思电子公司酌情承担的部分外,原告亿盛达公司需承担剩余720,743元。鉴定费由反诉被告亿盛达公司承担,评估费由反诉原、被告按责任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99,504.97元;
二、被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以1,605,091.03元(扣除前期应抵扣的194,413.94元产品报废损失款)为本金,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产品报废损失款194,413.94元;
五、反诉被告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产品质量损失赔偿款720,7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007.66元,本诉原告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117元,本诉被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90.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80.52元,反诉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6.94元,反诉被告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283.58元。鉴定费200,98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100,000元,反诉原告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90元,反诉被告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0,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明权
人民陪审员 黄丽伟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书 记 员 余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