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5316号
原告: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雅合众公司)与被告**(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雅合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雅合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鑫雅合众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30万元;2.**公司支付鑫雅合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2000元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0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补充合同价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补充合同价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以上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雅合众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约定鑫雅合众公司为**公司加工定制一批银行前台经营设施,并交货到**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总价款为36万元、不可预估费用为2万元,约定合同总价款36万元分四次支付,未约定不可预估费用的支付时间。鑫雅合众公司与**公司又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工程增项补充合同》,增补项目部分价款为6万元,约定在鑫雅合众公司发货前一次付清。***合众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但**公司仅先后支付货款9万元和5万元,尚欠30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鑫雅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为:1.剩余未付款项应为28万元,而不是30万元,关于不可预估费用2万元是不应存在的,应以是否实际发生为准,如果不管是否发生都加上,那就没必要签订增项补充合同;2.由于鑫雅合众公司提供的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且未提供售后服务,不具备付款条件,故更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由于鑫雅合众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导致我方另行签订采购合同支付的费用及违约金,应从我方欠付的28万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4日,鑫雅合众公司和**公司签订《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公司(甲方)向鑫雅合众公司(乙方)购买采购清单所列的设备道具等及相应的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6万元,并在采购清单上备注:不可预估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整,未被记录在总价之内。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及保险全部由鑫雅合众公司负责,并将货物运送至**公司指定的到货地点:苏州市干将西路188号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于乙方提供合格有效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人民币玖万元整;剩余75%的款项分叁次支付,具体支付时间、金额、条件为:第一次支付:初验完成后,并在乙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第二次支付:终验完成及验收合格后,并在乙方提交等额正式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整;第三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待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或保修期届满后,且在质保期内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或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甲方于乙方提供合格有效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上述款项的付款方式为汇款。关于保修期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修服务,本合同所购货物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到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货物验收的约定: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到货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配合甲方与甲方客户共同进行验收、测试。对货物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的约定:1.双方在进行验收后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及所附质量技术资料等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有权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如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达甲方所订购货物的30%,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如货物存在隐蔽瑕疵或质量问题,甲方在验收后仍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
2015年6月16日,鑫雅合众公司和**公司又签订《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工程增项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就**公司承包的改造工程设计方案及制作工艺修改部分进行补充,约定增补项目部分价款为6万元,在鑫雅合众公司发货前一次付清。同时明确约定,除《补充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采购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采购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后,**公司已向鑫雅合众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了9万元和2016年4月28日支付了5万元。鑫雅合众公司已向**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开具了6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了10万元及44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开具了10万元、共计4张、总价为30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为鑫雅合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梦为**公司职员,***为**公司总经理。
《采购合同》签订后,鑫雅合众公司称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5年6月4日运至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并于2015年6月8日安装完毕;《补充合同》签订后,鑫雅合众公司称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5年7月2日运至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公司对上述货物安装完成及运送的时间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公司认可货物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8月初前。本院结合**公司称已收到鑫雅合众公司运送的货物、货物已于2015年8月初前安装完成及中国银行苏州分行至今仍在使用的当庭陈述以及鑫雅合众公司提交的物流公司证明、物流公司营业执照、鑫雅合众公司发货照片9张、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改造前状况照片28张、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改造后状况照片32张、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的现场视频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对鑫雅合众公司所称的已运送并安装完毕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鑫雅合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完毕的时间,故对鑫雅合众公司所称的已于2015年6月8日安装完毕货物的事实不予以确认。
**公司称由于鑫雅合众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另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旗舰店项目引导台采购合同》,并支付了18万元的合同价款,并提交了邮件记录3份、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2张作为佐证。在《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和保修期内,**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其向鑫雅合众公司作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公司所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工程增项补充合同》、资金汇划来往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外采项目增值税发票、物流公司证明、物流公司营业执照、***与夏梦qq往来记录两份、**与夏梦qq往来记录一份、***与***短信往来记录一份、鑫雅合众公司发货照片9张、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改造前状况照片28张、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改造后状况照片32张、***和***的电话录音以及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的现场视频、《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旗舰店项目引导台采购合同》、qq聊天记录、项目增项表、邮件记录3份、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2张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雅合众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公司对鑫雅合众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款中的2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万元不可预估费是否应由**公司支付给鑫雅合众公司。双方虽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2万元的不可预估费,但未明确约定不可预估费的支付条件及方式,且鑫雅合众公司并未提交发生不可预估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鑫雅合众公司主张**公司支付2万元不可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36万元,《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6万元,鑫雅合众公司对**公司已支付1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尚应支付鑫雅合众公司22万元,依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公司尚应支付鑫雅合众公司6万元。**公司抗辩因鑫雅合众公司提供的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且未提供售后服务,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验收报告,但**公司已认可货物已于2015年8月初前安装完毕且由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一直使用,应当认为货物已经由**公司验收合格,故对**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鑫雅合众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鑫雅合众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鑫雅合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本院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采购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不同,应予以区分。由于鑫雅合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15年6月8日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安装完毕,**公司认可货物已于2015年8月初前安装完毕,本院确定《采购合同》逾期付款202000元的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另18000元为《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货物保修期为到货之日起1年,鑫雅合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在2015年6月4日运至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本院确定《采购合同》逾期付款18000元的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4日。《补充合同》约定货款在鑫雅合众公司发货前一次付清,鑫雅合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合同》约定的货物在2015年7月2日运至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故对鑫雅合众公司要求《补充合同》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所称鑫雅合众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进行相应保修导致其另行采购引导台的答辩意见,因**公司并未就该部分损失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二十八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万零二千元为基数,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一万八千元为基数,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六万元为基数,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元,由北京鑫雅合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