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12544号
原告:***,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河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钧怡。
原告***与被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被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钧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咨询费110,000元,并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中标“潍城区大于河综合整治工程详细规划及施工图设计”项目(下称“大于河项目”),后与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办公室(下称“项目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同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河江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大于河项目进行商务洽谈工作,并支付原告劳务咨费50万元,付款方式根据项目方付款按比例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商务洽谈工作,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咨询费共计390,000元,现项目方已与被告结清大于河项目工程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咨询费110,000元。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5月17日,被告中标大于河项目,因被告济南办公室人手不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河江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称可以为被告提供商务工作,故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协议,对协议真实性及协议内容无异议,该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河江书写并出具。2012年6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部分商务工作,之后原告称其身体不适,停止为被告提供商务工作,被告只能派其他人员完成商务工作。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且经常至被告处吵闹,故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咨询费共计390,000元,且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讨要最后一笔款项时,承诺不会再向被告讨要钱款,双方就此了结。被告亦向项目方负责人了解原告的工作情况,项目方负责人称不认识原告,且大于河项目尾款的结算系被告通过自身努力所得,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咨询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上海禾木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聘请乙方做甲方在潍坊大于河景观项目的商务洽谈工作,为此甲方付给乙方伍拾万劳务咨询费,税费自理,付款方式根据业主付款按比例支付”,该协议下方有陈河江本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审理中,被告确认该协议内容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河江书写,系陈河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
2、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分六笔向原告转账支付咨询费共计390,000元,具体为:2012年6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40,000元、2014年5月23日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12日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转账20,000元。
3、被告系大于河项目工程设计单位,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办公室已于2017年1月25日付清设计费308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办公室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设计合同执行期间,项目方只同被告派驻项目负责人张健联系。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否认原告在项目期间进行了商务洽谈工作,张健只负责项目技术方面的沟通与完善,除技术外的其他方面由原告负责沟通。
审理中,原告提供张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张健在被告公司任职,职责为大于河项目技术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现场技术对接及相关设计工作,并协助原告进行商务洽谈工作。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认可张健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被告处任职,负责工程方面的工作。原告确实提供了部分商务工作,但在张健接手大于河项目前,原告已经停止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2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河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被告在大于河项目的商务洽谈工作,该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河江书写并出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曾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完成部分商务工作,并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分六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共计390,000元,现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然观被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法体现被告要求原告完成的商务工作内容、工作量等,亦无法证明原告未完成商务工作。被告虽称系考虑原告年纪较大且经常至被告处吵闹,故而陆续向原告支付钱款,并且在2015年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双方已经了结此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现项目方已与被告结清设计费,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咨询费110,000元。原告以110,000元为基数,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咨询费110,000元;
二、被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薇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