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0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河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梓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由定性存在错误,本案不应是委托合同纠纷而应是劳务合同纠纷或居间合同纠纷;2、涉案协议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约定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实际系“公关”费用,故协议无效,该费用应予返还。
***辩称,1、禾木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2、***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的各项义务,禾木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剩余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禾木公司支付咨询费110,000元,并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6月10日,***、禾木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上海禾木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聘请乙方做甲方在潍坊大于河景观项目的商务洽谈工作,为此甲方付给乙方伍拾万劳务咨询费,税费自理,付款方式根据业主付款按比例支付”,该协议下方有陈河江本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审理中,禾木公司确认该协议内容均由禾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河江书写,系陈河江代表禾木公司与***签订。
2、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禾木公司分六笔向***转账支付咨询费共计390,000元,具体为:2012年6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40,000元、2014年5月23日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12日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转账20,000元。
3、禾木公司系大于河项目工程设计单位,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办公室已于2017年1月25日付清设计费30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2年6月10日,禾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河江代表禾木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禾木公司委托***处理禾木公司在大于河项目的商务洽谈工作,该协议由禾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河江书写并出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禾木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曾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完成部分商务工作,并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分六笔向***支付咨询费共计390,000元,现禾木公司主张***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然观禾木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体现禾木公司要求***完成的商务工作内容、工作量等,亦无法证明***未完成商务工作。禾木公司虽称系考虑***年纪较大且经常至禾木公司处吵闹,故而陆续向***支付钱款,并且在2015年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双方已经了结此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禾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故法院对禾木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现项目方已与禾木公司结清设计费,禾木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咨询费110,0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咨询费110,000元;二、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禾木公司与***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一方面,禾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河江书写协议并签字,表明禾木公司具有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表明了***具有接受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而协议成立并有效,二审禾木公司提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错误认识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次,禾木公司在2012年到2015年间陆续给***打款的事实以及在一审中自认***在公司中标后为公司从事过商务洽谈等工作的陈述表明***已经按双方的协议履行了义务。禾木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诉理由,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违反禁反言原则,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最后,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方已与禾木公司结清所有款项。因此禾木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咨询费。综上所述,禾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奚懿
审判长 季 磊
审判员 郑 璐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