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禾木城市设计规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1727号
原告: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2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江,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河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联创公司”)与被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禾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江、吴静静,被告上海禾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禾木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于田县三角地块建筑设计施工图”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成果为电子稿形式,设计费包干价150万元。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被告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另,合同还对服务方式和要求、报酬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于田县三角地块建筑的施工图设计,并将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共支付原告设计费70万元,但剩余80万元设计费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禾木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山东联创公司与被告上海禾木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完成的设计图纸,被告已支付全部设计费用,没有完成的设计,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山东联创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禾木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于田县三角地块建筑设计施工图”。建筑设计内容和形式:设计范围位于于田县315国道以南、卡鲁克路以北、政府以西的区域,规划用地总面积约15公顷。设计内容:施工图。结构专业符合资质要求的注册结构师签名设计成果。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被告需提供的资料:1、设计任务书及书面确认;2、设计所依据的资料和条件;自合同签订后日内向乙方交付。3、各阶段针对设计成果的书面确认及修改意见;4、方案变动确认函书面资料;5、方案最终版电子稿由于项目中有已施工和正在进行施工的工程,所以只能提供部分确认内容。具体设计所涉确认部分见附图。履行地点为乙方所在地。履行方式:建筑设计方案阶段完成,2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设计施工图。此20个工作日自乙方收到所有甲方应提供的完备资料起算1、甲方如有方案调整需出具书面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否则乙方不予调整。2、如甲方原因方案改动,乙方设计时间将进行顺延。因甲方原因导致的返工、修改或者变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收取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参照本合同收费标准。3、甲乙方工作期间任何工作要求需出具书面确认。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本项目报酬(服务报酬或培训报酬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分四次支付,如下:第一次支付:叁拾万元(30万元),比例20%,时间为签订合同三天内;第二次支付:柒拾伍万元(75万元),比例50%,时间为交出施工图后三天内。第三次支付:叁拾柒万伍仟元(37.5万元),比例25%,时间为施工图审图通过后十天内;但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资料及要求做出的设计成果,因方案原因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规范性文件而未被有关部门通过的,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且仍应支付本阶段费用;第四次支付:柒万伍仟元(7.5万元),比例5%,时间为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本项目以壹佰伍拾万元为包干价,估算面积为30万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另行协商。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设计方案,每逾期交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附图中载有:一期施工图设计、二期施工图设计、已建建筑、车库范围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万元、4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确认材料两份,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项目7、8、9、10、11、12、17号楼的全套图纸,面积共计121817.39平方米。同时,该确认材料载明:”图纸内容还未申报图审中心”。
另查明,原告山东联创公司曾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上海禾木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显示:原告承接被告于田县三角地块建筑设计施工图的任务,对前期工作及后期工作进行了协商,其中载明:”后期进行的地库、公寓、酒店等部分,条件成熟需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的,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确认”。被告在该联系单上盖章。
再查明,原告山东联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市政、景观的设计;城市规划,工程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图审查等,被告上海禾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规划设计,景观规划设计;建筑设计、计算机软硬件、环保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诉讼中,原告山东联创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上海禾木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即案涉项目的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且原告已设计完成上述施工图,并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设计费70万元,尚欠原告设计费80万元。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与二期施工图设计(公寓一、公寓二、预留建筑和三层幼儿园),被告仅收到一期施工图设计。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联创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确认材料,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联系单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联创公司与被告上海禾木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建筑设计施工图范围。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即案涉项目的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与二期施工图设计(公寓一、公寓二、预留建筑和三层幼儿园)。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位于于田县315国道以南、卡鲁克路以北、政府以西的区域,规划用地总面积约15公顷),该区域内有一期施工图设计与二期施工图设计。其次,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以150万元为包干价,估算面积为30万平方米。现原告已设计完毕并交付被告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仅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即案涉项目的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面积为121817.39平方米,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估算面积30万平方米。再者,根据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不仅对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进行了协商,也对后期进行的地库、公寓、酒店等部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了协商。该联系单进一步说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不仅仅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建筑设计施工图包括合同工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与二期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交付合同附图中一期施工图,即案涉项目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在未提供双方变更或减少设计范围的有效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筑设计施工图。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70万元,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筑设计施工图,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8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0元,由原告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位小娟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