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4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江,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iv>
法定代表人:陈河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禾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联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191民初l7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海禾木公司向山东联创公司支付设计费80万元、违约金8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海禾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山东联创公司未能就《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二期施工图(公寓一、公寓二、预留建筑)展开和完成设计工作,系因上海禾木公司原因所致。涉案“于田县三角地块建筑设计项目”,实际系由上海禾木公司从该项目建设方处承揽取得,而后上海禾木公司又委托山东联创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山东联创公司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一期(7#、8#、9#、lO#、ll#、12#、17#楼及11层住宅)项目施工图。之后,因该项目建设方不再委托上海禾木公司进行项目二期施工图(公寓一、公寓二、预留建筑)的设计工作,上海禾木公司也就无法向山东联创公司提供二期工程的基础设计材料,后上海禾木公司最终单方终止了与山东联创公司的合作。以上原因导致山东联创公司不可能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完成对“于田县三角地块建筑设计项目”二期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对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候也有该预期,因此才设定了30万平米以内包干价150万元。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计费方式为包干价l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山东联创公司交付的最终的实际施工图面积计算设计费,与合同约定事实不符。《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部分约定“本项目以壹佰伍拾万元为包干价,估算面积为30万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另行协商”。根据该条约定,涉案项目的计费方式已经非常明确:在项目设计面积不超过30万平方米的情况下,计取包干设计费l50万元;而对于设计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则需要双方另行协商设计费。山东联创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了合同项目一期全部的施工图设计成果,上海禾木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设计面积低于30万平方米的计费标准,支付山东联创公司包干设计费l50万元。事实上,涉案项目由上海禾木公司从项目建设方处承包而来,由于项目建设方不再委托上海禾木公司负责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故上海禾木公司也就无法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来委托山东联创公司完成二期施工图设计。所以,在上海禾木公司单方终止交付设计任务的情况下,上海禾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支付山东联创公司包干设计费。原审法院认定的设计费用计算标准有误,应于纠正。三、按照签订合同时的市场单价,《技术服务合同》一期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费市场价格,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50万元。《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150万元,估算面积30万平方米,按此计算,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价仅约为5元/平方米,远远低于十几元每平方米的市场价格。此外,该项目系上海禾木公司从第三方建设方处承包而来,《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对于涉诉项目的后期公寓、地库、**地库二期工程,双方无法确定上海禾木公司一定能够取得后期工程的设计承包权限。基于上述两点原因,一方面为了对上海禾木公司的后期项目给予一定程度的价格优惠,同时又为避免履行过程中出现变故导致山东联创公司无法收回成本,山东联创公司才与上海禾木公司约定以包干价款的方式计取设计费用。实际上,按照当时的设计费市场单价,即便除去上海禾木公司违约导致山东联创公司未能完成的二期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内容,仅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项目一期施工图设计面积l21817.39平方米计算,设计费用实际上也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四、原审法院遗漏了因上海禾木公司原因而导致的一期项目的两次施工图纸变动事实和变更面积,从而导致最终认定的山东联创公司完成的图纸设计面积及取费依据存在严重错误。在涉案项目一期施工图设计过程中,根据上海禾木公司提供的一期项目基础设计资料,山东联创公司按时向上海禾木公司交付了一期项目的正式施工图纸(7#、8#、9#、10#、11#、12#、17#楼及11层高层住宅),图纸实际设计面积共计l39760.94平方米。交付图纸之后,因上海禾木公司从项目建设方处取得的基础设计资料发生变化和修改,上海禾木公司通知山东联创公司对交付的施工图纸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第一次图纸修改,涉及7#、9#、11层住宅楼、12#楼,施工图纸变更面积21232.36平方米;第二次图纸修改,涉及7#、8#、9#、10#、ll#和12#楼,变更面积36425.40平方米。上述两次图纸修改的变更面积共计57657.76平方米。在山东联创公司与上海禾木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中,上海禾木公司对图纸变更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所以事实上,山东联创公司完成的施工图设计面积总计已经达到l97418.70平方米。《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甲方(即上海禾木公司)原因方案变动,乙方(即山东联创公司)设计时间将进行顺延。因甲方原因导致的返工、修改或者变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收取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参照合同收费标准。”因一期项目施工图纸的两次修改,均系上海禾木公司单方原因所致,而并非山东联创公司交付的图纸的自身问题导致,故上海禾木公司应当承担因图纸变更而产生的设计费用,设计费用的计取也应当以山东联创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的总面积l97418.70平方米为依据。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方式,以5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上海禾木公司应当支付山东联创公司的设计费为987093.50元,除去已付的70万元,上海禾木公司仍欠付山东联创公司设计费287093.50元。一审法院忽略了山东联创公司一期项目施工图纸设计过程中的两次图纸变更的事实,导致其认定的最终设计费用的取费面积出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五、原审判决认定的7-12号、17号楼的全套图纸是121817.39平方米,未包括山东联创公司交付的11层小高层图纸,交付面积是5862.67平方米,物业用房是1760.92平方米。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因上海禾木公司原因导致图纸变更面积57657.76平方米。因上海禾木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包括在合同内的地下车库设计约13万平米,一审未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海禾木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到目前为止不具备完成条件,已完成的设计工作,上海禾木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设计费,没有完成的工作,没有向上海禾木公司交付的,山东联创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设计费用。2.物业用房、11层小高层还有图纸变更等所涉及的面积及山东联创公司认为的交付是与事实不符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联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上海禾木公司收到的文件,只有于田县三角地块项目7-12号、17号楼全套图纸,由上海禾木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也是山东联创公司在一审期间确认面积的唯一依据。本次庭审山东联创公司提出其他面积,没有经过上海禾木公司确认的图纸交付都是无效的,山东联创公司无权要求上海禾木公司支付设计费用。
山东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禾木公司向山东联创公司支付设计费80万元;2.上海禾木公司向山东联创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3.诉讼费由上海禾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山东联创公司(乙方)与上海禾木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禾木公司委托山东联创公司设计“于田县三角地块建筑设计施工图”。建筑设计内容和形式:设计范围位于于田县315国道以南、卡鲁克路以北、政府以西的区域,规划用地总面积约15公顷。设计内容:施工图。结构专业符合资质要求的注册结构师签名设计成果。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上海禾木公司需提供的资料:1、设计任务书及书面确认;2、设计所依据的资料和条件;自合同签订后日内向乙方交付。3、各阶段针对设计成果的书面确认及修改意见;4、方案变动确认函书面资料;5、方案最终版电子稿由于项目中有已施工和正在进行施工的工程,所以只能提供部分确认内容。具体设计所涉确认部分见附图。履行地点为乙方所在地。履行方式:建筑设计方案阶段完成,2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设计施工图。此20个工作日自乙方收到所有甲方应提供的完备资料起算1、甲方如有方案调整需出具书面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否则乙方不予调整。2、如甲方原因方案改动,乙方设计时间将进行顺延。因甲方原因导致的返工、修改或者变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收取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参照本合同收费标准。3、甲乙方工作期间任何工作要求需出具书面确认。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本项目报酬(服务报酬或培训报酬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分四次支付,如下:第一次支付:叁拾万元(30万元),比例20%,时间为签订合同三天内;第二次支付:柒拾伍万元(75万元),比例50%,时间为交出施工图后三天内。第三次支付:叁拾柒万伍仟元(37.5万元),比例25%,时间为施工图审图通过后十天内;但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资料及要求做出的设计成果,因方案原因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规范性文件而未被有关部门通过的,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且仍应支付本阶段费用;第四次支付:柒万伍仟元(7.5万元),比例5%,时间为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本项目以壹佰伍拾万元为包干价,估算面积为30万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另行协商。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设计方案,每逾期交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附图中载有:一期施工图设计、二期施工图设计、已建建筑、车库范围线。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禾木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7日向山东联创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40万元,共计70万元。上海禾木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2日向山东联创公司出具确认材料两份,证实上海禾木公司已收到山东联创公司交付的涉案项目7、8、9、10、11、12、17号楼的全套图纸,面积共计121817.39平方米。同时,该确认材料载明:“图纸内容还未申报图审中心”。
另查明,山东联创公司曾于2015年9月16日向上海禾木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显示:山东联创公司承接上海禾木公司于田县三角地块建筑设计施工图的任务,对前期工作及后期工作进行了协商,其中载明:“后期进行的地库、公寓、酒店等部分,条件成熟需山东联创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的,由山东联创公司、上海禾木公司双方另行约定、确认”。上海禾木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盖章。
再查明,山东联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市政、景观的设计;城市规划,工程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图审查等。上海禾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规划设计,景观规划设计;建筑设计、计算机软硬件、环保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诉讼中,山东联创公司主张其与上海禾木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即案涉项目的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且山东联创公司已设计完成上述施工图,并已全部交付上海禾木公司,上海禾木公司仅支付山东联创公司设计费70万元,尚欠山东联创公司设计费80万元。上海禾木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与二期施工图设计(公寓一、公寓二、预留建筑和三层幼儿园),上海禾木公司仅收到一期施工图设计。上述事实,有山东联创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确认材料,上海禾木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联系单及山东联创公司、上海禾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联创公司与上海禾木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建筑设计施工图范围。山东联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即案涉项目的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上海禾木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与二期施工图设计(公寓一、公寓二、预留建筑和三层幼儿园)。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位于于田县**国道以**、卡鲁克路以北、政府以西的区域,规划用地总面积约15公顷),该区域内有一期施工图设计与二期施工图设计。其次,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以150万元为包干价,估算面积为30万平方米。现山东联创公司已设计完毕并交付上海禾木公司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仅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即案涉项目的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面积为121817.39平方米,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估算面积30万平方米。再者,根据山东联创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上海禾木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不仅对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进行了协商,也对后期进行的地库、公寓、酒店等部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了协商。该联系单进一步说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建筑设计施工图不仅仅为合同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山东联创公司、上海禾木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建筑设计施工图包括合同工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与二期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山东联创公司仅向上海禾木公司交付合同附图中一期施工图,即案涉项目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在未提供双方变更或减少设计范围的有效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山东联创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筑设计施工图。现上海禾木公司已支付山东联创公司设计费70万元,山东联创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筑设计施工图,再要求上海禾木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8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0元,由山东联创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山东联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已经作废的设计文稿,拟证明因为上海禾木公司的原因导致设计文本多次变更,其中作废的文本中存在关于地下车库的大量设计成果,由于地下车库取消,因此上述成果没有交付上海禾木公司。2.山东联创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四份,拟证明同一时间段内山东联创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的设计价格为12元、13元、17元、18元不等,远远高于本案山东联创公司与上海禾木公司签订的合同估算面积30万平米包干价150万,也就是说双方的合同实际上已经预见设计面积不会超出30万平米,同时合同对超出30万平米的部分另行作了约定。上海禾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山东联创公司提交的已经作废的文稿,从内容上看不出与于田县三角地块有任何的关系,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山东联创公司主张上海禾木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是付款方式的约定,比如先交图三天后才有权利要求上海禾木公司支付款项。山东联创公司也自认这些是草图,第二也没有交付,所以上海禾木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山东联创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根据这组证据向上海禾木公司要求支付有关的设计费用。2.对山东联创公司和其他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这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山东联创公司与上海禾木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由山东联创公司起草提供给上海禾木公司进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价款的约定150万元对30万平方米,是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山东联创公司和其他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在本案中无任何实际的意义。
上海禾木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山东联创公司出具确认材料载明:“上海禾木城市规划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的文件:1.已收到于田县三角地块项目7/8/9/10/11/12/17号楼基础图纸。注:我方院里总工未确定图纸内容是否有修改,图纸内容还未申报图审中心。2.已收到集资房小高层11层全套图纸。注:我方院里总工未确定图纸内容是否有修改,图纸内容于田县工作小组办公室还未确定图纸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设计范围位于于田县315国道以南、卡鲁克路以北、政府以西的区域,规划用地总面积约15公顷,合同附图工作范围示意图中载有:一期施工图设计、二期施工图设计、已建建筑、车库范围线。山东联创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上海禾木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中载明“6.后期进行的地库、公寓、酒店等部分,条件成熟需乙方进行施工图设计的,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确认”。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建筑设计施工图包括合同工附图中的一期施工图设计(7、8、9、10、11、12、1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与二期施工图设计(公寓一、公寓二、预留建筑和三层幼儿园),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方工作期间任何工作要求需出具书面确认,山东联创公司虽主张根据上海禾木公司的要求数次更改设计内容及方案,但是对此仅有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该举证内容既不符合需要出具书面确认以确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的合同约定,也不能充分证实山东联创公司的主张。合同中对于设计费的约定为本项目以壹佰伍拾万元为包干价,估算面积为30万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另行协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确定的价款,山东联创公司虽主张该设计费的约定实际意思为在项目设计面积不超过30万平方米的情况下,计取包干设计费l50万元,但是其对该解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山东联创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相关价款,并不能必然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设计费的约定。山东联创公司作为本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并按约定取得相应报酬,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山东联创公司并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海禾木公司交付全部设计成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禾木公司已支付山东联创公司设计费70万元,山东联创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筑设计施工图,再要求上海禾木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80万元不应支持的判决意见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东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