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812民初232号
原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11号同济规划大厦10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山东区域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山东区域商务总经理。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兖州区中御桥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生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原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为常年合作伙伴,2009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山东兖州东御桥北延北护城河桥体及沿河景观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因当时工期很紧,招投标需要很长时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也未通过招投标程序,只是口头约定了与施工图纸设计的有关事宜,经原告工作人员辛苦努力,施工图纸蓝图于当年4月完成邮寄到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原告将施工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后,针对该项目取费问题双方进行了多轮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待被告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后再行确定,但被告汇报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65.645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3日,上海同济大学建筑设计院市政分院***作为一方,原兖州建设局城建科工作人员***、***、***作为另一方,双方签订的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内容为双方关于兖州东御桥路北延北护城河桥体及沿河景观工程设计取费问题进行多轮谈判协商,最终兖州建设局同意按照国家最高取费标准的65%计取,同济院同意按照国家最高取费标准的75%计取,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该书面材料的下面落款处,盖有原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承认是立案前自己单方私自所盖。被告对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与上海同济大学建筑设计院市政分院有合同关系,不承认与本案的原告有合同关系。2、2008年11月14日,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设计分院作为主体方,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参加方,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设计分院、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兖州东御桥路北延北护城河桥体及沿河景观工程设计项目,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设计分院负责该项目道桥部分,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责景观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施工图纸设计费,提供了上海同济大学建筑设计院市政分院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中原告的公章是原告立案前自行加盖,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原、被告就该设计项目不是合同的双方。原告提供的与上海同济大学建筑设计院市政分院就本案所涉项目为联合体的协议书是其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合同的另一方即上海同济大学建筑设计院市政分院又不同意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禾木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