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大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陵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与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77-2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瞿峰,该基金会负责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昭,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T2-B1-A-b室。
法定代表人:王劲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霖,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清,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大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南京金陵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金陵基金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市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明公司与金陵基金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贾昭,被上诉人天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霖、李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明公司与金陵基金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市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市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遗址公园)北区多媒体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如有进口货物,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供原产地证书、报关资料及检验检疫证明。”《货物分项报价表》对工程中将要安装的设备进行了说明,标明了设备单价、数量、产地等信息。但天市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货物分项报价表》进行了很大改动,且至今未提供进口货物、设备对应的原产地证书、报关资料等,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市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错误。2.案涉工程完工后,天市源公司向大明公司与金陵基金会出具《承诺书》,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以第三方审计价格为准,核减率大于15%,视为放弃。天市源公司送审工程造价为7569950元,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出具《关于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遗址公园)北区多媒体设备采购及服务结算初步审核意见报告》(以下简称初审报告),审核造价为5954730.13元,核减率已大于15%,大明公司与金陵基金会已经向天市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145500元,远超审核价格,故大明公司与金陵基金会无须再向天市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天市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明公司与金陵基金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书》约定:“卖方需提供本次招标的投影机及镜头的海关报关单,需提供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其他按本招标文件中有关文件提供资料。”案涉货物进口件需要提供报关单的就是投影机和镜头,天市源公司已经提供加盖公章的报关单复印件,并未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陵基金会和大明公司会进行两次验收,第一次是进场验收,由工程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以及供需双方对产品、设备进行验收,确认有无资料、资料是否齐全。第二次是完工验收,确认系统运行、测试、文件资料的交接是否齐全。2015年12月17日,天市源公司向大明公司及金陵基金会出具《多媒体子分部内部验收记录》,载明工程技术资料齐全、质保资料齐全,证明天市源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资料,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2.案涉《合同书》第3.1条约定:“本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设备数量按实计算。”天市源公司据此向大明公司与金陵基金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结算资料汇总表之外不再增加新的项目,如有新的项目则让利给大明公司与金陵基金会。根据设备交接清单和固定单价计算的金额为7125350元,核减率不会低于15%。天市源公司并未同意降低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大明公司和金陵基金会一审提供的初步审核意见报告随意减少数量和单价,核算出的结算价与天市源公司承诺意见不一致。
天市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支付货款196062元及质保金178134元,合计374196元;2.判令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以178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大明公司向天市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天市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723万元。中标范围和内容: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北区多媒体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天市源公司(卖方)与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买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合同专用条款;(3)合同通用条款;(4)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其商务偏离表、投标货物规格和技术参数偏离表;(5)其他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23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4.1约定付款方式:第1次付款: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合同金额5%预付款保函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第2次付款:设备按买方要求分批次到工地现场且通过监理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所到货物总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第3次付款:全部安装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第4次付款:审计结算后30日历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中6%由买方直接支付给总包方,总包方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2年质保期无缺陷后30日历日内支付结算价的2.5%;余款:满4年质保期无缺陷后30日历日内结清。进场验收:设备、材料运抵买方工地现场后,买、卖双方、买方项目管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共同开箱验货;如有货物短缺、质次、损坏等问题,应作详细记录,并由卖方先立即、无条件为买方调换或补齐,直至无疑议后方可确认进场验收合格。卖方并同时提供测试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如有进口货物,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原产地证书、报关资料及检疫检验证明。验收内容必须包括以下部分:系统试运行报告;系统测试报告;系统设备、材料、备品配件、测试仪器、工具、文件资料交接;买、卖双方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2015年12月17日,天市源公司与大明公司及监理单位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多媒体子分部内部验收记录》,验收意见为:1.工程按图纸设计要求完成安装,各系统使用功能完善,运行正常,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工程技术资料齐全,质保资料齐全;3.工程的观感质量较好;4.工程的性能和使用功能满足设计要求,参加验收人员一致同意验收,验收合格;5.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3日,天市源公司与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遗址公园)博物馆(2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的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建设单位签订设备交接清单,交接案涉货物。
天市源公司向大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方现已向贵司上报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项目(遗址公园)北区多媒体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的工程结算资料,送审价为7569950元,现自愿向贵司作出如下承诺:1.在审计过程中,所有资料均见《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项目(北片区)工程结算资料汇总表》,我方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包括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价格凭证等;2.本次结算编制依据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定额,在审计过程中,若我方有遗漏项目均视为让利给建设方,不做增加调整;3.本次工程结算上报送审价与跟踪审计单位的初审价、项目投资方审计核定价或政府审计最终核定价相比较后,如核减率大于15%(含等于),我司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及给建设单位带来的损失。
大明公司提供天宏公司出具的初审报告,其中送审工程造价7569950元,调减工程造价1615219.87元,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初审意见书为5954730.13元,核减率21%。大明公司至2016年6月22日向天市源公司付款合计6145500元(7230000元×85%)。
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变更,其中LED屏由40㎡变更为63.7㎡,另外增加了机架式投影纱幕等设备。一审庭审中,天市源公司根据设备交接清单及《合同书》主张总价款为7125350元,但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对天市源公司按合同主张的设备单价均不予认可,认为天市源公司没有提供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技术资料,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天市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双方验收时,均提供了上述文件。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天市源公司不再主张机架式投影纱幕的价格为31000元,双方确认为20648.6元,差价为10351.4元。并且天市源公司不再主张MOXA控制器价格为1500元,KVM控制器价格为5500元,备用线材配件价格为15300元,合计为22300元。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就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提及的各项资料,天市源公司依约应在进场验收同时提交。本案诉讼中,天市源公司述称其已在货物交接时全部移交,其举证的设备交接清单及《多媒体子分部内部验收记录》可以证明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及监理单位确认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3次付款,据此可以推定天市源公司业已交付各项资料,故对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否认天市源公司已提交各项资料或者质疑各项资料真实性的意见不予确认,进而对于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应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天市源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已向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移交设备的所有权,表明其业已完成主合同义务。
关于审计结算问题,2015年12月23日,天市源公司向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交接案涉货物。2016年6月22日,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向天市源公司付款至6145500元。案涉合同并未明确审计资料的具体组成,属于约定不明。审计结算资料分别属于合同缔结文件以及履行合同的手续,双方各自持有,而至2017年12月17日已至两年的质保期。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主张天市源公司没有提供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技术资料,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总费用应为5954730.13元,基于前述说理,故对该辩解意见应不予支持。根据设备交接清单及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计算,天市源公司提供案涉设备的价款为7092698.6元(7125350元-10351.4元-22300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应支付天市源公司货款167001.8元(7092698.6元×89%-6145500元),质保金177317.4元(7092698.6元×2.5%)。天市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对此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尚欠天市源公司款项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尽快向天市源公司支付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大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陵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67001.8元。二、南京大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陵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77317.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731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13元,由天市源公司负担552元,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负担63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天宏公司系依合法程序进行审计。2.《跟踪审计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南京市政府重点项目,相关工程须经政府审批,审计单位也是从南京市审计局资料库中选取进行招标选定,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存在随意更改核减率问题。
天市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天宏公司审计资格,但天宏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审计。
本院认证意见:天市源公司对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详述。
对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天宏公司技术负责人徐国清出庭接受质询称,案涉审计的委托方是南京市审计局、大明公司和南京市国资委。案涉初审报告系经其审批后作出,该报告是一份建议书,而非正式的报告,还没有按照标准格式进行制作。因案涉工程属于政府项目,尚须政府审计,目前整个工程项目还没有决算,所以该报告是在政府审计前形成的初步报告,天宏公司加盖的进度章不具备正式报告的效力。形成最终审计结论需要先征求双方意见,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会独立做出判断。
一审庭审中,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与天市源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验收竣工,案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关于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主张的审计价格较天市源公司报审价格进行核减的原因,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称委托审计的设备与天市源公司报审的设备是一致的,案涉合同约定很多设备应为进口产品,因为天市源公司没有随货提供进口报关单,故按国产市场价格进行核减。对案涉货物质量,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未曾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天市源公司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是否有权按《承诺书》扣减价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天市源公司应在进场时提交测试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如有进口货物,还应提供原产地证书、报关资料等资料,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主张天市源公司未提供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技术资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接过程中曾提出过异议,且《多媒体子分部内部验收记录》中明确载明工程技术资料齐全、质保资料齐全,大明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建设单位亦签订了设备交接清单,故应当认定天市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主张天市源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涉《承诺书》是天市源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竣工后向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就工程款项结算问题出具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承诺书》约定,如送审价与跟踪审计单位的初审价、项目投资方审计核定价或政府审计最终核定价相比较后,核减率大于等于15%,则由天市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虽提交天宏公司出具的初审报告,但天宏公司明确该报告并非正式报告,审计结论未征求双方意见,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亦确认该报告所涉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异在于将约定的进口产品按国产产品进行核价,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市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在对案涉设备进行调价时亦未征求过天市源公司意见,故对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要求按初审报告计算案涉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虽主张应按审计价格计算价款,但案涉工程于2015年底即竣工验收,天市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早已正常使用,案涉工程却至今未能进行审计,在合同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审计的责任不应由天市源公司承担,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要求扣减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大明公司、金陵基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