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3083号
原告: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T2-B1-A-b室。
法定代表人:王劲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清,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松,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金陵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77-2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瞿峰,该基金会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市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明文化公司)、南京金陵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南京金陵文化基金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天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清,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公司、南京金陵文化基金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天市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公司、南京金陵文化基金会支付原告货款金额196062元以及质保金178134元。两项合计374196元;2.判令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公司、南京金陵文化基金会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178134元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成为被告“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北区多媒体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的中标人,中标范围为:北区多媒体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中标金额为723万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依据投标文件与被告签订了《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遗址公园)北区多媒体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书》(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章3.1约定:“本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设备数量按实计量。”本章4.1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部安装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审计结算后30日历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中6%由买方直接支付给总包方);质保金: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2年质保期无缺陷后30日历日内支付结算价的2.5%;余款:满4年质保期无缺陷后30日历日内结清。”《合同书》第五章投标报价汇总表,详细列明了采购设备、专用仪器仪表及工具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总价、品牌及原产地等,投标总价为人民币7330000元,免除安装及调试费用后,最终投标总价为人民币7230000元(含设备价格、专用仪器仪表及工具分项价格、包装运输及保险价格、安装费和调试费以及6%总包管理费)。《合同书》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调整了少量设备,所有设备均送达指定的工地现场并通过被告以及监理验收。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监理、设计等单位签署《多媒体子分部内部验收记录》,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监理、管理公司签署《设备交接清单》,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了被告。至2017年12月17日,2年质保期己满,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应付清相当于结算价2.5%的质保金。被告仅支付了合同金额723万元的85%的款项即614.5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公司、南京金陵文化基金会辩称: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安装的设备货物等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的差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造价需要另行结算明确。原、被告均同意由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就结果而言,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被告多支付的部分为原告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被告。原告提供承诺书说明其结算依据,如果有遗漏部分视为让利给被告,结算依据应当以承诺书中表明的材料为准。原告作出的承诺书中说明了其认可被告的跟踪审计单位初审价或者最终审计价,应当以此为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深圳天市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公司、南京金陵文化基金会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8日,南京大明文化公司向深圳天市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深圳天市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723万元。中标范围和内容: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北区多媒体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深圳天市源公司(卖方)与南京大明文化公司、南京金陵文化基金会(买方)签订合同书,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合同专用条款;(3)合同通用条款;(4)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其商务偏离表、投标货物规格和技术参数偏离表;(5)其他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23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4.1约定付款方式:第1次付款: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合同金额5%预付款保函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第2次付款:设备按买方要求分批次到工地现场且通过监理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所到货物总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第3次付款:全部安装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第4次付款:审计结算后30日历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中6%由买方直接支付给总包方,总包方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2年质保期无缺陷后30日历日内支付结算价的2.5%;余款:满4年质保期无缺陷后30日历日内结清。进场验收:设备、材料运抵买方工地现场后,买、卖双方、买方项目管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共同开箱验货;如有货物短缺、质次、损坏等问题,应作详细记录,并由卖方先立即、无条件为买方调换或补齐,直至无疑议后方可确认进场验收合格。卖方并同时提供测试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如有进口货物,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原产地证书、报关资料及检验检疫证明。验收内容必须包括以下部分:系统试运行报告;系统测试报告;系统设备、材料、备品配件、测试仪器、工具、文件资料交接;买、卖双方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南京大明文化公司及监理单位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多媒体子分部内部验收记录》,验收意见为:1、工程按图纸设计要求完成安装,各系统使用功能完善,运行正常,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工程技术资料齐全,质保资料齐全;3.工程的观感质量较好;4.工程的性能和使用功能满足设计要求,参加验收人员一致同意验收,验收合格;5.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遗址公园)博物馆(2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的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建设单位签订设备交接清单,交接案涉货物。
原告向南京大明文化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方现已向贵司上报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项目(遗址公园)北区多媒体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的工程结算资料,送审价为7569950元,现自愿向贵司作出如下承诺:1.在审计过程中,所有资料均见《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项目(北片区)工程结算资料汇总表》,我方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包括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价格凭证等;2.本次结算编制依据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定额,在审计过程中,若我方有遗漏项目均视为让利给建设方,不做增加调整;3.本次工程结算上报送审价与跟踪审计单位的初审价、项目投资方审计核定价或政府审计最终核定价相比较后,如核减率大于15%(含等于),我司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及给建设单位带来的损失。
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公司提供的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遗址公园)北区多媒体设备采购及服务结算初步审核意见报告,其中送审工程造价7569950元,调减工程造价1615219.87元,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初审意见书为5954730.13元,核减率21%。南京大明文化公司至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付款合计6145500元(7230000元×85%)。
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部分设备进行了变更,其中LED屏由40㎡变更为63.7㎡,另外增加了机架式投影纱幕等设备,庭审中,原告根据设备交接清单及合同书主张总价款为7125350元,但被告对原告按合同主张的设备单价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技术资料,故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双方验收时,均提供了上述文件。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不再主张机架式投影纱幕的价格为31000元,双方确认为20648.6元,差价为10351.4元。并且原告不再主张MOXA控制器价格为1500元,KVM控制器价格为5500元,备用线材配件价格为15300元,合计为223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就被告提及的各项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进场验收同时应予提交。本案诉讼中,原告述称其已在货物交接时全部移交,其举证的设备交接清单及《多媒体子分部内部验收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设备进场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3次付款,据此可以推定原告业已交付各项资料,故被告否认原告已提交各项资料或者质疑各项资料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进而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应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原告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已向被告移交设备的所有权,表明其业已完成主合同义务。
关于审计结算问题,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接案涉货物。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至6145500元。案涉合同并未明确审计资料的具体组成,属于约定不明确。审计结算资料分别属于合同缔结文件以及履行合同的手续。原、被双方各自持有,而至2017年12月17日已至两年的质保期。又如此前的说理,被告主张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技术资料,故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总费用应为5954730.13元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设备交接清单及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计算,原告提供案涉设备的价款为7092698.6元(7125350元-10351.4元-22300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7001.8元(7092698.6元×89%-6145500元),质保金177317.4元(7092698.6元×2.5%)。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行为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尽快向原告给付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陵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67001.8元。
二、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陵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77317.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731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市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3元,由原告负担552元,被告负担6361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辉宇
人民陪审员 丁 夏
人民陪审员 何春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陈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