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志国,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姜敏,女,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占长元,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19层1903。
法定代表人:王忠,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邱岩,男,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卓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我公司向***支付2016年至2017年8月提成绩效差额13
703.9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4日,***与团兴公司签订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后两次续签至2018年7月4日,约定团兴公司派遣***至我公司担任设计。2017年8月28日,***以个人原因从团兴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报集团最终确认其项目提成绩效总额为87 195.96元(7266.33元/月),我公司实际预发5316元/月,故2016年我公司还有22
923.93元年度提成绩效没有发放。截止2017年8月28日***报集团最终确认其项目提成绩效总额为39 195.65元(4899.5元/月),我公司实际预发6052元/月,故2017年***还应返还我公司预发年度提成绩效9220元。综上,我公司需要支付***2016年至2017年8月提成绩效差额13
703.93元,一审法院对此核算有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网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团兴公司述称,同意国网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网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网卓越公司不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年终奖1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4日,***与团兴公司签订了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后两次续签至2018年7月4日),约定团兴公司派遣***至国网卓越公司担任设计岗。2017年8月28日,***以个人原因从团兴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诉讼中,国网卓越公司否认存在年终奖,但双方均认可***工资包含基本工资以及项目提成绩效,且提成绩效采用每月预发,年底核算、多退少补的原则。关于2015年全年项目提成绩效,国网卓越公司称***共参与13个项目(1个媒体类、12个品牌类),其向***每月预发绩效(3450元/月)已高出***全年应得绩效(3222元/月)2736元,***无权主张该年度绩效。***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己方2015年仅参与的品牌类项目就有19个,年度总提成绩效42 974.12元,扣除每月预发的3450元,国网卓越公司尚欠***1514.12元。关于2016年全年项目提成绩效,在双方确认***参与的13个项目(2个媒体类、11个品牌类)中,国网卓越公司还尚有22 923.93元年度项目提成绩效没有发放。同时,除上述13个项目外,***还参与7个品牌类项目,国网卓越公司并未对这7个项目进行核算。在2017年1月至8月期间,***共参与10个项目(2个媒体类、8个品牌类),但具体提成个人无法核算。国网卓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国网卓越公司的2017年全年项目提成绩效考核发生变化,由对员工参与的项目逐个评审改变为年度业务综合考核(2017年11月会议纪要),***8月28日离职,不符合英大传媒人资[2014]73号《英大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岗位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年度绩效奖金发放人员范围为当年年末在岗的员工”的规定,无权获得年底绩效,但对当年已经发放的预发绩效(6096.94元/月)不再追回。***对此不予认可,称己方对国网卓越公司2014年岗位管理办法并不知晓,而2017年11月新考核办法系在***离职后出台,***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办法损害有损***权益。
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国网卓越公司2017年向***支付工资情况为:1月24日9556.17元;2月27日7363.81;3月30日6063.47;4月28日6128.64;5月27日7093.81;6月30日6193.81元;7月28日5521.57元;8月30日6865.05元,共计54 786.3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都表示说不清具体构成。
团兴公司认可上述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但表示作为用人单位,其完全按照国网卓越公司的核算以及转账数额向***及时足额发放了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过错,不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曾以国网卓越公司、团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国网卓越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年终奖100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 000元。2018年8月1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2749号裁决书,裁决国网卓越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年终奖100 000元,团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裁决后,国网卓越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两个问题:一、***2015年、2016年全年项目提成绩效扣除月度预发项目后,尚未支付部分;二、2017年1至8月期间,***是否有权获得2018“全年”项目提成绩效,如有,应为多少。首先,虽然双方就2015年是否存在年度绩效补差问题存在分歧,但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己方的观点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国网卓越公司要求确认多发扣除和***要求补发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就2016年的13个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国网卓越公司尚有22 923.93元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再次,关于***主张参与2016年其他7个项目的陈述,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从次,国网卓越公司关于“年度绩效奖金发放人员范围为当年年末在岗的员工”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制度的制定、公示程序以及向***进行通知、送达的手续,故无法对***产生约束力;国网卓越公司于2017年11月在***离职后作出的会议纪要意见,亦不能对***产生溯及以往的效力,故***有权获得2017年1月至8月的项目提成绩效。最后,国网卓越公司以***不符合2017年考核条件,认定其无权获得年度考核绩效的决定,排除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关于2017年提成绩效的具体数额,一方面,由于双方均不能对***2017年1月至8月工资中预发绩效数额进行明确,故本院以按扣除国网卓越公司认可的基本工资后的余额认定为宜;另一方面,因国网卓越公司未就***2017年参与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信***主张数额,并扣除上述认定预发绩效后予以确定,相应不利后果由国网卓越公司承担。
关于团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该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在国网卓越公司已被认定应向***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团兴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向***支付2016年至2017年8月年度项目提成绩效差额69
213.67元;二、第三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国网卓越公司提交***2017年参与项目的提成工资明细表,***2016年、2017年的工资明细表,国网卓越公司员工马媛媛的2017年工资与年终奖明细表,证明***2017年应发的提成绩效总额、已经预发的提成绩效工资数额,以及与***相同岗位员工的提成绩效工资标准,证明一审法院核算的***提成绩效工资差额过高。***仅对工资表中的实发情况予以认可,对其提成工资总额与预发绩效金额不予认可,对马媛媛的工资及年终奖明细表均不予认可。因国网卓越公司提交的上述各项提成绩效以及工资明细表,均为其单方统计制作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无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与项目提成绩效工资构成,并且提成绩效工资采取每月预发、年底核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发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国网卓越公司、团兴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并且承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对劳动者工资的计算标准与具体核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但国网卓越公司、团兴公司仅能提交其主张的***应发提成工资总额与预发提成工资数额,不能提交据以核算***具体工作量、工作业绩的有效证据,亦不能提交其计算提成工资总额的相关依据,故国网卓越公司与团兴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资卡银行账户记录,虽然国网卓越公司二审中主张其对***2017年的每月预发绩效达到了6052元,但依此标准计算,***在2017年各月已发放的工资中,其固定部分的基本工资数额则仅有百元左右或不足百元,此与国网卓越公司庭审中认可的***月基本工资数额标准存在着明显过大的差距,且国网卓越公司作为用工管理单位不能合理解释其所主张的预发绩效数额,故本院对国网卓越公司上诉主张的其2017年已经对***预发过的绩效工资数额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核减各方均确认的2016年尚未足额发放的提成绩效工资差额,以及扣除国网卓越公司与***均认可的月基本工资后,采信***主张的剩余绩效差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卓越公司未足额支付***提成绩效工资,团兴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国网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卜晓飞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