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6号2号楼4层41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将军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9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电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国网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款项支付时间应从2012年9月1日起算,国网公司的员工**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国网公司的员工***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电力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国网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国有大型央企子公司,电力公司作为纯私营企业系非诚信实体,电力公司提交的参考案例不具有参考性,一审法院无视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属于程序错误。
电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国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电力公司偿还国网公司合同欠款112
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 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45034.25元);2.电力公司偿还国网公司合同欠款60 000元及利息56407.58元,共计116407.58元(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为56407.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7日,电力公司(甲方)与国网公司(乙方)签订《英大传媒投资集团企业形象宣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国家电网》报刊登广告;一、广告内容:企业形象广告;二、广告类型:彩色;三、刊登位置:杂志广告:《国家电网报》头版栏花;四、刊登日期: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全年共刊发250次;五、广告费金额总计450 000元……八、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出具的商业发票,按季度支付相应的广告款项,每季度(2012年5月、8月、11月、2013年2月)支付112 500元,总计4次支付广告款项450000元。
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9日,国网公司在《国家电网报》为电力公司刊登企业形象广告71条。2012年7月5日,国网公司开具金额为112500元的发票。
2017年1月18日,国网公司出具《往来账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电力公司欠国网公司应收账款172
500元。国网公司通过EMS专递向电力公司位于山东省青州市将军工业园1号地址邮寄上述文件。2019年4月11日,国网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电力公司发送《关于支付17.25万元合同款项的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国网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开具发票,表明其对自己的债权是清楚的,其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向电力公司主张债权,而国网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7月5日之后两年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应认定国网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其要求电力公司偿还国网公司合同欠款112 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国网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即电力公司偿还国网公司合同欠款60 000元及利息56 407.58元,系基于不同的合同而主张,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国网公司可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判决:驳回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网公司依据其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英大传媒投资集团企业形象宣传合同》提起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欠款,电力公司在一审答辩过程中明确提出时效抗辩,上述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国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公司内部员工的证言不足以直接证明时效届满之前出现中断事由,亦不足以证明电力公司在时效届满后再次明确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承诺,国网公司迟至2017年1月18日才向电力公司发出《往来账询证函》,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依据《英大传媒投资集团企业形象宣传合同》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合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国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国网卓越科技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