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356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方荣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38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北京万方荣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方荣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9月18日,**与万方公司签订《演出协议书》,约定**为万方公司提供演员参加演出,万方公司支付演出费(含全部费用)72200元。201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调整节目“家乡美”的演出人员,增加费用11100元。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万方公司付款51900元后,尚欠3140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万方公司支付演出费31400元;2.诉讼费由万方公司负担。
原告***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演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据2证人鲁×的证言、证据3节目单。
被告万方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总金额为83300元,万方公司已付款51900元,但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理由如下:1.“七彩童年”少儿专场演出中,**未经万方公司许可,擅自更换4个演出节目;2.永定河文化节闭幕式节目“琉璃之光”的演出中,**未经许可更换演员2名;3.永定河文化节闭幕式节目“家乡美”,因**选派的演员无法与歌唱演员合拍,而被万方公司取消。因3个事故,万方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已通知**。
被告万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聊天记录、证据2节目单及光盘。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万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演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据3节目单,被告万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聊天记录、证据2中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鲁×的证言,证明因万方公司提供的歌唱演员迟到,导致“家乡美”节目取消;被告万方公司以证人系**的合作伙伴为由,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与**有业务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被告万方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节目单,证明双方演出的情况。原告**以节目单不正确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节目单系万方公司单独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8日,**与万方公司签订《演出协议书》,约定**为万方公司承办的三场活动提供演出。具体内容为:1.演出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影剧院和永定河文化广场;2.演出时间及场次:2014年9月21日北京市大兴影剧院“舞动北京”北京舞蹈大赛、2014年10月2日永定河文化广场“七彩童年”少儿专场演出、10月3日永定河文化节闭幕式;3.万方公司责任:支付演出费、交通费、排练费、服装租赁、化妆、编导费共计72200元,合同签约日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订金36100元,剩余36100元,演出之后3个工作日内打款结清尾款;提供演出场地、负责灯光、舞台、音响及舞台工作人员;4.**责任:负责提供所有演员(附件1),演员交通、排练费、服装租赁、化妆、编导,按照协议约定的演出内容、演员、人数、时间、地点进行演出,提供优秀专业的演出作品。附件为演出费用明细清单。201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关于2014年10月3号晚19点永定河文化广场演出活动的补充协议》,内容为:2014年10月3日,接到万方公司通知,原有演出歌曲“家乡美”的伴舞演员由二男二女调整为五男五女,调整后,在原有费用基础上增加演出费每人1500元、六人共9000元,排练费每人200元,共1200元,服装费每件150元,共900元,共计111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负责节目伴舞、舞蹈演员的确定及管理,若由于舞蹈演员导致的演出事故,由**负责;2.演出节目单由万方公司确定;3.10月3日“永定河文化节闭幕式”中,**就“家乡美”节目进行排练,但当日节目被取消,未演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万方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前述协议,**完成合同约定的演出义务后,万方公司应付款83300元,现万方公司已付款51900元,余31400元未付。万方公司称因发生演出事故,故拒绝付款。针对万方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意见如下:1.就万方公司称“七彩童年”少儿专场演出中,**未经万方公司许可,擅自更换4个演出节目一节,**称其更换节目经过万方公司许可。本院认为,**已经实际演出更换后的节目,万方公司称未经该公司许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得知节目更换后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就万方公司称“永定河文化节闭幕式”节目“琉璃之光”的演出中,**未经许可更换演员2名一节,因演出协议书约定演员由**确定,且万方公司未就更换演员给其带来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就万方公司称“永定河文化节闭幕式”节目“家乡美”,因**选派的演员无法与歌唱演员合拍,而被取消一节,因双方当事人确认演出节目由万方公司确定,节目由万方公司取消,而万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节目取消责任在于**,故本院认定**对节目取消无过错。但该节目已排练、未实际演出,故万方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向**支付服装费900元、排练费1200元,因**未就其支出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余费用9000元,万方公司无需支付。综上,万方公司应支付**22400元。故**要求万方公司支付演出费314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2400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方荣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演出费二万二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方荣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