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帝盟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帝盟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尹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帝盟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泓,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绿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帝盟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盟公司)、绿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帝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帝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帝盟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有误。帝盟公司一审提供的报价单系照片打印件,帝盟公司与许炎庆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经公证,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许炎庆无权代理我公司对报价单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接或确认,双方通过微信确认的内容对我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法证明我公司对委托事项的履行、应付价款的确认。报价单属于邀约邀请,即使我公司对报价单签字确认也不能视为对要约作出的承诺,故双方之间未订立合同。2、因项目比较琐碎,我公司无法弄清帝盟公司的工作进度,也未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一审法院仅依据帝盟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工作记录等即认定其交付了工作成果有误,帝盟公司应对其已交付工作成果并验收合格承担举证责任。3、25万元花墙整改费用的报价单未经双方确认,根据帝盟公司向我公司寄送的案涉五份合同,其主张的金额仅为228万元,远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虽然帝盟公司自认工程款总额为228万元,但我公司仍认为过高,因此未同意与帝盟公司签署相关合同。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收到有关成果证明资料前无法确认承揽费用的,有权拒绝支付或减少报酬。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总额及我公司欠付金额有误。即便帝盟公司确实并且完全地提供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主张的金额也明显过高,应以五份合同上的总金额为准。
帝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中崇和公司完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认为已付的62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后又改口说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今天又予以否认,其陈述自相矛盾,违背诚信原则。2、就本案具体金额而言,首先是建立在已经接受我公司所交付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如果这一点崇和公司不持异议,再来计较金额的问题。3、崇和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故意隐瞒,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当初我公司为了尽快结款曾经承诺让步,但崇和公司未予以接受,即对于合同的变更双方并未形成合意,因此应仍以当初确定的金额为准。
绿地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不予以发表意见。
帝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崇和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65097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崇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审第三人绿地公司的唯一股东,绿地公司系崇和公司的股东,占股60%。崇和公司系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绿地控股集团房地产事业二部(以下简称绿地集团事业二部)旗下的项目公司。
2016年4月中下旬,崇和公司因绿地长岛五一开园活动需要,由时任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员工许炎庆代表崇和公司与帝盟公司商谈绿地长岛五一开园活动商业包装设计与制作项目,由帝盟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及现场施工。帝盟公司提供项目设计方案,根据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进行报价,形成金额为2370000元的《绿地长岛商铺报价单》及金额为644972.90元的《绿地长岛商铺追加单》,发送给许炎庆,许炎庆按照其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5日得到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通过微信将签好字的报价单传送给帝盟公司,帝盟公司即实际进场施工。至2016年5月1日早上,帝盟公司完成上述报价单、追加单中所列的项目,崇和公司绿地长岛五一开园活动如期进行。开园后,崇和公司要求全部花墙重新制作,由许炎庆与帝盟公司进行商谈,帝盟公司要求增加花墙整改费用370000元,后经协商调整为250000元的报价,之后帝盟公司实际完成花墙整改。
2016年6月7日,就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内容,崇和公司与帝盟公司签订了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封面载明为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市场营销部标准文件,项目名称五一开园活动—楼宇展示部分及花篮制作,签约地点为上海市协和路111号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合同金额为622000元,代表崇和公司在落款处签名的是绿地集团事业二部***杰,加盖崇和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2月10日,帝盟公司向崇和公司开具了62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2月16日,崇和公司向帝盟公司支付了6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炎庆系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员工,基于绿地集团事业二部与崇和公司的关系,及事实上许炎庆与帝盟公司协商的项目内容为崇和公司的绿地长岛项目,帝盟公司有理由相信许炎庆有权代表崇和公司。2016年6月7日补签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采用的文本为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市场营销部标准文件、签约地点载明上海市协和路111号绿地集团事业二部,代表崇和公司签名的系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员工***杰,可见绿地集团事业二部的员工有权为崇和公司处理相关项目事宜是事实。故对崇和公司称未授权许炎庆等人与帝盟公司进行项目协商的抗辩不予采信。帝盟公司与崇和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
关于工作成果的交付,帝盟公司提供了详细的设计方案、工作记录、施工前后的现场照片以证明其交付了工作成果,崇和公司抗辩未进行验收、因项目比较琐碎不清楚帝盟公司的工作完成到何种程度。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项目系为绿地长岛五一开园活动所用,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如帝盟公司未在五一开园之前完成工作,崇和公司必定会提出相关异议,而非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帝盟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的抗辩。从许炎庆和帝盟公司在开园之后的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帝盟公司一直在催促与崇和公司补签案涉项目的合同及款项支付,许炎庆从未对是否交付工作成果提出异议,事实上双方针对其中的一部分项目于2016年6月7日补签了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故对崇和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帝盟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案涉项目的广告制作发布。
关于案涉项目的总金额。帝盟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交的有许炎庆等人签字确认的《绿地长岛商铺报价单》、《绿地长岛商铺追加单》为照片打印件,帝盟公司称当时因工期紧张,许炎庆走完公司内部签字流程后拍照微信传送给帝盟公司后即要求其进场施工,并承诺尽快将原件寄给帝盟公司,但并未实际寄出,故原件在崇和公司,并当庭将手机微信打开供法庭审核许炎庆向其发送的《绿地长岛商铺报价单》照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多次提及“237XX的销包包括的内容”、“237会尽快付的”、“64W签好了”等关于金额的内容,也能印证《绿地长岛商铺报价单》(2370000元)、《绿地长岛商铺追加单》(644972.90元)中的金额。崇和公司否认打印件的真实性,也否认《绿地长岛商铺报价单》、《绿地长岛商铺追加单》原件在其公司,显然是有违诚信的表现,故一审法院采信帝盟公司提交的《绿地长岛商铺报价单》、《绿地长岛商铺追加单》,该两份单据中的总金额为3014972.90元。关于花墙整改的费用,帝盟公司主张258000元,但其提供的报价单没有经双方确认,从其与许炎庆的微信中提及的“花墙整改我们由37W改成成本价25W”、“那64W和25W的合同签好了么”等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花墙整改费用为250000元。崇和公司***盟公司的价格远高于市场正常行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在项目完成后,许炎庆也提及公司要重新进行核价,但是双方并未就价格达成新的合意,故一审法院采信帝盟公司的主张,确认案涉项目总金额为3264972.90元,崇和公司已经支付了622000元,还应向帝盟公司支付2642972.90元。据此判决:崇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帝盟公司广告费2642972.90元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崇和公司提供合同五份,该五份合同是商铺报价单签署后帝盟公司提交给我公司的,以证明合同上确认了帝盟公司最终确认的价格,其中25.8万元所载明的项目并不存在于帝盟公司所主张的追加单当中,这个项目没有做。
帝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崇和公司在一审中为了根本否认双方存在广告合同的事实而故意不提供,现其提供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项目结束后共向崇和公司邮寄过我公司盖章的六份合同,其中只有一份62.2万元的合同对方盖章并付款。237万元报价单对应的分别是62.2万元、68万元、53.5万元、16.3万元的四份合同,之所以有差额,是因为当时崇和公司拖延结算和付款,我公司为了尽快拿到款而做出的让步,但是合同交付后对方仍未付款;追加单644972.9元针对的是64.4万元的合同;25.8万元是花墙整改的费用,该费用没有报价单相对应,微信沟通时价格均是简写而非具体的数字,因一审时对方未提供该合同,我方也没有该合同,故一审认定花墙整改费用25万元我方未提出异议。
绿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合同的经过其不清楚,但合同中崇和公司并未盖章,因此说双方签订合同与证据不符;双方就价格目前来说尚未达成一致;即使有合同存在,对合同内容及履行需要审查,现合同最终的履行未进行验收。
帝盟公司一审中提供其与***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并在二审中当庭打开原始载体,以证明***杰是接替许炎庆与其接洽案涉项目。
崇和公司当庭确认尾号为6519的手机号码是***杰的,但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将微信聊天记录拍照后表示向崇和公司核实,但此后未有回复。
本院认证意见,帝盟公司对崇和公司所提供五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五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帝盟公司盖章的六份合同均是事后补签;崇和公司陈述未在除62.2万元的合同以外的其他五份合同上盖章的原因是认为价格过高,该五份合同上的价格是帝盟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帝盟公司陈述在其已提交工程完工资料的情况下,崇和公司人员称一直在走流程等审批,从未提出价格过高,且把报价单拆成几份合同是崇和公司的要求,合同上的价格是帝盟公司基于对方马上能够付款的前提下的单方让利,但对方没有回应,现不同意让利。
另,崇和公司主张237万元报价单中第六大项运输人工费与四份合同所附报价单上的运输人工费无法对应,报价单中一、楼宇展示部分中的雨棚69600元以及二、植物墙、花墙制作中的围墙饰面16800元,在任何一个合同中都没有体现。对此,帝盟公司主张人工费用是把报价单上的人工费用分在四份合同中,雨棚及围墙饰面确实未实际施工,该两项费用合计86400元同意扣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崇和公司与帝盟公司是否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帝盟公司是否交付了工作成果;一审认定的价款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崇和公司与帝盟公司之间成立广告合同关系,帝盟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业务,崇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费用,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对帝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报价单照片等,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原始载体,崇和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却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分析,许炎庆与***杰同为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员工,许炎庆与帝盟公司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崇和公司绿地长岛项目包装设计等内容,而此后该项目中部分内容形成案涉62.2万元的合同,由***杰签字并加盖崇和公司印章。崇和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就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该62.2万元合同未有合理解释。同时,二审中崇和公司所提供的其余五份合同与帝盟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报价单、追加单的内容相互印证,更能佐证崇和公司与帝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62.2万元的合同由崇和公司与帝盟公司订立,但崇和公司为绿地集团事业二部下的项目公司,***杰代表绿地集团事业二部与帝盟公司订立该合同,证明崇和公司与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存在内部委托关系,由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对外以崇和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许炎庆、***杰仅是受绿地集团事业二部指派执行具体事务,并非崇和公司与许炎庆、***杰个人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故崇和公司主张许炎庆属于无权代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案涉项目具有较强时间性,一审中帝盟公司已提交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初步证明其已交付案涉工作成果,崇和公司虽主张帝盟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未经过验收以及花墙整改项目未实际履行,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就此提出异议。从***杰、许炎庆与帝盟公司的微信沟通过程看,帝盟公司一直在催促崇和公司补签合同及支付价款,此期间该二人从未对工作成果交付提出异议。且如帝盟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则崇和公司仍与帝盟公司补签62.2万元的合同并支付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案涉项目帝盟公司已履行完毕。
第三,崇和公司以其提交的合同主张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应以合同价格为准。帝盟公司则认为合同价格系其为早日获得款项而作出的单方让步,现不同意按合同价格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报价单、追加单有许炎庆等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崇和公司提交的合同形成时间在报价单及追加单之后,且只有帝盟公司盖章,崇和公司二审时陈述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的原因系认为该价格仍然过高,由此可见合同所载价格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而是帝盟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因该五份合同均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崇和公司至今未签字、盖章,该五份合同未生效,亦说明双方未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现帝盟公司不同意按照合同价格计算,故项目金额仍应按照报价单及追加单认定。二审中,崇和公司主张报价单中的雨棚69600元、围墙饰面16800元未实际施工,帝盟公司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崇和公司结欠帝盟公司的金额为2556572.90元。
综上,崇和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帝盟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广告费255657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8元,由上海帝盟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7元,***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8元,由上海帝盟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7元,***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