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3民初1379号 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软件产业基地第五栋裙楼五层2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彭湖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3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365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1年1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1年期LPR3.85%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4340.58元。)以上暂合计为240840.58元。二、请法院判令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请法院判令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签发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01214794027986,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票据金额为236500元,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4日,且不能转让。202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是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且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到现在未向原告实际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01214794027986,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票据金额为236500元,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且该票据不得转让。2021年12月20日,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是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0年10月12日,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荆州恒大云湖上苑项目恒大智慧社区展厅制作及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项目包干总价为430000元。第一次付费20%即86000元,第二次付费35%即150500元,第三次付费40%即172000元,第四次付费5%即21500元。 2020年11月18日,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庭审时**:该商业汇票是基于2020年10月12日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出具的,用于支付该合同的第一、二次款项共计总价款的55%即236500元。后面两次款项未开具汇票,另外也在提起诉讼了。 本院认为,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到期后付款。原告主张汇票金额236500元及利息,本院支持汇票金额236500元及从提示付款日(2021年12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与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36500元及利息(以236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2、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项债 务向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卡司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被告荆州恒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