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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恒大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1310号 原告:深圳市***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7857X0,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316-13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恒大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917884XY,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西侧、盐池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恒大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7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2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为2703.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签发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30700001620210114821597700,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票据金额为172000元,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4日”,且“不得转让”。2022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是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且被告至今为止未向原告实际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大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被告恒大城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307000016202101148215977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承兑人为恒大城公司,收票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72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该承兑汇票显示不得转让,票据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4日”。原告***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和2022年1月25日向恒大城公司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公司承揽被告恒大城公司发包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大翡翠湾项目智慧社区展厅包装制作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补签订《连云港恒大翡翠湾项目智慧社区展厅包装制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 还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包装制作合同、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被告恒大城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原告***公司系持票人,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因原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恒大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公司对恒大城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城公司支付汇票金 额172000元及其利息(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 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恒大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72000元及利息(以172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恒大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城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 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 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息和费用的收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