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3012号
原告:深圳市***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软件产业基地第五栋裙楼五层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青凌亘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心大道388号325室。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林芝恒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鲁朗镇中区恒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99号3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青凌亘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凌公司)、林芝恒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旅游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凌公司、恒大旅游公司、恒大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凌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款408,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8,5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止,按照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1年期LPR3.8%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为6,251.73元);2.青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3.恒大旅游公司、恒大集团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青凌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公司签发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青凌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尾号为3401,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票据金额为408,500元,承兑信息显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且载明“不得转让”。2022年1月18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青凌公司提示付款,但是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青凌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青凌公司、恒大旅游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即恒大旅游公司是青凌公司的唯一股东,恒大集团公司是恒大旅游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恒大旅游公司、恒大集团公司对青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青凌公司、恒大旅游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都恒大云锦华庭智慧社区展厅制作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青凌公司、恒大旅游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青凌公司与***公司签订《成都恒大云锦华庭智慧社区展厅制作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青凌公司将恒大智慧社区展厅制作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包干总价为430,000元。2021年1月15日,青凌公司向***公司签发并交付1张票据尾号为34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载明出票人、承兑人为青凌公司,收票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408,5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并记载“不得转让”。
2022年1月18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青凌公司发出提示付款请求,但被青凌公司拒绝。目前,该票据的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
另查明,青凌公司、恒大旅游公司分别成立于2018年2月8日、2013年3月23日,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青凌公司的股东为恒大旅游公司,恒大旅游公司的股东为恒大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付款人、收款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等必须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有效票据。持票人***公司提交了与前手青凌公司之间的《成都恒大云锦华庭智慧社区展厅制作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来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并以连续背书方式取得涉案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已证明其汇票权利,系合法持票人。***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向青凌公司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青凌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向***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408,500元和汇票金额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恒大旅游公司作为青凌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青凌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青凌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恒大集团公司作为恒大旅游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恒大旅游公司的情况下,亦应对恒大旅游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青凌亘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08,500元和利息(从2022年1月14日起,以40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汇票金额之日);
二、林芝恒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深圳市***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成都青凌亘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芝恒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