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1217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于2018年6月12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被告威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加工承揽费用399,2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威雅公司是生意合作关系。自2014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威雅公司提供加工油漆服务,被告威雅公司将桌椅运送至原告处,原告提供油漆加工服务,被告安排公司的员工前往原告处提货,结算方式为一年一结。被告***每次来原告处提货均告知其为被告威雅公司的员工,将货物提走,并且按照原告与被告威雅公司的交易计算加工油漆面积,单价每平方米100元、110元、115元不等,由被告***签字,也有部分是被告威雅公司其他的员工签字。
被告威雅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在(2016)沪0118民初14278号案件中,本案原告作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陈述完全不一致;3.二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威雅公司与原告提供的单据也无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是香港威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是代表香港威雅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被告威雅公司提供的(2016)沪0118民初1427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案相关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涉案的***、黄某某、字某、杨某某、金桂清等人与被告威雅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有争议。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威雅公司、被告***、字某、黄某某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认为,从交易明细可以反映徐占义、金桂清、徐占武、杨某某是被告威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重要管理人员,被告***是被告威雅公司的员工,徐占武、杨某某从2015年至2017年陆续单向向黄某某转账,证明了黄某某也是受被告威雅公司的指派收货并签名,2015年5月27日杨某某向字某转账以及相关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字某是被告威雅公司的员工,同样接受其指派并签名。被告威雅公司对以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徐占武和杨某某是被告威雅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认可徐占武、徐占义和金桂清是公司的员工,被告威雅公司与被告***之间只有一笔劳务费往来,而且该笔劳务费往来是代香港威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对银行交易往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往来大部分与被告***无关,被告***是香港威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只要工资金额不少,不在乎谁支付,金桂清与***有业务关系,其发放的费用与香港威雅集团有限公司、与诉争的***签字的**业务无关。就这一争议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易明细反映了如下的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威雅公司每月定期向金桂清转账,金额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不等,交易备注为“工厂工资”、“小金报销金额”,而在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金桂清在收到被告威雅公司转账的当日,有向***转账的行为;2015年12月和2017年12月,被告威雅公司有向徐占武转账的行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威雅公司向杨某某转账,交易备注“预支工人工资”、“工厂备用金”等,而杨某某则向***、字某、黄某某均有转账行为,以上发生与被告威雅公司与各人以及各人之间的钱款流转,可以证明被告威雅公司与各人之间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被告威雅公司认可徐占武、徐占义和金桂清是公司的员工,否认***、黄某某、字某和杨某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又未能对上述的钱款流转作出合理的解释,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钱款流转的事由。被告***也否认其是被告威雅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同样未能就其收取被告威雅公司、杨某某、徐占武等人的转账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只是提供了香港威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情况说明及吊牌,但被告所称的香港威雅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涉香港公司,仅凭被告***提供的注册证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情况说明及吊牌也不能否定被告***并非被告威雅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本院结合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中交易备注所记载的“工人工资”、“工资”等的信息,完全可以认定这些个人系被告威雅公司的工作人员。2.原告还提供了一些录音光盘、短信记录截屏、电话实名、证人徐晓飞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同样以证明涉案人员与被告威雅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但这些证据或在形式上有瑕疵,或证明力不足,在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些人员身份的情况下,本院无认定的必要。3.原告提供了59页油漆加工货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威雅公司进行加工的数量和金额。被告威雅公司对上述加工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些货单原告进行了变造,货单上的“上海威雅”等字是原告添加的,被告***确认其中24页有其签名,但单据上只有数量,没有金额,总价格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这59页加工货单,原告只提供了57页的原件,记载了42单加工油漆业务,其中有***签名的共24单,黄某某签名的共7单,字某签名的共4单,杨某某签名的共3单,无签名的共4单。现本院已确认了***、黄某某、字某和杨某某系被告威雅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货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述人员的签名是代表被告威雅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加工货单的记载事项以及原告现持有该些加工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威雅公司之间的油漆加工数量,但其中记载的单价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不能证明该单价为双方合意的单价。4.原告提供了上海品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泽鑫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与这5家公司之间的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该5家公司分别与原告存在同类的油漆加工业务,他们之前的油漆加工单价在每平方米90元到120元之间浮动。二被告认为,这5份情况说明是统一打印填制的,不是根据自己独立意志所形成,这5家公司应当到庭作陈述,且本案系争展厅展台是特别定制的,原告与5家公司之间的情况没有参考意义。本院认为,关于油漆加工单价,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单价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威雅公司又对原告所提的单价有异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虽然,原告提供的与其发生油漆业务往来的5家公司情况说明,格式上雷同,这5家公司的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证,但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相对明确而又具体,因而证据形式上的不完备不影响这5家公司对记载内容的认可,从内容上看,情况说明不能完全对应涉案每一单油漆加工业务的报酬,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至少致本院相信油漆加工业务的报酬是按加工面积进行计算的,同一时间段内,油漆加工市场单价是一定区域内浮动的。现被告威雅公司既否认与原告的油漆加工关系,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当时的油漆加工市场价。从证据优势角度,本院认可原告所称的事实,系争油漆加工业务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单价每平方米90元至120元之间浮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以及案外人黄某某、杨某某、字某在标有具体数量、面积的加工货单上签名,其中***签名的共有24笔,总面积为3,536.80平方米,黄某某签名的共有7笔,总面积为1,433平方米,杨某某签名的共有3笔,总面积为291.80平方米,字某签名的共有4笔,总面积为576平方米。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威雅公司每月均向案外人金桂清转账,数量多笔,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不等,交易备注为工资、报销等,同一期间,金桂清均有向***、黄某某、字某转账行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威雅公司向案外人杨某某转账多笔,金额在720元至4万余元不等,交易备注为押金、管理费、工资、工厂备用金等。2015年12月,被告威雅公司向案外人徐占武转账5,000元,交易备注为工厂备用金,2017年12月,被告威雅公司又向徐占武转账2笔10万元,交易备注为往来。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金桂清向***多次转账,2016年2月和10月,杨某某向***转账。2016年4月、9月、10月和11月,徐占武向***多次转账。2016年7月,被告威雅公司向***转账10,000元,交易备注为预支5、6月份工资。2017年5月,杨某某向字某转账10,590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杨某某陆续向黄某某转账。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徐占武陆续向黄某某转账。
2017年6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就威雅公司诉上海汇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雅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汇雅公司限期返还威雅公司不当得利款328,8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汇雅公司称,汇雅公司与威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往来,威雅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加工费。**称,其系汇雅公司的油漆部负责人,328,800元系威雅公司支付汇雅公司拖欠的加工费。
2018年6月,上海疏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祥胜展览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上海联硕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海泽鑫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海品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自2015年至2016年,或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与原告有油漆加工交易往来,加工结算时按照加工的数量乘以单价来结算,单价一般会根据市场情况浮动,但是浮动的范围在每平方米90元至每平方米120元之间。
本院认为,被告威雅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油漆加工合同关系,但***、黄某某、杨某某和字某在相关加工货单上签名所确认的内容,可以证明这些个人是代表被告威雅公司的职务行为,他们所确认的油漆加工事项效力及于被告威雅公司。现原告持有该些加工货单的原件,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威雅公司发生了油漆加工合同关系,加工的总面积为5,837.60平方米。关于加工报酬的单价,本院确认涉案油漆单价在每平方米90元至120元之间浮动,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以上浮动单价对应具体的油漆加工事项,本院在上述浮动价格之间取中间数值,酌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据此确定总报酬为612,948元。原告自认,被告方已付款为280,000元,故被告威雅公司欠付金额为332,94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威雅公司支付上述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威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书面材料上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要说明的是,被告威雅公司称,汇雅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2016)沪0118民初14278号一案中所作的表述与本案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诉讼中,汇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到庭确认,汇雅公司与被告威雅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商业上交易往来,也不存在货款未结清或其他合同纠纷事项。故汇雅公司在(2016)沪0118民初14278号一案中的表述,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报酬人民币332,9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2元,由原告**负担2,598元,被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6,2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66元,由原告**负担881元,被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哲
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
人民陪审员 袁蔚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